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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28日星期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八十一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八十二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 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八十三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第八十四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人民警察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书写。

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第八十五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八十六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八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及时退还;经核实属于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二节 决定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九十二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九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第九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工作证件,并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被处罚人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达拘留所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零七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第一百零八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后,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或者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的,公安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私舞弊。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一百一十六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收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2005年8月17日星期三

卫子游:良心犯人权犯政治犯坐牢知识简介

卫子游:良心犯人权犯政治犯坐牢知识简介

随着中国民主化进程不断深入,最终良心犯人权犯政治犯(以下简称人权犯)必定会成为永远的过去时。所以,估计很多人都不愿意写这种时效性很强的文字。再说,要写如何应对坐牢,也应当是刘晓波等“老资格人权犯”写出来才够权威。但因为大家都没写,而胡温新政对关押人权犯似乎兴趣极大。为了给那些因人权受迫害而被监禁的人们提供一些帮助,才写下下面这些内容。写作本文的目的,主要是想给初次坐牢的人权犯们提供一些参考意见,如果有一个人权犯因读过本文后逃过一劫,或者因应对得法而缩短坐牢时间,那么,本文也就算是没有白写了。

一,“牢”的种类。

“牢”有四种:

1、行政拘留。一般来说,行政拘留不与刑事犯关在一起,也不算严格意义上的“坐牢”。被处以行政拘留人员应当关押在行政拘留所,不得与涉嫌刑事犯罪人员关押在一处,只有在县一级没有设立专门的行政拘留所时,才有可能给关进看守所。被处以行政拘留的人员在被关期间,除了不能外出活动外,在行政拘留所时条件相对较好,可吃饱饭,可打电话,可用自己的钱购物,有时还有篮球赛等娱乐活动。

2、刑事拘留。如果当局认为你的事相当严重,已经构成“犯罪”,那就会将你关进看守所。看守所每个县级单位都有一到两所。在四种“坐牢”中,在看守所的日子是最难熬的,原因有五,一是因为这时你刚刚被收监,从自由状态中一下子关进不自由的牢房里,很难习惯,加之命运前途难测,日子会很难熬;二是看守所的自由程度最低,最坏的情况连放风都没有,每天活动的空间全在那么十来平方米的小房子里,朝夕相处的人可能是你极为厌恶的粗鲁低俗之众;三是看守所的伙食最差;四是还有可能受到刑讯逼供等非人待遇;五是在看守所里一起关押的人员由于也是被关进来不久并且前途难测的,情绪波动大,极有可能相互之间发生冲突斗殴。

写到这里,有必要将看守所的性质特别作个介绍,很多人对这种机构完全不了解。看守所属公安局管辖,但看守所与监狱执行的是差不多的一套管理制度,都受检察院狱政科监督。有人被关押人员将看守所的民警与办案人员混为一谈,认为他们是一起的,其实这种认识有错误。在性质上,看守所就如同仓库保管,只不过仓库里存放的不是物件,而是人罢了。看守所的责任就是保证其所保管的人在里面时不出事。看守所不是办案机关,但看守所的民警同样有“发现案情线索”的责任,所以面对这些民警需要格外小心。此外,看守所鼓励在押人员之间相互揭发,检举揭发如果属实,是有可能减罪的,因此,对一起关押人员说话时要留点心。关进看守所里的人有各种各样,有小偷,打架斗殴者,贪污受贿者,也有强奸杀人犯;看守所里关押最多的是尚未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但也有已经判决等待执行下一个程序的,如死刑犯就必须在看守所里关到生命终止;还有短刑犯,即只判了一年半载不用转往监狱就快出去的,或者判了三年四年本人自愿交钱留在看守所做“外劳”不转往监狱的。

3、劳动教养。按中国现行法制,公安机关“有权”不通过法院判决,将不够刑事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判处劳动教养。被判处劳动教养的人员将被直接从看守所送到劳教所,强迫劳动。劳教所的伙食和行动自由程度比之看守所,都要稍微好一点,但劳动强度强得多。

4、坐监狱。严格说来,被送进监狱——劳改农场才是正儿八经的坐牢。进了监狱,都是已经判决的。监狱属省一级司法厅局管理,相对而言要规范一些。但也有例外。

二,坐牢的时限

四种“牢”的时间长短各有不同。

按旧的《治安处罚条例》,行政拘留最长30天,按新的《治安处罚法》,有两项以上的“违法行为”,合并可处最长不超过20天的行政拘留,只有一项的,最长15天。行政拘留期间如搜集到够起诉的“证据”,有可能转刑事拘留,但更多的情况应该拘留到期后就放人。如泛蓝联盟的孙不二被拘留15天,就是这种。

刑事拘留最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天。到第11天,要么放人,要么就得通过检察院给予逮捕。下逮捕令时,必须直接通知本人,并要签字盖手印。

劳动教养最长时间不得超过3年。

进监狱后的时间,一般都有判决书为据。但“表现好”的,有立功行为的,以及有其它原因如与监狱管理方关系处理得好的,或者行过贿的,都有可能获得减刑,最多可减刑的时间不得达到法定刑期的一半。有某些严重违反规定达到犯了新罪的,则有可能延长刑期。此外,也有通过疾病保释或外国政府施压要求必须放人或中国政府拿放人作政治交易等方式中途出狱。

三,应该尽量防止坐牢

乱世多豪杰,当今中国,为了实现民主自由,不惧坐牢的人士大有人在。为了国家民族大义,将个人安危置之度外,从来都被视作传统美德。以成全美德为第一作为一种个性化选择,我们应该给予尊重,给予表彰。但有一点需要提醒,在个人利益与国家(集体)大义孰重孰轻方面,自由主义的取向与共产主义相反。自由主义不拒绝利他主义,也推崇舍却个人某些利益为公益服务的品德,自由主义反对非此即彼的二元对立的斗争思维,自由主义主张宽容,宽容有缺陷的人,某种意义上讲,自由主义的宽容几乎无所不包,但自由主义也是有敌人的,这个敌人就是集体主义。

这里有一个悖论,被抓进去的良心犯,很多都是为了国家而主动将拯救国家民族的责任扛在肩上,如果没有为国家民族献身的激情,没有精忠报国的信念作支撑,良心犯们就不可能执着于自己的事业,但另一方面,将国家民族的大义看得比个人更重要,愿意为国家的“大我”牺牲“小我”,却又确凿无疑的是集体主义思维。追求民主自由的人们,既然追求民主自由,就得认清,在中国迈向民主自由制度的路途上,集体主义思维方式是最大最难克服的阻碍之一。如何面对这个悖论?本文提供的参考意见是,当你有行动能力之时,当你恢复了自由之身时,主动担当起国家民族大义,当你处于困境之中不仅失去了为国家民族作贡献的能力而且自身都有待朋友来帮助之时,最好最紧迫的是处理好自己,将自己从困境之中早日解脱出来。作为一个自由主义者,我坚决反对鼓动他人做林昭张志新江姐许唐枫董存瑞(也许不应该将林昭与后面几个的名字放在一起)。

任何一个有志于推进民主进程的朋友,除非是迫害一方恶意要制造悲剧英雄,最好不要主动以巨大灾难为代价去谋求烈士英雄称号。

在这里,我首先要向胡石根杨子立徐伟师涛郑贻春杨建利张林等受到重刑对待的良心犯们表达崇高敬意!他们都是被专制权力恶意制造出来的悲情英雄!但同时要说明(兼与任不寐兄商榷),一个人为自由中国所作贡献的大小,并不一定要以坐牢时间长短来衡量,事实上,一个人处于被关押的状态下,自顾不暇,其对自由民主事业所能作出的有益的推动工作必将受到极大限制,民主自由人士们被关押的越多,自由事业所受的损失越大。所以,我个人认为,并向民主人士们建议,只要能不坐牢,最好不要坐牢。

四,为了防止坐牢,可做哪些准备

首先,应该熟悉《联合国人权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要熟悉基本人权范畴的内涵和外延,这样,做民主自由工作才能理直气壮,才会有信心和力量,一旦受到秘密警察的非法对待,才能讲出道理来从容应对。

其次,应该尽可能的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刑事诉讼法》,《警察条例》,《监规》,《刑法学》等,特别是要了解一下《刑法》中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最好能对《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定和在刑事侦察过程中你的权利和警察必须遵守的规定都有所了解。熟悉了这些,在开始与秘密警察接触时,可以规避很多不必要的麻烦,有可能赢得某些执法人员内心的尊敬,同时,可防范他们将一些非法的执法行为强加给你,从而为造成进一步的伤害种下前因。比如国家安全人员,如果没有检察院的批准文书,不得随意进入你的住宅,《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还有他们拦截邮件和处罚条款,刑讯逼供的处罚条款等,这些知识有时很关键,应该在警察发生类似行为时,及时告戒他们,或者控诉到管警察的督察那儿去。不要以为警察对这些法律都懂,他们或者因为是军人转业并未学过法律,或者因为从来没有干过人权案而对有关条款陌生,或者因为惯于服从缺乏独立思考而对此一无所知;也不要以为警察们都是同事,会相互包庇,其实,警察之间互相拆台互看笑话的情况多的是。你的提醒和“反攻倒算”(检举)有可能引起他们的良心发现,有可能引起他们的畏惧,有可能引发公安局内部的纠错机制或启动内耗发条,从而减轻或解除你的麻烦。

其三,最好是学一点逻辑学和审讯心理学方面的知识。有了这些知识,你在被审讯过程中,就有可能掌握主动权,发现一些圈套,机智地回避对自己不利或更加不利的方面,有时候还有可能征服审讯人员。要想到,现在敢于追求民主自由的人士才是真正的勇者,警察们大多胆子很小,而且大多除了执行命令外一无所长,同时警察们的虚荣心很强,不仅怕砸饭碗,还怕受讥讽。

其四,关键文稿文件不要保存在身边,不要保存手稿,关键文件最好在网络上的邮箱中备份或在海外网站上备份。尽量避免因为自己的不慎给警察留下“证据”从而导致自己将自己送进牢房。

五,口供极其重要

一句非常流行的顺口溜有助于我们认识中国警察的办案水平:“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为什么坦白遭罪、抗拒反而得好呢?这与中国警察的素质和办案程序有关。在中国,警察(包括秘密警察,刑警,巡警,交警,法警,森警,渔警,检察院的反贪警察等)多是部队转业的军人,也有政法系统干部和党政部门领导的子女亲戚,当头的,则常常是地方行政干部出身,偶有一些受过警察职业学校训练的,也因为中国警校教育属于与“法治教育”相背的“法制教育”,从而导致其学员无法知晓法治精神,丧失独立思考能力,丧失识别正当行为规则与不义行为的起码良知。在这种警察眼中,国际法界定为合法的行为,如言论结社示威游行信教等,可以用“中国特色”四个字转换为“罪恶”,国际上公认为罪恶的,如窃听私人电话、拦截私人通讯、擅入私人住宅,以及种种迫害人权的行为等,在经过“中国特色”一番之后,会被认为合法。迫害人权在警察的思维中叫作执行公务。这些警察素质的核心就是“服从党的领导,党叫干啥就干啥。只要党说的,对的坚决执行,错的也必须执行。”——甘当驯服听话的打手和工具。就甘当打手和工具这一点来讲,很多警察与纳粹培养的盖世太保相比,以及与金庸笔下的朝廷鹰犬相比,并无实质改进。这样的警察与电视剧中宣传的那些“英雄”“神探”实在有天壤之别,其素质是很值得怀疑的。由于警察素质普遍偏低,中国刑事侦察破案率低就是顺理成章的。据一位职业检察官讲,中国刑事案破案率不足30%,大量案件成为悬案,经济案的破案率则更低,全国平均只有1%左右。原因就在于经济案件,特别是贪污受贿案往往具有点对点的高度隐蔽性,只要当事双方坚不吐实,你就拿他没辙。即使查出百万千万亿万资金,最多也只能定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真正的罪恶却因此受到掩盖而逃脱惩罚。1%的破案率,只有极少数撞到枪口上的冤大头才会遇到危险,绝大部分贪官贪了却平安无事。试问天下有如此好事,谁还不贪?贪了又有何惧哉?侦察能力低下,正是贪污腐败蔓延的一个重大原因。

在办案程序方面,中国警察最基本的招数——至少目前占据主导,是先录口供,抓到人,有理无理,突审一番再说,审过后没事的了不起放人,审出点什么的,根据口供再去补找证据。虽然刑诉法要求不得以单纯的口供定罪,但实际上,除了逼得口供之外,警察们很难通过侦察手段获得真相。同时,为了省事,口供自然而然成为警察们的破案法宝。佘祥林案等曝光的案件中警察们就是这样干的。可以说,如果将辛普逊放在中国审讯,这个黑人明星绝对死罪难逃,而像辛普逊案中那个混蛋警长,在中国则将成为神探,将被请到CCTV[法治在线]上大谈特谈其破案经验。

口供对最终形成判决如此重要,当着审你的警察,说与不说,说什么不说什么,一件事怎么说,就必须认真思量。

六,“说得最少最安全”——质疑公民不服从的公开性原则的普适性

“说得最少最安全”这句话不是我的原创,而是一位友人与我叙话时用来对我提醒的语言。听后,我感到有醍壶灌顶之感,因此现在贡献出来,与读者分享。

“说得最少最安全”也可以说成是“让他们知道得最少,你最安全”。本文提出这条对付警察的潜规则来,是作为对将“公开性”作为指导公民不服从运动的教条的一个反动。从大卫梭罗到甘地,再到马丁路德金,他们所阐述的公民不服从理论中,一条至关重要的原则就是公开性。他们认为,越公开越安全。国内有很多自由主义大腕,特别是八九年那些指导过学生的人们,也常常以此教条“启蒙”后来人。在经历冤狱之前,我也是这样认为的,作为一个公民不服从运动的信奉者,我认为自己没有任何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行为,一言一行全都应该也完全可以做到光明磊落。只是在经历了一场冤狱之后,我才明白,在面对无视宪法者的情况下,照此“原则”行事,将这个教条照搬到中国来,是一种错误。

首先,我认为,必须区分对恶法的不服从与对政治的不服从,甘地、梭罗、路德等当年所领导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是在法治环境下,旨在以和平的方式推翻恶法,改良法治,而不是以和平的方式争取对政治体制做整全性改造或对政制的根本动大手术。所以,对于不是图谋废止恶法的运动,不一定要完全适用他们的整套理论。在此,我要对当年指导八九运动者的思想提出商榷意见——不一定就正确,允许反批评,当运动已经发展到城市街垒战阶段时,还机械地要求学生和群众遵守公民不服从“原则”,是不是导致了运动的思想错乱?

其次,非暴力不合作运动的核心是对恶法的公开不服从,按照手段与目的相一致的原则,公开是必须的,但是,公民不服从运动,以及与此运动相配套的公开性策略,都不是甘地等主观构拟的,公开性也不是领袖们想当然用来指导运动的原则,而是回应特定环境时产生的智慧。公开性原则是运动派生的。坚持公开性原则,有利于他们所领导的不服从运动成就最大化,是一种回应环境时的最优化选择。一句话,是甘地们在使得公民不服从运动能对环境产生适应性的产物,如果这种原则不适应中国,还死抱住不放,岂不成了教条主义?

第三,波兰团结工会在经历了八十年代初的残酷镇压后,米奇尼克等领袖就没有遵守这种公开性原则。米奇尼克在狱中斗争的方法是“零口供”。在雅鲁泽尔斯基铁腕打击下侥幸没有抓进去的工会力量,最后能够得以保全并在九十年代复苏,一定程度上正是得益于他们在遭遇野蛮镇压之后及时改变策略采取地下工作的方式方法。我认为,采取这种地下工作的策略是不无道理的,波兰团结工会和中国民运人士所面对的压迫人权力量,与甘地,梭罗,路德等当年所面对的对手有极大不同。一方面,甘地,梭罗,金等当年所面对的对手,基本上都具有英格兰普通法的知识背景,一般来说,在这种普通法传统熏陶下成长起来的官员,其内心深处有相当牢固的正当行为规则,反感暴力,反对欺骗;另一方面,甘地,梭罗,路德等当年冲击恶法,因为他们所面对的体制具有一种通过某种程序使恶法得到修正的机制;还有两点就是,他们所面对的政府容许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方式表达政治异见;有独立的媒体向国人及时报道事态进展。所以他们实行公开冲击的原则,能够借此唤起体制内外人们的良知,并最终达致目标。这四点在当年的波兰和今天的中国都不具备。今天中国,镇压者完全缺乏法治观念,自以为权力无所不能,崇尚暴力,迷信欺诈,将诚实者视作傻瓜,对这些人诚实,不仅不能得到尊敬的回报,反而极可能引起他们对你智力和社会阅历等方面的轻视,将你玩弄于股掌之间。今天中国也没有一种通过合法程序修正恶法的机制,违宪在这里无罪,不仅无罪,反而被相当多的群众视为有理,相信宪法,相信低上的东西,被视为幼稚。今天中国的政府绝对不容许公民以集会游行示威结社等方式表达不满,他们要严厉打击的对象,正是行使这些权利者。今天中国更缺乏独立媒体,严厉的舆论管制将从事公民不服从运动者与公众完全隔离,不论你的行动如何有理,不论你的事迹如何足以惊天地泣鬼神,不论官方的行动如何愚蠢野蛮,公众一概不知。当年马丁路德金可以发动数百万黑人进军,甘地可以建立不服从运动训练基地,今天中国,可能依样划葫芦?只要有文字表明有两个人在执政党体制外以政治结社结合到一起,他们就要抓这两人坐牢。面对的对手不一样,面对的局势不一样,却要求使用同样的策略,如果还坚持这样的教条,只会害人害己。

第四,现在中国对人权犯的所谓判决,没有一个尊重宪法,没有一个不违背法理。这些判决书的内容,主要部分无一例外都是在陈述处罚对象做了哪些事,对于这些事实与法律之间的逻辑关系,一般都不予论证。这种判决书传达出法院在判处人权案事实上遵守着一条潜规则:只要证明这些事是你做的,你就有罪,至于这些事是否足以构成犯罪,那不是法院所能决定的,而是主宰法官的背后权力决策的。权力要惩罚这种行为或思想,而你具有这种行为或思想,就是有罪。面对这种野蛮的“三段论”,从法理上,从宪法国际法上,从人权上辩护,全是白费蜡。我认为,对付这种无视法理的断案的最好办法就是,让其事实部分不能成立,律师和当事人辩护的主要着重点,要前移,放在设法证明证据不成立,或者证据是非法取得的。中国法官知道自己是工具,不缺乏工具理性,就从工具理性的角度跟他论理,让他能以办案能力不足否定指控,而不给他在跟党走还是支持自由化的两难选择之间耍滑头的机会。

(更正:已经发表的第一部分中有一处错误,刑事拘留时限应为37天,即在刑事拘留满10天后,公安部门还可以通过检察院将刑事拘留时限延长到37天。特此更正。)

七,你有权保持沉默

“你被捕了!你有权保持沉默。从现在开始,你讲的一切,将成为呈堂证供。”从电视中,电视里,美国的,英国的,法国的,香港的,台湾的,日本的……所有这些比我文明程度更发达的国家出产的警匪片里,警察们都把这句台词挂在嘴边。这句台词就是著名的米兰达告诫。

唯独中国警匪片里的警察帅哥们不念这句话。中国警匪片里,代替米兰达告诫的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把米兰达告诫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放在一起比较一下,说明了什么呢?说明了,国际上公认合法的,在中国被视为非法。这句话反过来讲也成立,在中国合法的,在文明世界中,却被视为侵犯人权。

用米兰达告诫来论证上面的主张——对警察“说得最少最安全”这个命题——也是合法的。合乎全世界公认的正当行为规则。所以,当警察要求你配合调查时,当他要求你,甚至刑讯逼供时,别忘了抬出米兰达告诫。你可以用轻蔑的语气告诉他:我有权保持沉默!你还应该反问道:你们这样审讯我,难道没看过电视吗?难道连米兰达告诫都不知道吗?然后当着警察的面,把米兰达告诫完整地背诵一遍。这种文化上的轻视,非常能够打击警察的气焰。要让他感到,自己正在做的是一件很不体面的事。

但他也许会告诉你:这是中国,不是美国,不是香港。这里不适用米兰达告诫。在这里,沉默就是抗拒,抗拒就将从严。

你可以这样回答他:你这是在侮辱中国人,你等于是说,中国人不配享受沉默权。你这等于是说,全世界公认为非法的,中国警察却当作合法。全世界公认合法的,到了你这里,却是犯罪。你这是在侮辱我们的祖国是野蛮之地。

看他再怎么回答你。

既然“说得最少最安全”符合米兰达告诫,符合全世界公认的正当行为规则,符合全世界公认的“法”,我们还有理由坚持公开性原则吗?当然不!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米兰达告诫其实是一项基本人权,向警察公开你的一切,就是违反米兰达告诫,就是放弃了你的一项人权。人权犯以维护人权为志业,一旦与警察打交道,却自动放弃权利,是怎么都讲不通的。

在这里还有一个道理需要论证一番。不止一次,有朋友对我们说,我们独立知识分子行事光明磊落,没有做过任何见不得人的事情,事无不可对人言。“事无不可对人言”!这句格言直至今日还被很多人奉为至理,而且是维权人士!真是个讽刺!这些人士大概从来没有打脑子里想过,“事无不可对人言”是个漏洞百出的命题。证伪它非常容易:

既然事无不可对人言,我们还要隐私权干什么?既然事无不可对人言,还要米兰达告诫干什么?第三,针对这个命题,中国古代已经有两个更能称作善良风俗的有名的反命题,“家丑不可外扬”、“亲亲相隐”。确实,我们没有做什么见不得人的事情,我们处世为人光明磊落,但我们能够拿到联合国桌面上讲的行为,我们可以堂堂正正地行使的宪法权利,在中国却被作为送进监狱的证据,在这种黑白颠倒的情况下,片面强调人格上的光明磊落,忽略自身风险,无异于引颈就戮,无异于授人以柄,实在是一种“今后可能(只是可能!)称为英勇,今天你的家人却只会收获眼泪”的中看不中吃的幼稚之举。

八,如何做到“说得最少最安全”

要让他们知道得最少,那么,从第一次传唤开始,当事人就要格外留心,不要对任何涉及事实的部分予以明确承认。特别要注意不供出必定会引起警察循你所说找到物证的细节,比如师涛那个著名的笔记本的存在及存放地点,就绝对不应该吐露。再一次强调,只要你认为对方不可能找到的物证,千万不要在口供中说出,即使他们拿出有关物证来,如果你肯定自己能够推翻它,那么,你也不要在口供中承认那东西就是你的。这不仅仅是策略,在法理上也是站得住脚的。任何人都有不自证己罪的法律权利!任何人面对审讯都有沉默权。要记住,现在是他们在指控你。要指控你,他们就得拿出证据来,如果你拿出证据,就等于是自己在指控自己。你自己指控自己,自己把自己送进牢房,那些迫害你的人却成了破案功臣。你说荒谬不荒谬?

当然,他们会对你软硬兼施。首先就会说,现在只是要搞清事实,构不构成犯罪,那是另外的事,是法官的事。千万别相信他们的这种鬼话。只要证明这些事是你干的,即使你引用宪法、国际法一万次,即使你和你的律师,和整个世界都认为那根本不是罪,都没有用。张林案,郑贻春案,师涛案,杜导斌案,罗永忠案……举不胜举,无数的案件已经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他们还会说,你有配合公安搞清楚事实的责任。对这个诱供行为,你一定要挡回去。你要抬出米兰达告诫来。你要告诉他们,搞清楚我干过没干过什么,跟我什么相干?那是你们的工作责任呀,你们不是侦探吗?不是福尔摩斯吗?你们就是吃这碗饭的。你们靠这个拿工资,你们没有充分证据凭什么抓我?既然抓我是有证据的,还需要我说什么?

下面我们来模仿一下首次问话及应答:

警察通常都是这样问的:某某某,知道我们为什么传(请,抓)你到这儿来吗?

你的回答:不知道呀!我正准备问你们呢。

警察:真不知道,还是假不知道。要不要我提醒一下。

你的回答:谢谢!不需要您的提醒,我只需要您给出答案。

要记住,这个时候只要你回答知道,你答出原因来,就上圈套了。就被套牢了,就会被记录下来,作为以后进一步审讯你的“证据”。因此,首次问话,最好要滴水不漏。

如果警察拿出某种“证据”来,也不要慌乱,也不要一口就承认是你的。人权犯案件的证据与其它刑事案件的证据显著不同。人权犯的所谓证据,多数都是文件,文稿,他人记录,他人的供词,电话记录,照片,秘密录音等,这些所谓证据都有很大的或然性,很难排除是第二者所为,还有的根本就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或然性的、非法得到的证据在法庭上都不能作数。以文件为例,警察拿出一张写有他们认为有问题的打印稿,并确定是从你家里搜到的,是不是就应该承认了?也不一定。从你家中搜到的,并不说明就是你写的,更无法证实你拿它做了什么,如果你回答那是从街上捡的,有什么证据足以证伪你的说法?除非你坦白了。再以网络写作为例,如果你用的是非实名ID,或即使用的是实名,但你发表的文稿在海外,警察同样没有取证能力。如果他认定那个作者就是你,你也有承认或不予承认的选择自由。为什么呢?第一,你可以说,这个ID或实名我没有办法证实有没有被人盗用,有没有第二个、第三个使用同一名字的人,这个排除工作该公安的帮我做;第二,文稿是我起草的,但编辑有没有修改过,哪些是我的原话,哪些是修改过的话,我记不清了;第三,文稿怎么过去的?即使有网络服务商提供证据也很难将证据链编织得完整,因为就是像师涛案那样有雅虎提供证据证实是某个IP地址和某个邮箱寄过去的,但又如何能够将该邮箱与你本人联系上呢?怎么能够证明邮箱和IP地址不被盗用呢?怎么能够证实那个特定的时间和地点就一定是你而不是其他人呢?怎么能够排除恶意的网络攻击者所为呢?第四,即使证实是你所寄,但又如何证实是你所写呢?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写的呢?要知道,写作常常是一个人的事。这中间,只要有一两个链条不能榫合,只要你没有坐实是你,就给了你的律师以很大回旋余地。

在审讯中,警察往往都会使用一个“攻心法宝”,这就是,是不是配合调查,将影响对你的处理。并且,警察们往往都将话话只说到这个份上,再不多说。他们的目的是拿这法宝要求你,或者暗示你,要配合警察,要争取机会,即使不能早点出去,也有望判轻点。其实,这是个圈套。对你如何判,权力并不在审你的警察手中,决定是否起诉、有罪无罪、量刑长短等权力在检察官和法官手中,在法官及法官背后操纵审判的权力手中。无论检察官还是法官,还是背后那个权力,都不会完全听警察的,却必须“听证据的”——至少形式上必须如此。警察在审讯时好象无所不能,好象很牛B,但对判决只有极其有限的发言权。你的态度好,有的警察可能会对公诉人讲,有的则不讲或忘了讲,警察与你之间的关系好坏,对你的映象好坏,对案件几乎起不到多少实质作用。只有你讲出的事实,是必须随案卷走完整个程序的。你讲出的事实多,惩罚就重,事实少,惩罚就轻。

对于在第一次传唤或审讯中不慎被套牢的,也有办法补救。只要你认为你所承认的“事实”他们不可能找到物证作支持,比如你的电脑和家里都没有保留底稿,但你说那个文件是你撰写的,那么,你仍然可以在第二次时不予承认,或者说是忘记了,或者将写作中的某个关键细节改变掉,不要说成与第一次完全一致。他们会诱导你跟上次讲一样的,同样的口供只有多次吻合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你必须坚持,在关键问题上,每次都讲不一致。在第三次第四次审讯时时,再不一致。不断改口供,前面的所谓证据,自然也就被推翻了。

如果你没有做到不说,而是说了一些,那么,一定要细心留意最后的记录签字。你的每一次口供都必须经你签字之后方才具有法庭证据的作用。要防止他们有记录中下套,一定要将涉及到事实的部分,改成与自己所说的完全一致,不管卷面整洁与否,那不是你的责任,不管他们重抄多少次,不管他们是否不耐烦,一定要坚持按自己所讲的原话记录,否则坚决不签字。

九,学会应对审讯,特别要学会识别圈套和忍耐

不说事实,还不签字,审讯的警察将怎么办呢?要说明这个问题,先得弄清楚第一阶段,即侦查阶段的有关法律规定。

前面我们已经讲过,刑事拘留阶段最长37天。在这37天里,如果公安部门不能拿出足以证明应予逮捕的有力证据,将很难通过检察院拿到逮捕令。那么,到期就只有放你出去。在这37天里,公安机关可以做哪些事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有权采取七种手段,即:讯问犯罪嫌疑人(包括预审和讯问两个程序),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对于已经处于被刑事拘留状态的“人权犯罪嫌疑人”,主要需要面对的只有预审和讯问,因为其它手段都需要并且只能在看守所之外做。对处于预审和讯问中的“人权犯罪嫌疑人”,《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第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应当说明的是,这个规定与“坦白从宽”一脉相承,否定了沉默权,排除了米兰达告诫,违背了国际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是一条典型的恶法!对于有志于公民不服从的人士,应该对这条恶法表达自己的不服从,而能够抗衡这条恶法的,正是米兰达告诫即沉默权和不自证己罪权两条国际法公认而且中国警察一般能够接受的法定原则。

从上面这些法律规定可看出,法律授权予警察的,除了在看守所外面采取各种侦查手段之外,对于呆在看守所里的你,警察所能做的,就是并且只有:问你,问你,还是问你。再没有其它手段。

进过看守所的人就会知道,一些有经验的“二进宫”“三进宫”刑事犯罪嫌疑人,在对付警察方面相当沉着镇定。警察们能吃几两干饭,他们清楚的狠。用他们的话说,警察的能耐像程咬金,只有三板斧:一吓,二诈,三丢手。吓不住,诈不出来,便只好放人。这些话有一定道理,但不代表对付政治犯的警察也都会是水货。对付那些小偷小摸与对付人权犯,当局的重视程度是绝然不同的。政治案件通常都被视作大案要案,是上面压下来的,表现好,极可能在上级面前表现一番,一案即升官晋级,表现得不好,则有可能从此失宠,地位一落千丈。因此,各地公安在办政治案件时,通常都会调派“精兵强将”,越是有名的人权犯,案子在国内外越是广受关注,派来对付你的,便越会是当地公安局的王牌侦察员。这些所谓的“王牌侦察员”虽然也只是工具或干脆就是奴才,在硬本事上技不如人,唯独在整人方面,却有的是办法。

办法之一:欺诈和诱供。按哈耶克的理论,欺诈也是强制的一种,从法律的角度讲,执法人员欺诈和诱供都是违法的。但在中国,这些违法手段却是公安人员“战胜犯罪分子”的法宝。欺诈,就是把有的说成没有,没有的,捕风捉影也说得好象铁定了。反正你在牢里,资讯严重受限制,外面发生了什么,你一概不知。他们搜没搜到什么,同案的人讲没进过什么,你全是黑的。对于欺诈,能识破的,应当及时戳穿,并严正告诉他们,这是违法行为。对将相将疑的,最好不信。如果完全相信他们的鬼话,那就叫作“被人卖了,还要帮他数钱”。

诱供的形式多样,非常难以识别。仅举一例说明。

警察问:你是怎么想到要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宣传这些观点的呢?

注意,这个问句里就有十分隐蔽的诱供,如果你不反驳,只是老实巴交地如实回答,就等于是承认自己主观故意进行煽动了。在这个看似简单的问句里,至少包涵有三个圈套:

1、“怎么想到”的提问,包涵了“你在写这篇东西时曾认真想过,是明知会如此,也即是‘是故意的’”的前置预设,如果你回答当时是如何想的,也就是承认自己是有意识要那么干;

2、将网络或其它什么媒介直接置换成了大众宣传媒介,包涵了你主观上有希望扩大宣传影响的故意,也就是有了向社会公众煽动的直接故意;

3、“宣传”一语,将你的思想表达权利变性成了政治阴谋,间接否定了你发表言论的行为是行使宪法权利,同时,将你的行为定性成了政治性的煽动。

对于这种诱供行为,建议最好能够在对方如此设问的当场给予有力的戳穿。如果没有戳穿,也应该选择一种柔软而机智的回答,直接或间接否定自己具有主观故意。

在此提供一个参考答案——这个答案只对已经无法推脱那篇文章是你所写的情况下才适用:当时我什么都没想,随便写着玩儿的,也没把BBS当作什么大众宣传媒介,我又不是宣传部的干部,哪懂什么宣传。

办法之二:跟你玩心理战。玩心理战有很多玩法,用他们的话说,叫作玩死你。在此仅举两种最常见的。

一是攻你的弱点。人都是有弱点的,比如你很爱妻子,那么他们便会将你妻儿老小的消息不断地暗示给你,当你觉得愧对家人,当觉得要不惜付出代价早日与家人团聚时,你的抵抗意志也就薄弱了。你不要想你的心理动态他们不知道,他们通过看守所里的监视设备和监管的民警,乃至在监号里安插的“眼线”,随时掌握着你的一举一动。当你流露出意志薄弱的迹象时,他们便会提审,不失时机地“关心你”,“开导你”,从各种角度劝说。直到你合盘托出“事实”或思想为止。

二是从反面激将,比如,警察会抬举你说,你是名人,你的文稿今后若干年就是文物,丢了非常可惜。如果你说,不,我有软盘备份。那就中套了。马上,他们便会将这个信息反馈给外面负责搜查的警察,把你的家翻个底朝天,不找到那个软盘不会罢休。如果找不到,便又会再来问你。

办法之三:将你凉在看守所里,跟你打消耗战。警察在外面,你在里面,他们是一伙人,你是一个人,他们既可以天天提审你,也可能一连十几二十几天乃至直到案件移交给检察院了,才理会你一次。没有坐牢可能想不到,只有坐过牢的人才会有体会。虽然刑事拘留期限只有37天,但初次坐牢者最难熬过去的大概也就是这37天了。信息隔绝,活动空间狭窄,生活上突然不适应,思念家人,与同监的在押人员相处困难,伙食太差,被打被欺侮,遭刑讯逼供,希望与失望交相更替……等等,每一个坐牢者可能都会有自己特别珍惜的东西,每一个坐牢者都有可能因某一种或多种因素觉得时间过得太慢。在这个时段内,人性的种种细腻感受以微秒的时刻为单位,缠绕着,斗争着,较量着,胶执着,大脑被不断的“刷屏”,臆测、兴奋、沉沦、苦恼、难堪、自豪、自卑……五味俱全,搅扰得你无法安眠!如果意志不坚强,很可能崩溃。

办法之四,频繁地转换关押地点或监号,让你在一个地方刚熟悉,刚刚适应,马上又给换一个生疏的地方,让你疲于奔命,疲于应付。

办法之五,刑讯逼供。这个问题,下面用专门的一节来介绍。

以上这些办法,他们可能只用一个就够了,也可能件件都用。当他们通过温和的方式得不到想要的东西时,都会采取某种极端或次极端措施。这些措施视警察不同,可能会五花八门。这些措施在警察的眼中,就是所谓的斗智斗勇。所谓的斗智斗勇,其实不过是斗机巧、斗狠。如果这些机巧管用了,他们就会自认为取得了胜利,而你就成了他们的手下败将,成了他们迈向更高地位的一级台阶。总之,既把你抓进了牢里,他们的思维一般都是把你视作砧板上的肉,他们想怎么剁就怎么剁,由不得你。不过,尽管警察们现在拥有看似毫无限制的权力,但有一点请牢记,办案警察找你越多,越是说明你嘴巴里有他们需要的东西。越是不应该随便乱讲。一旦他们只有采取刑讯逼供的下策,那就说明,他们其实非常无能,除了从你嘴里掏东西之外,再没有别的途径。那么你只要设法保护好生命,熬过这一阶段,不让他们掌握到足以起诉你的证据,就可以望见牢门为你洞开之日了。我估计,赵岩案,直到现在既不放,也不判,极可能就是遇到了这种证据不足的情况。

请记住!请一定记住!当警察掌握有你干过他们认为犯罪之事的证据,检察官法官就不会站出来为你说话,只有当警察证据不足时,检察官和法官才有可能站在你一边,因为他们此时否决公安的指控,不再需要承担政治上的责任,而只是从技术上为你把关。如果你有幸遇上良知未眠,内心深处暗暗同情你,支持你的检察官法官,这时他们肯定会说话的。

十,应付好审讯是坐牢第一阶段的头等大事

看过《红岩》等小说的人,极有可能将狱中与狱警的斗争视为坐牢的头等大事,看过陈独秀辩护词的人,则有可能会将在法庭上慷慨陈辞把迫害者驳斥得狗血淋头视为坐牢所期待的得意时刻,可能还有的人会将坐牢当作人生难得的经验,以自豪或其它某种非常态的眼光去看待坐牢这件事。当然,作为个性化的兴趣爱好,对每一个人出于自愿作出的选择我们没有理由不表示尊重。但从常识出发——自由主义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尊重常识,对于大多数人而言,身系冤狱都是灾难——无论是对自己对亲人还是对朋友而言。对于那些没有把应付审讯视作头等大事的人,现在我要告诉你,如果在侦查审讯阶段把与狱警斗争或法庭辩护或自豪或体验人生等作为基本的心理定位,那就大错特错了。

坐牢一般来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被审讯,二是被起诉,三是被判决。后面两个阶段的应对将在以后再谈,现在主要强调一下第一阶段。

在此我要特别强调指出,在第一阶段里,应付好审讯是头等大事!没有比这个更重要的事情!保护好自身生命和身体健康是第二顺位的。其它一切,与狱警斗争、与狱友交流、在国际国内扩大影响等等,与第一第二位的两件事比较起来,全是无足轻重的细节。切切不可本末倒置!

应付好审讯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应对得法,便有可能安全地走出冤狱,或者有可能将十年冤狱缩短为五年,或者受到从轻处罚,以取保候审或监外执行或缓刑等方式早日与家人朋友团聚,如果你是一位坚定的自由主义者,如果你是一位伟大的,了不起人权斗士和民主运动的精英之士,那么,早一天出来,就等于是早一天为民主事业作出贡献!本文前三节发表之后,在一些网友中引起了讨论,有的网友对本文立基于不坐牢或少坐牢的论点表示了反对意见。非常感谢这些朋友对本文的关注和批评!我觉得有必要作出回应的是,本文并不是鼓励害怕坐牢,特别不是鼓励大家都做犬儒主义者,更不是主张为了逃避坐牢就什么都不做坐等民主的馅饼打天上掉下来,本文立论基点仅仅在于:尽可能地减少损失!尽可能规避将大好人生虚掷在与非人性的专制工具的对抗上,这样才能尽可能地将才华能力用于推进人权事业。

在此还有必要批评一种在我看来是非正常的观点。这种观点就是,要用冤狱激发和坚定中国内地人士的反叛之志,激起更多人的愤怒,从而促使更多的人投身到民主运动中来。持有这种观点的人,有点像当年柴玲的主张:中国需要鲜血,只有鲜血才能唤醒国人。持这种观点的人,希望通过逼,来逼出反叛,逼出激烈反对政府的力量,从而大大推动中国民主化进程。这种观点在我看来之所以是错误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在一个自由主义者眼中,这种观点仍然是国家利益大于个人利益,是将他人或自己视作工具,是鼓励个人为了国家不惜牺牲,上面已经讲过,这种集体主义观念是自由主义的敌人;另一方面,民主人士所受损害越大,响应者越少,人权斗士所受损害越小,响应者才会越多,示范作用越大。人们会想,你看,他那样激烈地与政府斗,也不过如此,我还有什么可害怕的?当社会对行使权利能走向成功形成了预期,参加者肯定多起来。预期维权运动成功者越多,自由事业才越有希望早日实现突破。我认为,多出几个成功的维权人士,更有利于克服社会人的畏惧心理,比塑造出几个悲情民运英雄,效果更好。不能寄希望于毕其功于一役,要作好短期和长期的多种思想准备,就要格外爱惜有限的斗士资源,尽量不要拼消耗。此外,从经济人的眼光分析,高成本,低回报,高风险的事情,必定曲高和寡;低风险高回报,社会资源才会自动向这个方向配置,才有可能形成趋之若骛的“投奔延安”现象。这么讲来,可能有人要讥我主张机会主义。我承认,这种论点中有机会主义成份。不过,自由主义只反对集体主义,并不排斥机会主义。当代自由主义的主流派别幸桓龉鄣悖灰诔绨堇硇裕蠢床豢赡芸考苹ト宋鼓猓?个人有权利选择他自己认为最可能成功的行动,从这个意义上讲,机会主义并不是坏东西。

十一,设法防阻刑讯逼供

坐牢的人,最难过的一关,大概莫过于刑讯逼供了。

对于第一次坐牢的人,虽然很可能没有遇上刑讯逼供,但还是极可能一直将遇上刑讯逼供当作一种心理预期,主动将自己坐进这种心理预期的阴影里,从而导致该维护的权利不敢理直气壮地维护。刑讯逼供的各种惨况,仅仅是小说所写,或者仅仅是传闻,就已经令人毛骨怵然,闻之胆裂。很多人,打进牢房开始,还没有被用过刑,就已经败在了这种心理预期下面。只要公安的稍微一吓,就竹筒倒豆子。这不能怪这些第一次坐牢者脆弱。毕竟,刑讯逼供像一个幽灵,在中国的司法惯例里繁殖了几千年,代代不绝,时至今日,还没有完全告别的迹象,在中国的某些地方,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报道。虽然一般说来,是否会遇上刑讯逼供,并不由坐牢者选择。但是,回避刑讯逼供,也并不是完全没有可能。

首先,在合法的审讯程序中,中国现行刑法和刑诉法都没有授权侦察人员使用刑讯逼供手段来获取证据或口供,也就是说,任何警察在任何时候使用刑讯逼供,都不是在执法。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是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三款,如果能够动用,足以震慑一切胆敢刑讯逼供者。即使现在没有动用,但只要证据确实,在今后任何一个时候,都完全可以拿来对那些恶警进行追究。所以,

第三,你先要知道有这些制裁警察的法律,然后,一定要在他们准备对你使用刑讯逼供之前,明确告诉他们刑法上的这些规定!如果你记不住上述三款也不打紧,在看守所里,每个监号里都应该有《法律手册》,如果监号里没有,你可以向管号民警索要。一旦手上有了这些法条,你要背诵下来,或者条件许可,抄写出来,在审讯时念给警察们听。

第四,在让警察知道上述法律之后,你还要心平气和地跟打你的警察讲清道理:你不能破我的案子,最多只会导致一时半会的领导不喜欢,但如果你为了破案而使用刑讯逼供,就是犯了罪,就是罪犯!从这一天开始,到你死之前,你的恶行随时都有可能受到追究,没有罪恶能够永远逃避惩罚!为了一时的争功邀宠,为了每月那千把两千块钱,把自己搭进去,冒身败名裂的风险,你划得来吗?

第五,在审讯过程中,尽量避免与警察个人产生情绪上的对抗,不要去激怒对方,保持尊严,尽可能得到警察的理解、尊重非常重要,最起码要设法避免受到警察的歧视。人与人之间的冲突,特别是政治犯与警察之间的冲突,主要的当然是人权和政治理念等方面的新与旧的冲突,但也不是完全都这样,还有很多是情绪上点滴不对劲或有敌意的肢体语言所引起,一些刑讯逼供,是在迫害者对被迫害者丧失了最基本尊重等情况下发生的,如果警察觉得你是人渣,你是孬货,你哪儿都不行,量你也不可能扳倒他,那么,他在对待你时,就有可能痛下重手而不自责,因为他认为对你这种人没什么可讲理的,“三句话抵不上一耳光”,没什么值得顾忌的。人歧视人非常常见,歧视也有很多种类,智力上的歧视,人情世故方面的歧视,人格上的歧视,道德上的优越感而滋生的歧视,你不妥当的穿着打扮行为举止等方面导致的歧视,等等。在审讯中,及时察觉警察对你态度的基本面相当重要。如果发现对你的基本面认识很恶劣,你最好能够调整自己,通过调整,动摇对方的成见,形成对你的尊重。这对回避刑讯逼供也许不是最好的办法,也许不能完全解决一切问题,但总不失为一法。在中国实现法治之前,刑讯逼供大概很难绝迹,但即使如此,总的趋势应该是越来越少,而在此期间,某些刑讯逼供是可以规避的。

第六,一旦有警察对你实施刑讯逼供,那么,要把谁,什么时候对你实施了什么样的刑讯逼供及时告诉其他警察,或者书面向公安督察投诉,向管号民警投诉,特别要告诉你的律师,或者在有上级检查看守所时,以及检察院狱政科人员检查时,要设法告诉他们,要争取启动司法内部约束机制,千万不能任其宰割,否则他在你身上将更加肆无忌惮为所欲为;同时,要设法通过放出去的狱友和律师等渠道,把你惨遭刑讯逼供的事情告诉亲人,再通过某些渠道捅到舆论界上去,一定要记住对方的人名,警号等标志。要提醒一点的是,在投诉时,只针对具体个人,不针对公安队伍,要孤立对方,把对方当害群之马来对待。如果你投诉打击的是公安全体,那么,就等于是给了迫害者一道护身符,他的面目将隐藏在“公安人员”这个整体后面去,反而安全了。

十二,学会鉴别和选择警察

上一节谈了如何规避刑讯逼供,虽说主要是笔者坐牢得来的经验和教训之谈,但实话说来,即使在写这些文字的时候,对于这些建议到底能发挥多大的帮助作用,笔者心里其实并没有底。我所遇到的极有可能只是仅在个案中出现的特殊情形。本文所有论点的前提,也只是从个人际遇出发参考某些案件后形成的有限事实。因此,并非完全是通过归纳推理得出的科学结论。基于这一前提,本文所述各种论点,仅仅具有参考价值,并非普遍真理。在党权和警察权几无约束的国家里,在宪法被排斥在司法程序之外的体制下,在法治为“法制”所置换的司法活动中,要完全消除刑讯逼供,只能是公众的一种期待。但是,即使如此,只要有一线可能性,只要规避刑讯逼供的可能性还存在,至少在理论上存在,我们向这个方面作出努力,就不是毫无意义的工作。正是出于这种思考,在结束侦查阶段之前,还是有必要讲一讲如何与警察相处。

在被关押的情形下,亲人朋友全都被隔绝相见,你需要与之打交道的,基本上只有两种人,一是同监的狱友,二是警察——说是“基本上”,因为还有律师和检查人员等非经常但也肯定能见上一面的人员。这两种人中,毫无疑问,第二种人对你才是至关重要的。与他们相处的好坏,对你的前途和命运将会发生重大的积极或消极作用。

初进牢房者很容易犯的一个判断错误就是将所有的警察和办案人员全都视作一个样,都视作冤家对头。有这种认识的人,对这些警察,要恨就人人都恨,要怕就人人都怕,要鄙视就人人都鄙视。从总体上讲,对处于关押状态的人权犯而言,警察,以及检察官、法官等办案人员,全都是专政工具,很难从中找到一个不是站在你对立面上的。但是,所谓百人百态,办案人员之间的细微区别还是有的。有时,这种区别还非常之大。警察中,既有像南朵那样的人权志士,也有陷佘祥林于冤狱的恶警。如果能把对手“分而治之”,对不同的警察区别对待,利用警察中的良知未泯者,或者设法唤醒他们沉睡的良知,对案件最终走向对你更为有利的方向,并非完全没有帮助。

从人权犯的角度可把警察分为六种:

1、服从命令型。由于中国对警察进行的是准军事化教育,准军事化管理,这些教育和管理都强调“军人的天职就是服从命令”,加之警察中相当一部分人来自转业军人,从社区文化特征上进一步强化了这种军人伦理的合法地位。几乎每个中国警察都可划入这一类中。命令与服从教育、体制和文化,联合起来很容易将人压制成有腿没脑的机器。对于只知服从命令者,就要多用点脑子来对付,他们之所以把自己的行动交给领导去主宰,是因为他们认为这样做并且只有这样做是有道理的,如果你能够让他觉得你讲的有理,在观念深处自觉认同你的所言所行,站在你这一边,那么,让他们成为你的暂时性的工具,就不是没有可能。你最好能够正气凛然,先在气势上慑服他们,折服他们,然后用智慧,有针对性地“侵入”他们的大脑。对这种工具使用的目的就是,设法让他为你讲话,为你开脱,或者以不自觉的方式从消极方面消解上面的要求,磨损那些严厉惩罚你的意图的锋芒。

2、贪功型。这种警察想在政治案件中以“良好表现”得到上级赏识,从而获得升官晋级的机会。这种警察在所有警察中应该占据多数,即使是良知未泯者,在条件合适时,也难免会产生这种利己冲动。对付这种警察,要不失时机地告诉他,他的这种行为的性质,是在吃人血馒头,是想踩着人权犯的肩膀往上爬。通过这种告诉,争取从道德上唤起他被利欲遮掩的良知。

3、不得已应付差事型。这种警察没有强烈的个人谋利因素,一些老的,临近退休的警察,一些年纪较大而警衔低的警察,也许还有一些年轻而在文化上并未完全认同警察局伦理观念的警察,都有这种心态。这些警察更加看重的是人情世故,是人格品行,或者时尚趣味,如果你表现得通情达理,有正义感,有人格,他们一般不会给你太多难为,还很有可能自发地间接保护你。

4、责任感强,服膺法理,但知识封闭型。在讨论本文时,网友小乔谈到她曾遇上一位深圳的中年女警官。这位专政工具居然奉劝小乔“不要做国家进步的阻力”,小乔说她当时不屑于与这种人辩论。我认为,小乔这是错过了一个机会——我对被刘晓波喻为“侠女”的小乔女士非常尊重,在此只是就不同观点提出商榷意见。从这位女警官所言,大致可判断她有相当强的社会责任感,并且极有可能在警察中担任骨干,即便不是官员,即便不是从权力上掌握着下层年轻警官,也应该是警察局里的“大脑”,从警察局小社会里的基本是非观等文化上影响着其他警官。因此,如果能够给处于封闭状态的她一次棒喝,将其震醒,促使她动摇或抛弃其陈旧观念,等于是四两拨千斤,将是有极大意义的事情。像这位女警官那样的警察,大多在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完成了教育,然后成为工具,平时养尊处优,充满其大脑的,脑子里整天盘算的,主要是如何当好工具,思想基本处于停滞和封闭状态,却自以为是,很少遇到交锋的机会。遇上这样的所谓的警察中的精英,遇上他们的错误观念露头的时刻,建议立即给予驳斥,就事论事,平心静气,从法哲学等方面跟他们辩论,破斥其陈旧错误观念,挫其锋芒。这样做,不会给你造成任何危险,只会带来另眼相看。

5、内心同情,有良心型。警察、检察官、法官中有相当学历的,最有可能对你抱以同情,最有可能良心发现,要珍惜与这些办案人员相处的机会,设法说服他们。如果他们内心同意了你的作法——不是政治观点,如果你的智慧和人格赢得他们的尊重,他们会用自己的方式给你适当帮助。即使不能给你无罪释放,也能在他们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从轻处罚。

6、愚昧、野蛮型。这种警察一般来讲处于警察的底层,是警察中的极端,人数不会很多,也不可能得势。但正因为他们平时在社区里处于边缘化状态,最容易从抓捕对象上寻找失落的尊严,通过恐吓示威拳头等方式方法证明自己。对于他们,要注意不去激怒,少与他们对话,万不得已需要回答他们的问话,不要流露出轻蔑侮辱性的态度,语气和肢体语言要特别注意保持平和持重,忌讳以冲动回应其冲动,你跟他针尖对麦芒,等于是把自己降低到跟他一个档次。对于这种人,要记住,其实你是有选择办案人员的权利和机会的。只要发现有对你、对政治犯存有成见和歧视的,态度野蛮的,要在他不在场的情况下,及时对另外的警察讲,对看守所管号民警讲,通过警察之间的竞争和嫉妒等机制,形成约束。同时,由于公安局领导层害怕在办理有影响的人权案时出洋相,不愿自己管辖下制造国际丑闻,一旦发现有问题的警察,将会考虑调换。笔者就曾成功地通过这种方法赶走了一位对本人明显抱有严重偏见的办案人员。

总之,警察不是天外来客,不是生活在我们之外的世界中。警察就在我们中间,公安局的小社会与中国任何一个行政机关里的小社会差不太多,特别是文化方面,社会性方面,一些基本的是非标准方面,与其他社区大同小异。不要格外害怕警察,也不要把警察局的小社会想像得格外神秘。用你自己的平常心去推测你所面对的警察,只要你的心理没有毛病,就应该八九不离十。把你所面对的警察还原为平常人,你的应对将会从容得多。

十三,与警察交流些什么比较合适

一方面讲对警察有权保持沉默,另一方面又讲要争取警察的尊重和理解,这是不是既卖矛又卖盾呢?不是的。

本文主张,在与警察相处时,回答审讯时,一是在事关证据方面,坚决保持沉默,二是在政治主张方面,以保持沉默比较有利。证据方面,保持沉默是免于自证己罪,避免给警察以可乘之机,政治主张方面,尽量回避,原因基本上与不提供证据差不多,但具体道理将放在后面详谈。

除了这两个方面,其它的,与警察聊一聊,并无不可。有的方面,还建议你谈深入,谈透,纠正警察的错误。能与警察谈的大概有五十三个方面:

一是法理方面。这是可以大谈特谈的,谈得越多越透,对你越有利。与警察交流,忌讳讲民主自由的大道理,这将被视为顽固不化,除非你在意要在一个不适当的场合下展示自身信念坚定,否则,就多讲小道理,讲法理。这个方面,人权是必须谈的,宪法是必须谈的,国际法是必须谈的,刚出来的国务院的《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也可以谈,但都不是重点。法理才是重点。最好能够联系《刑法》和《刑诉法》的具体条文来谈。你如果能够论证警察的指控从《刑法》和《刑诉法》的角度讲也不能成立,并且设法让这些论证进入他们的大脑,为他们所服膺,那么,他们还有什么理由自信?

二是人情世故可以谈,你读过并且估计警察也读过的书中的那些大道理也可以谈。比如“精忠报国”,“俯首甘为孺子牛”等等,那些充满集体主义色彩的教条,那些中国中小学教科书上的大而无当的漂亮观点,充满爱国主义迷信的宣传品,都不妨拿来对付他们。他们就服这个。这叫作以子之矛陷子之盾,可以使得他们不把你视为异己分子和未开化的以求一逞之徒。

三是警察流露出的错误观点可以谈,就地谈,立即谈,接住他的话头,插进他的话头里去谈,形成热烈的争论。在谈中肯定共识的部分,及时肯定他合理的部分,同时毫不嘴软地批驳其错误的部分。并且,为了防止暴露自己的政治理念,给对手加大惩罚你提供依据,在批驳时,只破不立。通过这种讨论,间接告诉他,我比你们站得更高,看得更远,你们懂的那些道理,我都懂,懂得比你们深,比你们多。

四是尽可能多地从警察嘴巴里掏信息。秘密警察最让人感到害怕的是什么?秘密!秘密是什么?信息封锁。秘密警察的一切对你都是秘密。对未知的恐惧感才是最让人恐惧的。利用交谈的机会,掏出他们认为本案法律上成立的关键理由所在,给予批驳,或者为法庭辩论准备腹稿,都是谋定而后动的后发制人之术。

五是不妨谈点假的。关于欺诈,前面已经引征过哈耶克的观点,在此再展开谈一谈。按哈氏观点,把你抓进去是强制,欺诈你的审讯也是强制。两者叠加,就是双重强制。强制是什么呢?就是强迫你不服务于自己的目标,而迫使你为施加强制者追求其目标服务。对于人权犯来讲,自身行为的合宪性合法性不证自明,不合法的是抓你的人。这种抓捕与强盗行径无异。但你不可能对这种违宪违法者施加惩罚,你暂时无力追究这种罪恶,目前只能尽可能地使自己的损失最小化。在此情况下,如果能够用办法使警察服务于你的目标,岂不是美事一桩?如何使警察服务于你的目标?既然不可能把警察强制进牢房里,那么,反强制的唯一可能,就是反欺诈。有人可能会认为所有欺骗都是道德败坏的,但笔者认为,有一种欺诈除外,如果强盗把刀横在你脖子上,你能够通过欺骗,维护自身生命和利益,那有什么不道德的?只是要记住,欺骗唯一只有在敌对无可化解的特定情景下在道德上才站得住脚,换了这种极端情况,其它任何时候,绝不可使用。欺骗不是智慧,永远不要把《三十六计》等典籍中对待敌对者的欺骗行为应用到合法的竞争对手身上。

当然,在谈的时候要区别你的对手,预审阶段是国安人员,也就是抓你进去的第一天和随后几天,这是预审,一般由国安国保人员主持。到了侦查阶段,案件便会移交给公安局。在侦查阶段,也就是正式审讯时,与你面对面的,通常都是侦察员,是公安局的,国安人员则当配角。公安局的人,很有可能对你的看法,对你案件的看法与国安国保的并不一样。要利用这个不一样,扩大这个间隙。

综合以上,与警察交流,有一个总的原则,这就是,不能搞全攻全守,也不能只守不攻,更不应该举手投降,最妥当的是稳守反击。当对手远远比你人多势众时,先求守住,然后伺机反击,是比较可取的战略。

十四,高度重视第一次检审

公安局的侦查,一般不得超过二个月,特殊情况可申请上一级检察院延长一个月,取证特别困难的,可延长至二个月。除此之外,只有特别重大的案件可以经过最高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否则就应该放人。

人们说,在看守所里,是掰着指头数日子的,这话不假。所以,当你计算的侦查期限一到,还没有放人,你将会收到一张告知书,通知你,案件已经移交到了检察院。公安局移交给检察院的只有三项内容,公安局写的《起诉意见书》、案卷材料和证据,可见,警察对你态度的评价并不是法定必须有的起诉内容。移交给检察院的这三项内容中,案卷材料和证据你是绝对看不到的。法律规定你的律师有权阅卷,但也有可能律师的阅卷权遭到无理拒绝或限制,在人权案中,阅卷权遭到拒绝或限制的情况比比皆是。你有权看到的,就是《起诉意见书》,公安局不会送给你,你应该在第一次接受检察院审讯时,向检察官索要,或者通过律师拿到手里。记住!一定要拿到这个东西!从案卷移交给检察院之日开始,你就要随时准备应对检察官的审讯。当拿到《起诉意见书》后,你的注意力应该集中到这几张纸上来,对照《刑法》相关条款,了解指控的严厉程度,初步判断一下,自己将有可能最高判多少年,最低也将判多少年,更主要的是要仔细分析《起诉意见书》中的漏洞和问题,找准辩护的着力点和突破点,一般来说,像人权案件,《起诉意见书》中列举的“罪证”大多漏洞百出,这个时候,就要特别认真地分析,并将分析结果通过合法的途径告诉检察官和律师。

有的人,包括笔者,在未经历坐牢的时候,对检察院的重要性认识不是很足。注意力主要放在公安和法院这一头一尾上,把联系公安局与法院的中间链条检察院的作用轻视了。其实,检察院这一关非常重要。检察院是干什么的呢?从法律程序上讲,检察院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这是非常书面化的表达。如果用口语简明扼要说来,检察院的权力主要在于,它有权决定把你送上法庭,还是放掉你,有权决定扩大公安的指控,还是缩小指控的范围。举两例为证:刘荻案,就是在检察院放人的;杜导斌案,离不起诉也只一步之遥,如果他在与检察院院长谈话时表明放弃原来的政治立场,改变态度,也就放了,由于不愿意作出这种姿态,才没有达成不起诉,但虽然没放成,在检察院环节,却减少了指控范围,否定了公安局涉及刑法106条即郑贻春案中出现过的所谓勾结境外组织的指控。检察院取消了从重处罚的指控,是杜导斌在宣判当日就得以出狱的前提条件。虽然他应该无罪释放,但作为共产党上台以来首例以缓刑出狱的政治犯,当地检察院和法院还是”手下留情“了的。

一般来说,检察官与警察相比,客观公正的程度要强一点点,法官与检察官比起来,又应该更公正。由于中国司法体制中存在一个毫无法律地位,却又掌控着司法最高决策权的政法委,检察官法官的公正便大打折扣,在人权案件中,由于被告通常被认定对共产党的执政地位构成了威胁,政法委操纵得更厉害,严重时,也许不是严重时,而是在任何人权案件中,检察官法官的公正性都完全丧失。但即使如此,与检察官敌对的态度和言行,还是不智的。

有一点需要厘清,在人权案中,决定要惩罚你的人,是党委及其政法委,以及他们的行动工具国安局国保大队。公安局的侦察员,检察官,法官,都是被动地被卷进案子里来的。在职务上,侦察员、检察员、法官,毫无例外都是专政工具,但作为人,却有可能并不同意或不完全同意政法委的决定,很有可能,他内心深处站在你的一边。所以,如果能够争取检察官给予你帮助,何乐不为呢?

当案件移交到检察院之后,按照法定程序,检察官经过一段时间阅卷,就要提检审。检审是习惯叫法,全面的说法,大概应该是检察官审讯。检审在很多情况下只有一次,但也可以反复多次,当他们觉得还有情况需要找你查证时,就可能多次找你。如果你认为有必要,在检察环节,也可以主动要求与检察官见面。检察官出于全面掌握情况等目的出发,也可能乐于告诉你,可以通过给他们写信等方式沟通,交换观点。此外,还可以通过律师与检察官交换看法。你与检察官的沟通管道有很多。

你第一次接受检审对你极为重要,表现好坏,在检察官心目中印象怎样,对案件的走向有相当大的影响。很多检察官在你之前很可能从未办理过人权案件,但他们肯定已经认真地阅读过你的案卷,并且受到了公安局“恶人先告状”式的严重影响,主观上也许对你抱有相当程度的成见,也许已经认定你是有罪之身了。然而,遵守法定程序,来听听你的意见,这本身就给了你校正偏见的机会,一定要用好这个机会。在此,我的忠告是,态度温和地、有尊严地跟检察官对话,对检察官讲出的任何一句话,要打脑子里过一过,如果发现观念陈旧错误,要不失时机地给予更正,要避免激烈争吵,但可以就对法律法理范畴内的不同观点看法适当讨论。在第一次检审之前,检察官一般站在公安局的视角看问题,你要设想他们已经听信了一面之辞,在检审中,你就要让他们听到第二面之辞,全面阐述你对案件对法律法理的理解,对证据的质疑。在听取你的意见时,检察官的身份近似于法官,他站在你与公安局之间,与法庭辩论时你与公诉人对立不同,此刻,你的反对意见并不是冲着他的,你是冲着公安局的,所以,语言不妨尖锐一点,措辞要切中要害。你努力的目标是说服检察官放弃成见,进而争取把检察官拉到你这一边来,让他成为阻击公安的一道防线,让检察官为你讲话,为你所用。在第一次与检察官见面时,一定要表现出正气和水平,前面所述对付侦察员的那些大而无当的为国家愿意牺牲等漂亮词句,照样要搬出来对付他们。要不失时机地反复讲这些话,反复多次讲,不厌其烦,不仅用来对付他们,在法庭上,还要用来对付法官。请记住,现在四十岁左右的公检法人员,无一例外都是在文化大革命中受的基础教育,身上都有左味,用左的一套对付他们,正是对症下药。

十五,政治态度是影响政治犯判决结果的关键因素

在刑事案件中,以检察官为代表的公诉一方,与由被告及其代理律师组成的一方在法庭上构成了此控彼辩的对立关系。这种对立关系一旦成为事实,那么,对于双方来说,都只有两种结果:要么胜,要么败。没有第三种可能。然而,如果你死死抱定这种胜败两分法不放,那么,就可能会错失第三种结果。

人权案中还有第三种结果吗?有的。

第三种结果有四种情况:

1、取保候审,直到取保候审期限结束,也不通过法庭作出判决,案件不了了之,李柏光钮丰禾等案就是这种结果,朱久虎案最终结果估计也差不多;

2、绝对不起诉,也就是在检察院环节以错案、证据不足等理由予以释放,这种情况一般应该给予国家赔偿,并追究有关办案人员责任,在政治案件中,这种情况五十六年来好象还没有过记录;

3、相对不起诉,检察院的不起诉书中仍然认定触犯了刑法,给戴个有罪的帽子,但结论却是因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免予追究刑事责任,下相对不起诉的结论,可避免有关人员受到追究和国家赔偿问题,典型的案例就是刘荻案,以相对不起诉结案;

4、也经过法庭判决,也下有罪结论,但仍然立即释放,这是一种变相放人,据笔者所知,这种情况中国五十六年来在政治案件中只出现过一例,就是杜导斌案以判缓刑的结论却行当庭释放的事实。

以上四种情况,取保候审可能由公安作出,也可由检察院作出;不起诉,不论绝对还是相对,只会发生在检察环节,因为法定程序中只有检察院才有作出不起诉的权力;最后一种,经法庭判决,也下有罪结论,但仍然立即释放,情况虽有不同,有的巧妙,有的笨拙,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你得让司法执法方面认为你政治态度上不再顽固不化。

前面讲过,在审讯阶段,对公安人员的态度好坏,不大可能产生影响案件的效果,一旦到了检察环节,态度却又上升到一个相当重要的层面。这是不是矛盾呢?不是的。这里的态度是同一个词,表达的却是两个层面的意思,不可搞混了。对于公安侦查人员,态度不是重要问题,因为对于公安人员的态度,主要指的是你是积极配合调查,还是消极对待调查,指的是你对待调查的合作精神;对于检察官,态度的价值才变得重要起来,这里的态度,指的是政治立场,观念,对待当局的政治态度,指的是政治层面的态度。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是找不到态度罪思想罪的,但在实际司法中,对于政治案件而言,当事人的政治态度如何,思想有没有转变,却被当作影响案件进程的关键性因素。检察官在决定对你如何处置方面,很大程度上,会参考你的政治态度。如果他们认为你顽固不化,那么,从重处罚的可能性就大得多;如果他们认为你已经“悔过自新”或“有所悔改”,他们则可能会以“刑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目的”,对你从轻发落。但对于人权犯来说,以检察官的价值尺度(好恶)来决定自身政治取向,是不可(很难)想象的事情。从自由主义视角讲,合法的自利最大,等于公益最大,一个人的政治态度,应该完全由其本人自主选择。然而,由于信仰伦理道德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关系,任何人在面对这种选择时,却是很难称得上完全按自主意志行事的。有三种价值观将严重限制你选择第二种:

其一,你的政治观念与现行的执政党的政治观念根本就是冲突的,你信仰民主自由,共产党却坚持一党专政,在很多人眼中,二者形同水火,冰炭不能同炉,如何可以折中,如何可以屈服于威武?

其二,名节观念不允许你随便改变政治立场,“忠、孝、节”三字美德,“忠、孝”二字在上个世纪已被证伪,唯独一个“节”字,至今还坚挺在国人脊梁骨中,一谈悔改,便有二世做人之感,“变节”的悔恨将造成当事人终身难以痊愈的心理创伤,你会问自己,如要悔改,那么既有今日,何必当初?当初一切听政府的不就得了?哪会有今日的牢狱之灾?

其三,历史上慷慨就义的典范们的影响力,以及变节者的可耻下场,特别是共产党教科书中关于英雄与叛徒的道德熏陶,使你根本转不过弯来。

在笔者看来,在对待政治立场和政治态度方面,很多人至今就抱着这种非坚持即动摇的两分法。这些人士的伦理观念中没有妥协的地位,根本瞧不起作出妥协者,将妥协等同于变节。由于道德日益多元化,很难说这种认识就一定错误。笔者不认为自己拥有裁判他人道德观的权利,只是认为作何种道德选择是个性化的权利。因此,在这里提供三种选择,并分别分析其优劣,供读者诸君在万一遇上必须面对选择时,自主作出决定。与两分法有所不同,笔者认为,政治态度上面临的选择可划分为三种:

1、坚定不移,并把这种坚定性表达出来,一梗脖子挺到底,任凭放或不放,任凭判长判短,我自岿然不动,这是非常典型的大义凛然;

2、骨子里坚定,但并不外露,当检察官询问政治问题时,避而不答,或回答不考虑政治问题,只考虑法律问题,只考虑如何出狱,在与检察官沟通时,采取缩小目标的策略,不讲大道理,只讲小道理,只讲与案情相关的法理,讲人之常情,讲家庭,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把自己摆在一个平常人的角度,不争取形象光辉伟大,只争取案子结果对自己最为有利,重实际效果,当穷尽所有的抵抗措施仍然无效之后,必要时选择妥协;

3、投降,悔过,或真正从骨子里认为“今是昨非”,愿意“洗心革面重新做人”。

选择第一种态度,最合乎传统道德规范,你的人格尊严不会因为自己做出违心的让步而受到损伤,如果信息传播不受阻拦,你有可能因激烈的抵抗精神而感动整个中国整个世界,多少年后,很可能因此被誉为英雄,也有可能赢得办案人员内心的钦佩,但可以断言,眼前亏是有得吃的,你必须作好被刑讯逼供以及被从重判处的思想准备,当然,也不能完全排除被欺软怕硬而又随意性很大的的司法体制从轻发落的可能,只是这种可能性应该非常之小。

选择第二种态度,估计你受到的处罚会比第一种要轻一点,眼前亏要少吃一些,个人身体、利益和家庭受到的伤害也可能会少得多,但从长期来看,你有可能将因自己的妥协而在出狱之后受到某些歧视,以及自己内心的折磨,这些歧视和折磨,会使你产生还不如坐牢之感。

选择第三种,原则上讲也是你的权利,当然,这种表现是检察官最欢迎的了,这种选择带来的及时性利益当然是最大的,但从长远来看,负面效应巨大无比,若干年后,也许终你一生,都有可能被笼罩在由此造成的阴影中。

悔过负作用太大,妥协得不偿失,那么,是不是就还是只有选择坚决抵抗最合适呢?也不一定。

十六,历史、未来主义、血性和真理的迷雾

行文到这里,不得不从坐牢问题上暂时叉开,就历史、未来主义、血性和真理四个观念作些探讨,我认为,只有进一步厘清上述四个范畴,才有可能给读者提供一个完整的文本。

前面提到人权犯在政治态度立场问题上面临三种选择,在谈到第二种第三种时,对其利弊分析很容易使人觉得它们都不如第一种选择更划算。因为选择毫不妥协的抵抗,既无损于人格尊严,又有望成全名节,还可能感动公众,同时,更为值得争取的是,有望成为历史上的英雄。与这些相比,特别是与历史上的英雄令名相比,吃点眼前亏算得了什么呢?如果问题真的是如此简单,那么,笔者肯定给你全力推荐第一种选择。然而,问题在于,事情并非如此简单。不简单的原因就在于,在这种“英雄”观的前面,笼罩着四层迷雾。如果拨开了这四层迷雾,那么,这种英雄值不值得去争当,可能一些人就会重新思量了。

第一层迷雾,就是所谓的历史欺骗。我们在阅读中国历史时,读到的几乎全是历史上的杰出人物的业绩史,政治舞台上的帝王将相,军事领域的胜利者与失败者,文化上的一代风流,现在又增补了一些发明家科学家,至于数以亿计的小人物,那些被我们现在的社会科学史称为对一个民族的文明进化史起着实际型塑作用的普通人,全都被遮蔽到了历史的尘烟中。这种历史把我们引进一个巨大的骗局之中,好象所谓历史,就是英雄人物的册页,平常人是不配在其中获得地位的。受到这种欺骗的人们,把进入历史当作生命最有价值的标志,往往宁可像个英雄那样轰轰烈烈地死,也决不甘愿像个凡夫俗子那样湮没无闻的活。这实在是对生命最大的不敬!这种历史欺骗把生命异化成了历史符号,主张历史符号比生命本身更有价值,非常荒唐!我相信,今后的中国历史,肯定再不会是这样,肯定会重写。重写的历史,必将以普通人为重心,以探讨一个民族文明进化的过程、内涵及其对整个人类的独特价值等为目的。

第二层迷雾,就是所谓的未来主义。有的人,对当下的权威不以为然,对身边的荣华富贵嗤之以鼻,把希望寄托于未来,把希望寄托于某个代表未来的权力改变眼前的一切。这种人,表面看来是民主的促进派,其实,仍然是个极权主义者,只不过与现行极权主义者不同,他们所迷信的,是未来的极权。

第三层迷雾,就是所谓的血性。有的人反对共产主义信念,却至今还认为,那些为了共产主义远大理想不惜牺牲的人们,是有血性的汉子。人不可能无骨气,但也必须认识到,所谓血性,不过是非理性,主张用血性主宰自己,就是主张把自己交给非理性去控制。我倾向于认为,那些CCTV新闻节目插播的“历史的丰碑”中的人物,那些所谓的宁死不屈的共产主义战士,与其说他们是信仰坚定,不如说是残酷的组织惩罚的牺牲品,他们是在作为叛徒被处死,与作为英雄慷慨就义的两种坏之间,在“横竖是一死,赖死不如好死”之间,抛弃最坏的,选择次坏的。这种认识是有根据的,现在已经证明,没有一个共产党员是所谓的“特殊材料做成的”,江姐许唐枫这些“烈士”,生理构造与我们一样,文化与我们差不多,智力上不如我们,人格不优于我们,其所信奉的“真理”,已经被证实是谬误,如果没有中国共产党那些残忍的清洗队伍的组织惩罚手段,他们没有任何道理不为求生而作适当的妥协。

第四层迷雾,就是所谓真理。自由主义者不是笛卡尔式、卢梭式、马克思式的建构论理性主义者,自由主义者认为人不可能凭理性建构一切。但一个自由主义者可以是进化论的理性主义者。一般来说,只有建构论理性主义者才会“有勇气”认定自己的信仰是“绝对真理”,“放之四海而皆准”,并愿意“为真理奉献一切”,一个进化论理性主义者,在对待真理问题上,他的态度,借波普尔的话说就是,我相信我找到了真理,但是,在你看来,我的真理可能对,可能错,欢迎批评。所以,当看到“殃视”播放那些高呼“共产主义万岁!”的“革命烈士”时,我总是哑然失笑。他们坚信的共产主义是什么东西?一堆破烂!那些人却偏偏那么执迷!透过这些连篇累牍的舆论宣传,我从反面认识到,当我们说告别共产主义时,不仅仅是告别其整体论决定论本质主义的方法论,不仅仅是告别它的“剩余价值理论”、“阶级斗争邪说”、“辩证胡说主义”,不仅仅要告别共产主义理想,不仅仅告别民主集中制的组织体系,不仅仅告别一切交由中央统筹安排的计划经济制度,而且还要告别它那种“致命的自负”的思维方式,还要告别它鼓动人们为了国家利益牺牲自我的道德说教,还要告别它塑造烈士(实为炮灰)的舆论宣传。

当拨开了这四种迷雾之后,在认清了各种选择的后果之后,不论是倾向于选择慷慨就义,还是选择有条件的妥协,也许还包括选择悔过,我认为,此时此刻,才是充分自主的选择。

十六;尊重律师,但自己的命运还得由自己掌握

现在,来谈谈与律师有关的话题。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根据这条规定,任何人从被抓进看守所之日起,都有权聘请并会见律师。不过,法律上虽然是这样规定的,实际司法活动中,不仅人权犯,所有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都没有得到充分保障。公安机关经常以种种理由直接剥夺或间接限制被强制对象会见律师的权利。很多人,直到案件移送检察院了,才能得见律师一面,还有相当多的人,根本没有律师,据资深大律师莫少平律师在一次演讲中称,有70%左右的刑事案当事人直到案件终审结束没有自己的代理人。稀里糊涂被捕,稀里糊涂走上黄泉路,在今天中国不算新闻。进口影片中那些戴着手铐仍然不惊不惧地高叫“找我律师来”的场面,在中国不知猴年马月会不会出现。

在法治社会,律师制度是极为重要的政治制度,律师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护法。但在中国,律师的地位与个体老板差不太多,他们在体制之外,不吃皇粮,一般不算政权中人。中国律师的权力是软的,只有公检法的权力才是响当当硬梆梆的。有律师没律师,公检法可照样办案,可照样抓人判刑。

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案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规定律师的职权主要有:当案件还在公安局时,可给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当案件移送到检察院法院之后,律师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些职权总括成一句话就是: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可见,法律赋予律师的职权,就是维护人权,至少纸面上是这样写着的。

由于律师制度不是中国传统司法程序中必须有的一环,中国出现律师这个职业,也不过百年历史,文革中还中断了十多年,更主要的也许是,人权在中国一直是个政治敏感话题,因此,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人权保障者角色,不仅没有得到公检法的充分尊重,而且对于一般公众,也普遍缺乏认知。

很多人对于律师存在误解,不是把律师看轻,就是看得过重。看轻的人通常认为律师手中无权,决定不了任何事情。看重的人则把律师当作救命稻草,以为律师能逆转案件走势,拯救自己于水火之中。在笔者看来,这些认识都存在偏颇。从价值层面讲,律师的职责固然在于保障人权,但律师这个职业对于司法的价值却不在于为被告开脱罪责,其作用主要在于维护司法公正,使证与罪相符,罪与刑相当。律师应保证无罪者不得加罪,却不应该使有罪者变无罪。在事实层面,律师的帮助对处于囚禁状况的人非常重要。律师是专业法律人,通晓法律,谙熟司法程序,能够帮助当事人避免由于对法律和司法的无知而产生的畏惧心理和各种有害无益的盲目行为,好的律师能够帮助当事人规避陷阱,并且发现公诉人的指控和证据中的漏洞,能够及时指出检察院和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加强对冤假错案的预防机制,好的律师还可以帮助当事人建立与外界的合法沟通管道,从而帮助当事人的亲友了解当事人在里面的情况,及时揭露刑讯逼供,等等,律师可以给当事人提供其家人朋友无法提供的有效的帮助。

不可讳言,律师的职权确实也相当有限。律师无权决定逮捕或释放,也无权决定起诉不起诉,更无法决定判罪不判罪和判长判短,所有这些决定权都不在他手中。特别是在人权案件中,由于公检法司都得受共产党领导,都被视作专政机器的组成部分,人权犯则被视为对专政政权构成危害的人,律师经常面临要么选择跟党走要么选择跟党的对头走的尴尬处境,本来就很有限的职权又受到进一步削弱。不过,即使如此,对于人权案,有律师与没有律师,律师优秀与差劲,还是有很大分别的。这种区别主要表现在:全国有名的大律师在检察官和法官面前讲话更有份量,这种份量有助于增大取保候审或不起诉的可能性,证据上的任何漏洞都有可能推翻公安或公诉人的指控,而没有律师或律师不过硬,结果很可能就是,公检法想怎样就怎样。

虽然迄今没有看到过区分好律师坏律师的公认标准,但从常识出发,我认为还是不难找出几条有可能得到公认的鉴别标准的:

1、好律师忠于职守,忠于当事人利益,敢于为当事人讲话;坏律师利益上跟检察官法官穿连裆裤,全靠关系和钻营混饭吃,这些所谓的律师,行事看公检法的眼色,该讲的话,如果发现可能会对自己不利,便不讲,最坏的,还甘愿成为迫害人权的帮凶,合伙构陷其当事人,拿人钱财,还害人。

2、好律师精通法律知识,能纠正公检法办案人员的错误,在适用法律上,见解常常比普通法官要眼高一着;坏律师法律知识贫乏,见解鄙陋,对案件的认识,对法律的理解,与糟糕的法官没有分别。

3、好律师勤于业务,对当事人案件的关键细节体察入微;坏律师喜欢作秀,基本上当事人讲什么才知道什么,对案件不钻研,对细节马而虎之。

当然,这些只举出了好律师与坏律师两个极端,更多的律师可能介于好坏之间。

与以往的政治犯稍有改善,今天的人权犯可以聘请律师,也有了请到好律师的机会。在目睹了一场又一场人权灾难之后,有志于保障人权的律师一天比一天多起来,张思之,莫少平,高智晟,范亚峰,李建强,浦志强,朱久虎,滕彪……这些熠熠生辉的名字像暗夜里的明星,给了我们以光明的期待。

虽然好律师有很大的能量,但在法律上,他要给当事人作何种辩护,有罪或无罪,主意却还是得由当事人来拿。当事人自认为无罪的,再大的名律师也得遵守职业操守,不得作轻罪辩护,当事人自认为作减罪辩护更稳妥时,律师不论个人抱何种看法,也不得自作主张强行进行无罪辩护。在辩护主方向上,律师只能给当事人作帮手,只能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利用已有证据和他所知悉的法律知识进行论证。

有一点必须特别予以指出,尽管在指出这一点时心情沉重,张思之,莫少平,高智晟,范亚峰,李建强,浦志强,朱久虎,滕彪……这些让人一见便油然而生感佩的名字,在他们所代理过的人权案中,几乎无一不以失败告终,他们虽然屡败屡战,但仍然是胜少败多。这种现象的出现,不是他们不努力造成的,他们通常都会为当事人尽全力。屡战屡败,不是他们不好,除了他们,大概中国再也找不到更好的人权律师了。在代理人权案件方面,他们确实是最好的,最棒的!他们的失败,完全是由于执政党在人权问题上说一套做一套。由于我们面对的是一个永远正确,永远要高坐台上,并且厌恶约束的权力,56年来,中国的政治案件几乎没有一例以被告胜诉结案,即使有事后平反的,但从未听说过有当场胜诉的。

中国最好的大律师在代理人权案时屡战屡败,针对这个残酷的事实,针对律师只能依据当事人的意志决定辩护方向,笔者在此要格外提出一条忠告:要尊重律师,但不可认为应将命运交由律师决定。

作为这条忠告的支撑,在此我补充自由主义关于个人责任的三条原则。这三个原则是笔者综合所读经典后经过思考得出的结论:

——每个人对自己负有特殊责任,这种责任无人能够替代,如果替代了,被替代者就成了替代者的奴隶;

——每个人对家庭负有无限责任,这种责任可被家庭其他成员暂时替代,但不能永久替代,如果永久替代了,被替代者就失去了亲情,失去了人生幸福的主要基础;

——每个人对社会、国家,只负有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可被许多人所替代,但也不可完全永久地被替代,一旦被完全永久地替代了,被替代者的政治权利也就丧失了,政治上将任人宰割。

提出这三个原则,用意在于指出,在人权案件中,律师固然重要,但有些事,律师是不能代理的,关键的选择,还得自己拿主意。

十七,深入全面地分析《起诉书》,为法庭辩护作充分准备

如果在检察环节不能达成取保候审或不起诉,案件就会移送法院,如前所述,政治案件完全受当局操纵,政治犯在中国尚无当庭无罪释放的先例,如果人权犯的案子已交法院,当事人被起诉定罪判刑将极难避免(当然,应该相信终会有取得突破的第一案),在中国现在的司法体制下,即使公诉人的证据和法理漏洞百出,人权犯幸免的可能性仍然微乎其微。

检察院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不通知当事人,法院在接到起诉书及相关材料后,有几天的阅卷时间。当法院决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将收到由法院书记员或主办法官送来的《起诉书》副本。虽然法院的审理期限有一个半月,但从收到《起诉书》之日起十天后,法院就有可能随时开庭。具体哪天开庭,法院只需要通知律师和被告家人及有关人员,并不预先通知被告本人。到了开庭当日,监室大门打开,当事人听到喊自己的名字,才会发现是法警来提自己出庭。与检察环节不同的是,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一般不应该在开庭之前有见面机会。即使明知检察院将给法官以先入为主之见,当事人也无可奈何。因此,从收到《起诉书》开始,当事人就只能反求诸己,自己为法庭开庭审理进行认真全面的准备。

准备工作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对《起诉书》内容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约见律师;草拟一份法庭辩护词;草拟一份法庭陈述。下面对这四个方面分别详细谈一谈。

——分析审查《起诉书》。重点看书中所列举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链条中有没有缺陷和薄弱部分,证据与法律条文之间有没有逻辑关系,是否有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这四点是审查的重中之重。除非举手投降,当事人的辩护和律师的辩护都应该并且也只能围绕这四点展开。分析《起诉书》时,应该与《刑法》对照着进行,对照《起诉书》所指的《刑法》条款,了解可能被判刑期的底限和上限,对本案最少可能判几年,最长可能判多久,当事人一定要心里有数。以颠覆国家政权罪为例,《刑法》规定"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见,颠覆国家政权罪,最短可能马上出狱,最长则是无期徒刑,相差极大。这也意味着,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幕后操纵者的自由裁量权)有极大的伸缩空间。是否利用这个空间为自己服务,利用到何种程度,都只能由当事人在审查《起诉书》的基础上下决心。是坚信自己能够胜诉,应坚定不移地坚持无罪辩护,还是觉得减罪辩护比较稳妥,一定要自己先拿个主意。同时,还要通过分析和审查,找准辩护的突破点和着力点。还是以颠覆国家政权罪为例,是把辩护的着力点放在根本推翻公诉人的指控,不承认有罪,还是以辩护不是首要分子,参加不积极,有某些从轻情节等为重点,当事人自己要事先决断。但有一条原则必须坚守,在辩护不是首要分子时,千万不能指证同伴,如果以不惜加重同伴的刑罚以求减轻自己的责任,那就逾越了做人的底线。虽然自由主义主张自己有完全的选择自由,但这个自由,却必须严格限制在不伤害他人的基础之上。

决定如何应对《起诉书》,纯粹是当事人自己的决策权,律师只能从旁帮助,本文则连参考意见都提不出,因为具体案件要具体对待,每个人有每个人的特点,没有人比当事人更知道自己的需要,在未能全面了解案件的前提下,提出任何原则,都是不妥当的。在此有必要对中国司法中的一条潜规则略作说明,公安、公诉人,以及幕后操纵者,最反感的是无罪辩护,无罪辩护最容易引起他们的恶意报复。当然,提出这一点来,并不说明就不应该作理直气壮的无罪辩护。

——约见律师。在拿到《起诉书》的当时,就应该不失时机地向书记员法官和看守所监管方面提出马上会见律师的要求。会见律师越早越好!要求会见律师和决定何时会见律师,都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和看守所没有任何理由拒绝。一般来说,会见律师的时间长短没有法律规定,但由于一个手续只准当天会见一次,律师在会见之前必须到法院办理会见手续,可能还得留些时间阅卷,所以,会见律师的时间相当紧张。为了节约时间,保证与律师之间沟通的质量,避免遗漏需要跟律师讲或问律师的内容,在提出会见律师之后,应马上向看守所提出要纸和笔的要求。将必须与律师沟通的内容在纸上列个清单,清单应该既全面又有重点。会见律师的内容,一般应该包括:1、律师本人对案件的全面评估;2、律师阅卷所见及得出的结论;3、有没有必要提请律师搜集证据或约请证人出庭;4、当事人本人对案件的分析意见,决心;5、统一辩护的立场、大方向、具体策略和有关口径,当事人与律师之间不能出现矛盾;6、需要请律师转达的与家人朋友沟通的内容;7、约定在开庭之前的前三天内再会见一回;8、其它觉得需要沟通的内容。特别说明一下,与律师在开庭之前再最后会见一次非常必要,由于律师应该在开庭之前三天就接到法院要求出庭的通知,因此,开庭之前的会见,等于给了当事人间接预知开庭时间的机会,同时,如果律师发现有新的证据或情况,或当事人经过反复思考后认为应该改变决定,都可以在这个时候沟通,开庭之前的会见,还应该要求律师把庭审程序和应该注意的事项一一告知,做到心中有数,减少盲目性,克服不必要的畏惧心理。

——草拟法庭辩护词。法庭辩护词主要内容包括:1、行为的动机,也就是有无作案动机,并提出有关证据作支持;2、认为公诉人的指控中存在的错误、缺点、漏洞,一一反驳,既要提出证据支持,还要进行详实的有说服力的论证;3、如果决定作减罪辩护,那么,有哪些可以减轻罪责的情节、理由和证据。法庭辩护应简明扼要,切中肯綮,以说理为主,争取以理服人,少说大话,不说与案件无关的话——说了也没用,法官会当庭阻止当事人讲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像陈独秀那种洋洋洒洒的长篇大论,如果换到今天的法庭,法官不可能让他讲下去。

——草拟法庭陈述。《刑事诉讼法》规定,庭审的最后一个程序是当事人陈述。这个陈述极其重要。这是当事人对法庭阐述自己观点的最后一个机会,一定要把握住。法庭陈述因为是在法庭辩论等程序之后,对自己和律师与公诉人的对抗是胜是负,感觉法官倾向哪一方,当事人会有个基本的评估。所以,一般来说,这个陈述的大调子,应该视庭审情况而定,如果有信心,可以坚持自己原来的观点,如果感觉不很妙,需要作出妥协,这是作出妥协的唯一机会。这是在所有的抵抗用完之后,当感到非作出妥协不可时才妥协的。但随机应变并不说明不需要谋定而后动,即使到时候决定有所更改,先草拟一个陈述也有益无害。与辩护词有所不同,法庭陈述的重点不在说理,而应以情为主,要争取以情动人,感动出庭的法官和公诉人,以及幕后操纵者。在法庭陈述中,重点是阐述与案件有关的行为的目的,不妨继续大讲特讲精忠报国等爱国主义情结浓厚的观点——人权犯不爱国又何必与专制当局作对?讲家庭,讲学习,讲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所有有助于消除与法官之间感情隔阂的话,有可能把法官拉向为自己说话的话,都可以讲。但有四点应注意避免:不要重复辩护词中内容;最好不要讲政治主张;避免作秀心理;不要使用谀词媚态。

十八,法庭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法官

对于被抓入狱的人权犯,法庭辩护是决定命运的最后一个机会,因此,有必要再强调几点。法庭辩护不是对公众发表演讲,也不是讲给旁听的人听或律师听,而是讲给法官听。法庭辩护的读者和听众只有审判庭及审委会成员。因此,必须明确法庭辩护的目的是说服法官(包括审判委员会),打动法官,把法官争取到自己这一边来。从这个意义上讲,人权犯进行法庭辩护的目的就是一点:争取法官。这一点可从"理"和"情"两个层面分别表述:

"理"的层面,要让法官从内心认为当事人有理,公诉人无理;

"情"的层面,要让法官从内心认为,对当事人施加恶意的惩罚有愧于良心。

虽说在人权案中,争取法官站到人权犯的立场上讲话几乎没有可能,但既然到了法庭上,既然进行辩护,那么,辩护的目的就只能是如此。即便不屑于示好于法官,但起码要避免因为个人厌恶等因素,促使他们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加重处罚。

以上目的的合理性不证自明。那么,围绕这样的目的,就需要格外注意:不要去激怒法官,对法庭进行攻击是不宜的,对法官检察官进行人身攻击也是不宜的。笔者认为,好的辩护,是从法理上进行论证和驳斥,如果能够用温和的态度和语言,以翔实的证据和雄辩的论证证明,即使先不管宪法国际法(当然要从这方面论述),就是以现行刑法论,公诉人的指控也站不住脚,那么可以认为,这个辩护应该给予一百分。与此相反,那些在法理上空洞无物,只有满腔热情的所谓的"慷慨陈辞",因为跑了题,大概只能打零分,也许因为其不仅于事无补反而招致反感,应该扣分。对于那些深受"烈士"教育之害的人们,那些有诗化语言癖的人们,那些有作秀给历史看的情结的人们,笔者在此强调指出,法庭辩护词是应用文,不是文学作品。

为了达到征服法官的目的,为了有助于法庭辩论中争胜,在准备阶段还有两个细节最好注意到。这两个细节就是:一,当事人别忘了事先与看守所打个招呼,请他们通知家属,到出庭当日早一点送套干净衣服来,换上得体的衣服后再上庭,维护自己的形象,也避免因形象受损不必要地引起审判人员的歧视或反感;二,事先向看守所管号民警提出请求,并通过律师向法官提出请求,在出庭时,手中能拿张白纸和一枝笔,这两样东西在法庭辩论时会有用的,可以帮助当事人记下公诉词中的要点和公诉人辩论中的要点,有的放矢,增加辩论的针对性。

十九,对法庭程序做到心中有数,出庭时方能从容不迫

对庭审程序不熟悉,有可能引起当事人做出些不适宜的举动或生发些格外的心理负担,譬如抢着发言,担心自己精心准备的辩护和陈述派不上用场庭审就会结束等等。称职的律师会顾及到这些,在开庭之前的最后一次接见时,会将法庭程序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心中有数,减少出错的机会。

庭审程序共分四个阶段,20多个环节,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阶段:法庭准备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宣布法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名单;交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法庭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对上述人员除辩护人以外申请回避。

第二阶段:法庭调查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2、被告人发表对起诉书的意见。3、公诉人询问被告人;4、辩护人询问被告人;5、法官询问被告人;6、公诉人举证7、公诉人询问控诉证人8、辩护人询问控诉证人9、被告人、辩护人对公诉人的每一项证据进行质证;10、辩护人举证11、辩护人询问辩护证人12、公诉人询问辩护证人13、公诉人对辩护人的所有证据进行质证14、法官询问双方证人

第三阶段:法庭辩论15、公诉人发表公诉词16、被告人自我辩护17、辩护人发表辩护词18、互相辩论

第四阶段被告人最后陈述

宣判或者休庭。

这些环节,每一个都可能对案件产生决定性影响,严格说来每一个都不能马虎,全都应该聚精会神全神贯注地应对。但其中还是有重点,需要特别小心应对。这些重点是:举证时一定要及时指出证据中的漏洞和疑点;公诉人询问时,应防止钻进他设下的圈套,不要急忙回答,先想一想再回答;要记住、最好用笔记下公诉词中的主要观点;法庭辩论时避免激动,尽可能控制住自己的情绪,语调温和,风度从容;最后陈述前,脑子里对庭审情况迅速作个基本评估,如果相信自己一方道理在握,可以坚守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