页面

显示标签为“言论自由与煽颠”的博文。显示所有博文
显示标签为“言论自由与煽颠”的博文。显示所有博文

2015年9月16日星期三

台湾:新闻自由



一、新聞自由
(一)     內涵
許多國家的憲法雖未明文提及新聞自由,但一般都認為新聞自由亦包含於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中。例如我國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1994/9/23)即明白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二)     保障原則
1.      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由於一般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故新聞自由自然適用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如「優越地位原則」、「禁止事前抑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雙軌理論」等原則(詳參「言論自由」之部分)。
2.      超越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新權利:新聞界除了擁有和一般大眾一樣的言論、出版自由之外,新聞界作為「大眾的代理」,尚主張一些特別的權利,以便從事採訪,並對大眾報導新聞事件。其所主張之新權利,說明如下:
(1)   採訪的權利:就獲得資訊、實地見證新聞事件的發生而言,新聞媒體擁有和一般大眾相同的「採訪的權利」。另依據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除非涉及國家安全、犯罪偵查、監督管理、考試資料、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重大原因(詳見該法第十八條),政府應「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一條)。新聞媒體自可根據此法之規定,要求接觸、使用政府掌控下的資訊,其結果等於容許新聞媒體對於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可以進行「採訪」。
(2)   隱藏消息來源之權利:新聞界尚要求新聞工作者有權隱藏特定資訊,尤其是不對法官、檢察官及國會調查委員會吐露消息來源的權利。理由是:若無此權利,新聞界則無法確保消息來源的隱密,將增加取得消息的困難。
新聞媒體及記者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之實例:
  我國的呂副總統控告新新聞案:20001116的《新新聞週刊》,大篇幅報導「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是呂秀蓮」,指稱呂秀蓮副總統打過「嘿、嘿、嘿電話散播陳水扁總統緋聞,引發呂副總統不滿,並揚言要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調解不成,呂副總統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新新聞對於此案之關鍵事實(即2000113特定人、特定時間、特定內容的電話),表示確有錄音帶,但基於「保護消息來源」的媒體倫理,曾拒絕公開或向公正人士秘密播放,而且也拒絕讓調處律師團申請電話通聯紀錄。
  高年億報導「股市禿鷹案」:台北地方法院在2006年間審理股市禿鷹案,被告之一的金管會檢查局前局長李進誠涉及洩密罪,法院傳訊曾撰寫相關報導的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出庭作證,要求他說明相關報導的消息來源,以查明是否為李進誠所提供。高年億2006424-26日連續三天被傳喚到庭,他認為保護消息來源是維護新聞自由的重要基石,堅持「不能透露消息來源」的記者專業立場,拒絕證言,因而遭法官連續裁罰三次各三萬元,合計九萬元。高年億認為台北地院未能顧全記者職業的特殊性質,此項裁罰侵害了新聞自由,向高院抗告;高院撤銷了第二、三次連續裁罰部分,仍維持第一次的裁罰。高年億不服,經再抗告最高法院獲撤銷發回,但高院仍維持一次裁罰,全案已再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聯合報,2007/3/8
  美國案例:1969年,肯塔基州記者布蘭伯茲(Paul Branzburg),引用匿名人士提供製作大麻的方法。大陪審團傳喚布蘭伯茲作證,他在庭上拒絕提供受訪者身分。另一個著名案例是紐約時報記者柯威爾(Earl Coldwell)在報導中引述黑豹領導人有關武力抗爭的談話,柯威爾後來拒絕出庭為黑豹黨企圖暗殺總統的指控作證。
省思:在「匿名爆料風」吹遍台灣之際,應思考新聞媒體在公共事務中的權力與規範的開始。一般而言,隱藏消息來源之權利有兩方面之意義:第一,提供資訊給新聞媒體的個人,能否保持匿名;第二,新聞記者能否拒絕向法院提供證據。有些國家立法保護兩者,有些只立法保護前者,亦有兩者皆不保護者。我國目前相關規定付之闕如,仍停留在新聞自律的層次。
(3)   較大對抗搜索狀的權利:為了避免個人、團體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干擾新聞媒體的採訪、編輯,新聞界又主張報紙應不受一般警察搜索權之限制,新聞界認為對報社的搜索應慎重其事,應由法官經公開偵訊後才可下令為之,而非只依通常搜索狀便可進行。美國對此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我國目前並無相關立法存在。
3.      民眾近用媒體之權利
(1)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我國司法院釋字364號解釋確認此一權利。該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2)   答覆的權利:如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3)   更正的權利:如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     限制新聞自由的原則與實例
1.原則:如同一般合理限制言論自由之原則,包括惡劣傾向原則(the bad tendency test)、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原則(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逐項權衡原則(adhoc balancing test)以及不損害他人權利原則等等。
2.實例:
(1)   璩美鳳遭偷拍性愛光碟案
背景:2001年,時任新竹市文化局長璩美鳳與友人郭玉玲因故翻臉;郭玉玲涉嫌僱人在璩美鳳淡水住處、新竹市文化局長辦公室及座車內安裝針孔錄影設備,拍下璩美鳳與曾姓男友在住處的激情畫面。《獨家報導》在同年12月發行的第698期雜誌中,隨刊附贈郭玉玲偷拍得來的璩美鳳性愛光碟,台北地檢署隨即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循線查出郭玉玲偷拍璩美鳳性愛私事,並向多家媒體兜售的過程,將郭玉玲、沈嶸等四人提起公訴。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依妨害秘密罪,判處獨家報導發行人沈嶸有期徒刑2年,另外特別助理韋安判有期徒刑16個月、編輯林家男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3年,最高法院25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2)   腳尾飯事件
背景:20056月間,時任台北市議員的王育誠利用錄影帶拍攝殯儀業者把腳尾飯用作自助餐菜餚與製作成豆腐乳的片段,該片段於200562TVBS-N新聞台播出。腳尾飯現象經王育誠議員提出後引起台灣社會的普遍關注,但疑點也逐漸浮現,經媒體追查,該卷錄影帶已被證實是王育誠議員的議會助理們聯同一位曾於東森新聞S台任職的攝影組副組長以及一位臨時演員所共同參與製作的,被輿論說成是:「一場自編、自導、自演的造假揭弊案」。
判決:腳尾飯影帶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於200689判決,台北市議員王育誠必須賠償受害店家325萬元,王育誠當日下午在市議會召開記者會表示,尊重司法判決,是否再上訴,他表示一切待與律師談過後再做決定,而他也重申整起事件,是他不察所釀下的錯,他為此再度為受害店家表示歉意。
(四)     相關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364號解釋(1994/9/23):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亦應尊重傳播媒體編輯自由
本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2.釋字第509號解釋(2000/7/7):記者報導需有證據,誹謗罪規定不違憲
本號解釋文認為,現行刑法採刑事處罰(不實施誹謗罪除罪化)乃是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作為限制言論自由之手段並不違憲。且刑法誹謗罪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不是要求表意人自己要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只要表意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得使人產生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屬該項所稱之真實。如此,就不能以刑責相繩。
實例思考:相當引人矚目的「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坊間稱為「嘿嘿嘿官司」,對於新新聞所報導的內容在民事訴訟上可否適用釋字第 509 號的保障,而此釋字第 509 號就是由另一本週刊 商業週刊所聲請且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的。 1996 年,由於商業週刊刊登「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祕」一文所引起的,其爭議點在於有關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之誹謗罪規定,以刑罰懲處誹謗之行為,是否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新聞自由的意旨,雖然釋字第 509 號的解釋並未直接宣告刑法相關條文違憲,但對於新聞記者只要在「合理確信」下,就可以據以報導,而將舉證責任由被告轉移至原告,對於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是一大突破。然而這項解釋在這次的「嘿嘿嘿官司」上,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下則認為只適用在刑事案件,不適用於民事訴訟,因此對於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似乎讓人有點遺憾與擔慮。(引自 陳建榮,http://www.hre.edu.tw/report/epaper/no26/ topic1_ 4_1.htm

2013年7月29日星期一

谌洪果:言论自由与权力边界:评吴虹飞因言受罚

女音乐人吴虹飞发了一条微博:“我想炸的地方有,北京人才交流中心的居委会,还有妈逼的建委。我想说,我不知道建委是个什么东西,是干什么的,不过我敢肯定建委里全是傻逼。所有和建委交朋友的人我一律拉黑。还有我想炸的人是一个完全无节操的所谓好人。我才不会那么傻告诉你他的名字,等他炸没了上了新闻你们就知道了。”当天,她被警方带走,据悉可能还将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对这一事件,我提出以下个人看法:

有关言论自由的讨论,最重要的是要根据具体情形区分其中的各种微妙边界。这是一种法律人思维,即在考虑法律问题时,一定要对语言、行动和事物的界限保持足够的敏感,而不是简单机械地套用概念。吴虹飞的言论,显然不属于刑法中的“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她以“我想炸……”为起头的所有表达,都不过是借助网络宣泄自己的主观想法和情绪,其内容根本无关具体信息的真假(即该言论并非事实陈述,而是情感表达)。而且,这一言论并不具备任何犯罪的时空条件,没有采取任何实际的准备行动,因而也就缺乏证据表明其言论能造成造成任何现实的、扰乱社会秩序的威胁或危险。

我们假设吴虹飞的言论是说,“我已经在北京建委装了炸弹”,但经查明并没有这回事,在这种情形下,她的言论无疑是编造了恐怖信息,制造了恐慌气氛。此前曾有个案件,当事人宣扬将在15分钟后引爆装在政府大楼的炸药,这一不良信息被公安部门发现,并且证明其只是酒后乱语。尽管如此,该当事人的言论事实上已经造成社会恐慌和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其构成扰乱社会治安(但也并不入罪),这是没有问题的。

吴虹飞的言论也属于典型的自说自话,自问自答,从中我们丝毫看不出她有拉上朋友或社会公众跟她一起炸的意图,因此亦不属于煽动性言论。法治成熟国家对于这种言论,一般都是根据其中透露的信息,由警察情报部门暗中加以调查和监控,只要发现言说者并没有将言论付诸实施的倾向、条件和举措,那么是不会轻易启动法律程序的。换言之,只要这种言论没有构成明显而即刻的现实危险,政府就不必大动干戈,风声鹤唳,以公权力的不理性来对待私权利的非理性。要知道,表达自己的内心意见与煽动非法的行动之间,具有本质的差别。许多言论本来说完就完,不至于造成社会秩序的扰乱,但一旦政府过于敏感闻风而动,用行动对抗言论,那倒真可能成为社会恐慌和不稳定之源。

在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制(或宪法保护)领域,“明显而即刻危险”的标准的提出背景是,为了判定反对征兵的传单是否合法,霍姆斯大法官提出了一个类比:如果有人在剧院里大呼着火,当然会立即导致恐慌和混乱的严重后果,而散发征兵传单是否也会即刻导致如此明显的恐慌,这是值得仔细甄别的。后来经过许多司法案件的激辩,大家基本达成了以下共识:只要公共利益没有遭受迫在眉睫的威胁,只要仍然有时间进行思考和讨论,相互教育提升,揭露虚假谬误,那么就应该让民主程序继续合理运作,就应该容忍发表更多的言论,而不是禁言或惩罚。

言论自由不仅保护思想传播,也要保护感情宣泄;言论自由不仅是为了发现真理,也要让不同的利益、立场、价值观、甚至偏见,都有平等表达的平台。言论自由本身就具有重要的价值。的确,任何言论,尤其是诸如粗口辱骂的、侮辱诽谤的、挑衅式的、好斗性的言论,由于承载了太多人性主观好恶的内容,因此都可能引发别人的厌恶和不满,进而可能引发社会治安问题,但是,可能的语言暴力毕竟不同于实际的暴力行动,说和做大不一样,尤其是在法律归责的场合。一个人通过言论自由所表达的赞成或反对,甚至某种激烈的宣泄和诅咒,仅仅证明了他/她作为一个人的生命存在。不是说他想隔空灭了某人,某人就会灭了,也不是说她一说要炸政府大楼,政府就被炸了。这就是言论效果和行动效果的差异,这种差异也构成了保护言论自由的根本理由之一。

我不是说言论自由的保护是绝对的。事实上,前面强调的言论自由边界的细致区分,恰好说明了言论自由在行使过程中的相对性和有限性。言论自由领域充满社会禁忌,挑战这些禁忌者,即便没有法律介入,也会付出惨重代价(比如在美国如果发表赤裸裸的种族歧视言论的后果)。这些代价还包括道德、人格、公信力的破产等。此外,既然主张言论自由,就意味着承认言论自由的平台是对等的,所以在言论自由的公共空间,赞誉和诋毁,都可能成比例地发生在一个人身上。吴虹飞之前遭遇的言论风雨也不少。总之,我们是在一个多元的社会生存,所以就必须适应这种多元的言论自由的状况,适应各种批判与差异。

我也不是说政府在言论自由的规范方面就只能无所作为,甚至在政府本身受到伤害的时候。不是的。但是,这里的边界同样需要仔细区分。毕竟,言论自由的最大威胁就是政府,同时,政府的伤害和公民的伤害毕竟不是一回事,它需要更高更严格的标准。反过来说,批评官员的尺度理应比批评平民的尺度要宽松,这也是一个基本的公民政府关系的常识。在处理言论自由的边界问题时,政府和司法需要的是一种实用主义的权衡和考量,但正如波斯纳所言,这种考量不仅关照的是具体后果,而且还要关照系统后果。所谓的具体后果,就是个案的影响;所谓的系统后果,就是个案处理对于公权私权边界、宪政法治架构、政府公信力等造成的影响。

就吴虹飞言论事件的政府反应而言,的确有着特殊的情形,那就是北京机场之前10小时刚发生了冀中星爆炸案。所以我承认,如果仅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的规定就这一“扬言”爆炸的不当言论做出治安处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必须强调,这种合理性仅仅是一种语境的合理性,还远没上升到紧急状况的程度。而且,即便试图适用治安行政处罚,同样也有很多可辩驳的理由,比如:“扬言”作为非法律的不规范术语,其规制的指向是可能具有煽动性,但吴虹飞的言论与此不大吻合;吴虹飞的言论虽然发生在另一桩现实爆炸案之后,但她仅仅是以这个事件作为临时起意发表感慨的由头,以借机表达对之前相关部门不公正做法的愤怒或抱怨;更何况,这一言论同样不具备《治安管理处罚法》要求的“扰乱公共秩序”的后果,因此可适性同样存疑。

所以,当地政府对吴虹飞事件的处置,我认为多少是武断的、过于夸大了其中的恐惧,也蕴含着公权力滥用的更严重危险。这种危险,可比弱小的公民个体发布不适言论要可怕得多。这一处置的另一个不好后果是,它是一种选择性执法,正如很多网友指出,如果按照这种执法标准,之前很多喊打喊杀、鼓吹仇恨暴力、要肉体消灭异见人士的言论,为什么不仅没有受到法律问责,反而还被有意无意地放纵呢?这无论如何无法让公众释然。而当下中国在许多领域的选择性执法,才是对法治的最大戕害,它极大地损害了政府和司法的公正与权威。

毫无疑问,我们必须反对社会的暴戾,弘扬理性和责任,但这一切的实现,除了拓宽言论自由的边界,别无他途。只有通过言论自由,明智健全的判断才会壮大,极端激进的声音才会逐渐边缘化,成为微不足道的一元(当然不是消灭),而不再可能发生煽动迷惑的效果。情绪和不满不会因为压制就销声匿迹,反而会在压制下积累发酵,等待另一个爆发的时机。人的价值观可以不同,表达方式可以多样,但自由永远是人们最为珍视的东西。面对这样的现实与渴望,政府要做的,就是认真对待,而不是苦心对付。所以,政府在拓宽言论自由的进程中,也负有重大的使命。越是在变化或紧急的时刻,我们越希望看到政府的理性,看到政府对权利和自由的尊重,看到政府对权力滥用的警醒。

任何社会都有风险,但言论不自由的社会,风险大大超过言论自由的社会。只有在言论自由的社会,政府才能变得清醒,才能了解不同的声音,才能知道反对者到底反对什么,才能和每一个独立的公民一道,迎接挑战,改进不足,相互尊重,在反思中前行。没有言论自由,就不足以形成健康的公民社会土壤,就会导致病态的政府。政府的自信、稳定与和谐,终究是建立在包容和开放的基础之上的。事实上,政府并不能从滥用的严刑峻法中得到任何实际的好处。言论的自由开放与权力的节制审慎之间所形成的良性互动,才是政府和公民的最大福音。

2010年10月12日星期二

执行宪法第35条,废除预审制,兑现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李锐胡绩伟等写信给全国人大,要求执行宪法第35条

(博讯北京时间2010年10月12日来稿)

博讯收到以下稿件,全文发表:

执行宪法第35条,废除预审制,兑现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

——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公开信

李锐、胡绩伟 等 10月11日,201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1982年宪法第35条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条文28年不兑现,被党政机关制定的“执行”细则所否定。这种原则承认具体否定的假民主,成为世界民主史上的丑闻。

2003年2月26日,胡锦涛主席上任不久,在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与民主党派人士举行的民主协商会上,明确地说:

新闻解禁、开放人民舆论阵地,是社会的主流意见和诉求,是正常的,要以立法形式解决。共产党自身不改革,不改造,就会失去生命力,走向自然消亡。

2010年10月3日美国有线电视台CNN播出了访谈节目主持人法瑞德·扎卡利亚对中国总理温家宝的专访。温家宝回答记者提问时说:

言论自由对任何国家都不可或缺;中国宪法赋予民众享有言论自由;人民对民主自由的诉求不可抗拒。

根据宪法和胡锦涛主席、温家宝总理讲话精神,我们仅就兑现言论出版自由之宪法权利方面陈情如下:

关于我国言论出版自由的现状

我堂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名义上“当家做主”61年,但我们享有的言论出版自由竟不如回归祖国前的香港,即不如殖民地居民。

回归前的香港是英国殖民地,女王政府任命总督管理这个地方,但港英当局给香港居民言论出版自由,不是空头的,纸面上的,是落实的,兑现的。

1949年建国,人民欢呼解放了,当家做主了,毛泽东宣布“中国人民从此站起来了。”但直到今天,建国61年,搞了30年改革开放,我们还没有得到香港人殖民地时代就有的言论出版自由。现在有些参政议政的书籍,要拿到香港出版,这不是回归祖国的福荫,是沿袭殖民时代的旧法。大陆人民的“当家作主”地位实在太窝囊。国家宣称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实在太尴尬。

岂止普通公民,连共产党的高级干部都没有言论出版自由。最近李锐遇到一件事情:不久前《周小舟纪念文集》出版,原来收进了李锐1981年在《人民日报》发表的纪念周小舟的一篇文章,但出版的书中没有。周小舟夫人打电话向李锐解释:“北京通知,不能用李锐的文章。”连1981年发表在党报上的旧作也不让收进文集,真是荒唐至极!李锐说:“这算什么样的国家?!我大声疾呼:新闻必须自由!扼杀公民的言论自由是完全违法的!”

岂止高级干部,连国家总理都没有言论出版自由!2010年8月21日温家宝总理在深圳发表题为《只有坚持改革开放,国家才有光明前途》的讲话。谈到“不仅要推进经济体制改革,还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就会得而复失,现代化建设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新华社21日通稿《开创经济特区的美好明天》,把温家宝讲话中政治体制改革的内容删掉了。

2010年9月22日(美国当地时间)温家宝总理在纽约与美国华文媒体和港澳媒体负责人进行座谈,再次强调了“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性。温说:“关于政治体制改革,我曾经讲过,经济体制改革如果没有政治体制改革的保障,也不会彻底取得成功,甚至已经取得的成果还会得而复失。”温家宝随后在纽约联合国总部出席第65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发表题为《认识一个真实的中国》的讲话,其中也谈及了政治体制改革。9月23日(北京时间)晚间,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以及新华社通稿报导这些活动时,只报导了温家宝谈及海外华人的处境、海外华文媒体的作用等内容,提及政治体制改革的讲话,都被过滤掉了。

这些事情,如果追究责任,绝对查不到具体人,这是一只看不见的黑手。他们自知理亏违宪,通常以电话通知某人的作品不能发表、某事不能见诸媒体。打电话的官员不留姓名,叮嘱执行者为其保密,但必须执行他的电话指示。这只看不见的黑手就是中宣部。现在是中宣部凌驾于党中央之上,凌驾于国务院之上。试问中宣部有什么权力封锁总理的声音?有什么权力剥夺全国人民对总理讲话的知情权?

我们的核心要求是取消审批制,改行追惩制

把宪法第35条言论出版自由变成可望而不可及的墙上画饼,是经过《出版管理条例》等具体执行细则来完成的。这些执行细则,槪而言之就是深文周纳的审批制。有数不清的清规戒律限制言论出版自由。制定新闻出版法,废除审批制,已成为当务之急。

建议全国人大立即着手制定新闻出版法,废除《出版管理条例》和地方当局管制新闻出版的那些条条框框。落实宪法第35条给予公民言论出版自由,从体制上看就是从党政机关直接控制到媒体相对独立,从“党的喉舌”转变为“社会公器”。因此,新闻出版法的立法基础必须是实行追惩制,而不能再以“加强党的领导”的名义强化审批制。所谓审批制,就是出版物在出版以前须经党政机关的审查,批准了你才能出版,不批准出了就是非法出版物。所谓追惩制,就是出版物不必向党政机关报批,总编辑通过了就开印,出版发行完全自由。出版后如有不良后果和纠纷,政府再介入,根据法律判断是非对错。世界各国新闻出版法制的发展,走的是由审批制向追惩制过渡的道路。无疑,追惩制比起审批制是一个历史性进步,对推动人文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推动社会和谐历史进步起了伟大的作用。英国早在1695年即废除了预防检查制。1881年法国废除了预防检查制,报纸、刊物出版前的手续仅仅需要一份简单的声明,由报刊领导人签署,邮寄共和国检察院即可。我国目前实行的书报审查制度,比英国落后315年,比法国落后129年。

我们的具体要求

一、取消媒体的主管单位,由主办单位独立负责;真正落实出版单位的社长、总编辑负责制。

二、尊重记者,树立记者“无冕之王”的社会地位。记者报道群体性事件,揭发官员贪污腐败,是为民请命的神圣事业,应受到保护和支持。立即制止某些地方政府和公安机关随意抓捕记者的违宪行为。追究谢朝平案的幕后操纵者,渭南市委书记梁凤民必须下台,以申党纪,以儆效尤。

三、取消限制媒体跨省进行舆论监察的禁令,保障中国记者在全中国领土上采访报道的权利。

四、互联网是社会信息和公民意见的重要交流平台,除确实涉及国家机密的信息和侵犯公民隐私的言论之外,网络管理部门不能随意删除网帖和跟帖,取消网特,取消“五毛党”,取消对“翻墙”的技术限制。

五、党史无禁区,中国公民有权知道执政党的罪错。

六、允许《南方周末》和《炎黄春秋》改制为民营报刊作为探路试点。报刊民营化是政治改革的方向。历史的教训是:施政者与评议者高度一体化,政府和媒体都姓“党”,自己搭台唱戏,自己鼓掌喝彩,是很难和民意沟通实现正确领导的。从大跃进到文化大革命,大陆所有的报刊杂志、广播电视,从来没有反映过真实的民意。党和国家领导人耳边听不到不同的声音,就既难发现、更难纠正正在发生的全局性的错误。执政党和政府拿纳税人的钱办媒体为自己歌功颂德,这在民主国家是不允许的。

七、允许已经回归中国的香港、澳门的书籍报刊在大陆公开发行。我国加入了WTO,在经济上已经融入世界,企图在文化上闭关锁国,是违背改革开放的既定方针的。港澳文化是送上国门的先进文化,观之于港澳报刊书籍备受群众欢迎而益信。

八、转变各级宣传部门职能,由制定多少个“不准”,转变为保障信息准确、及时、畅通;由帮助贪官污吏压制封锁批评揭露的稿件,转变为支持媒体对党政机关发挥监督作用;由封报刊、撤总编、抓记者,转变为对抗强权,保护媒体和记者。宣传部门在党内、在社会上名声很臭,要做几件好事恢复名誉。在适当的时机,可以考虑宣传部更名,以符合世界潮流。

迫切陈情,敬希亮察。

2010年10月1日

发起人(23人):

李锐(前中央组织部常务副部长,中共十二届中央委员,十二、十三届中顾委委员。)

胡绩伟(前《人民日报》社长、总编辑,第六、七届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新闻学会联合会会长)

江平(原政法大学校长、终身教授,七届人大常委、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

李普(原新华社副社长)

周绍明(原广州军区政治部副主任)

锺沛璋(原中宣部新闻局局长)

王永成(上海交通大学教授,欧洲科学、艺术与人文研究院通讯院士)

张忠培(故宫博物院研究员,原院长,中国考古学会理事长)

杜光(原中共中央党校教授)

郭道晖(原《中国法学》杂志社总编辑)

萧默(原中国艺术研究院建筑艺术研究所所长)

庄浦明(原人民出版社副社长)

胡甫臣(原中国工人出版社社长兼总编辑)

张定(原中国社会科学院社会科学出版社社长)

于友(原《中国日报》社总编辑)

欧阳劲(香港《太平洋杂志》总编辑)

于浩成(原群众出版社社长)

张清(原中国电影出版社社长)

俞月亭(原福建电视台台长、高级记者)

沙叶新(前上海人民艺术剧院院长,现为回族独立作家)

孙旭培(原社会科学院新闻研究所所长)

辛子陵(原国防大学当代中国编辑室主任)

铁流(民刊《往事微痕》总编辑)

法律顾问:

宋岳(中国籍公民,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

2010年8月7日星期六

刘正清:从谋反罪看颠覆政权罪

近年来中国当局以《刑法》第105条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下称“该二罪”)对异议人士打压的频率之高、人数之多,令世人诟病。

其实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与中国古代的谋反罪是一脉相承的。所谓谋反罪是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那时尚无现代意义的政权概念,朕即国家,皇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是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该二罪是从谋反罪演变而来,归属现行《刑法》分则之首——危害国家安全罪类,该类罪中共建政以来也有一个演变过程,建政之初,当局为了巩固刚刚夺取的政权,在没有法律的情况下,就以政务院的行政法规《惩治反革命条例》制定了反革命罪,1979年以《刑法》典的形式规定下来。1997年修订新刑法时,把反革命类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类罪,具体罪名也作了相应的调整:阴谋颠覆政府罪改为颠覆国家政权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改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此处修改在当时宣传新刑法时,是作为一个亮点来宣传的——高调宣传为标志着中国人权的进步。然而宣传掩盖不了真实。记得1997年岳阳市律协在组织律师学习新刑法时,聘请一位曾参与新刑法修改的学者给律师讲课。该学者知道照官方的宣传给律师授课是蒙不了这些专业人士的,于是就坦陈实情:之所以要对此类罪进行修改,是因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属于法律概念,世界各国的《刑法》典都有此规定,作此修改有利于与国际接轨。而反革命罪意识形态色彩太浓,属于政治犯罪,不利于对外开放后中国在国际上的外交斗争。

当时,有一个案例让中国政府有苦说不出。1983年5月5日,从沈阳机场飞往上海的中国民航班机296号起飞后,被乘客卓长仁、姜洪军、安卫康、王彦大、高云萍和吴云飞等6人持枪劫持至韩国。本来劫机犯罪是人类共同的犯罪,各国政府都有义务打击和协助,但是当时中国的《刑法》没有劫机犯罪的明文规定,却使用文明世界禁止的类推制度——将法无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比照刑法分则当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加以处罚。恰好韩国不仅与台湾有外交关系,而且因韩战与我国在法理上是处于敌对国家状态,劫机到敌对国家的行为,当然比照反革命罪是最相类似的了。可是,现代国际法明文规定“政治犯”不得引渡。尽管当时中国政府作了许多外交努力,韩国政府仅凭卓长仁等六人的反革命身份就将中国政府的引渡拒之千里,而又让中国政府无话可说。吃一堑长一智,因此,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就将反革命罪作了技术上的处理,将其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由此可见,这个仿照世界各国均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新刑法,既不是与文明世界接轨,也不是什么人权进步,而只是出于外交斗争的实用,和对异己分子镇压的方便——在技术上做得更精致、更隐蔽罢了。尽管“皇权”变成了“国家政权”,政治术语的“反革命”变成了法律术语的“危害国家安全”,但其实质与谋反罪、反革命罪一致,其残酷性几乎没有变化,只是用此罪名镇压的手段更为圆熟罢了。

我们要探求该二罪的实质,就不得不对该二罪的继承对象——谋反罪进行分析比照。该二罪与谋反罪虽然因时代的不同在文字的表述上不一致,但归结点只有一个——那就是维护既得的政权。至于维护什么国家统一、稳定,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过是当权者掩耳盗铃罢了。维护政权才是设立“颠覆罪”的要害和灵魂,真正的目的。

中共未取得政权前,也曾宣称自己是孙中山事业坚定的继承者,承认辛亥革命,承认中华民国政府。况且,当时国际上,包括苏联,也只承认中华民国政府。不管中华民国政府存在什么样的问题,从民主政治来看,要改变它也只能是通过合法的议会途径,武力颠覆是国际社会所不能接受的。事实上,当中共的武力还不能与国民党抗衡的时候,其没有否定国民政府的合法性,而只是说国民党腐败、独裁,打出的旗号是“一党独裁,遍地是灾”(1946年3月30日的《新华日报》社论标题),刘少奇说“共产党反对国民党的一党专政,绝不是要建立自己的一党专政。”。当中共武力强大起来,就抛弃了那些美丽的承诺,而以暴力推翻国民政府。同样的逻辑,中共当时认为中华民国政府腐败、独裁要用暴力推翻,那么你夺得政权后,也腐败独裁,别人是否也可以推翻你?对于中国当局来说,这是绝对不行的,于是“枪杆子里面出政权”就成了“枪杆子巩固政权”,因此军队就绝对不能国家化,就需要制定“反革命罪”、“颠覆国家政权罪”。

对外开放之后,中国回到国际社会,就得作出一些调整,遵守国际通常的规则,认可某些国际社会的价值观。怎么办?这就需要将中共政权进行包装。其方法之一是在逻辑上故意将国家与政权混淆,将政府等同于国家,反对政府就是威胁国家安全。其实国家与政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近代国际法上有国家承认和政府(政权)承认之别,国家承认只有领土变更或外族侵吞才存在国家承认的问题,而政府承认则是有条件的,只有合法更替的政府才可获得国际承认,因此军事政变政权一般得不到国际上的承认。背叛国家行为,不论是中国古代的传统道德观还是现代的道德观,都不可饶恕,可于政权则不然。民主政治理念认为政府是由人民授权而组成的,以和平的方式反对政府,不仅不是罪,而且还受法律保护。美国《独立宣言》就开宗明义地宣称“为了保障这些(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中间建立政府,而政府的正当权利,则是经被统治者同意授予的。任何形式的政府一旦对这些目标的实现起破坏作用时,人民便有权予以更换或废除,以建立一个新的政府。”

当今民主法制已是普世价值,尽管中共政权对异议人士竭力打击,但也不得不顾及一些国际舆论。就拿刘晓波案来说吧,面对国内国际的压力,当局不得不请出刑法学专家高铭暄出来为其背书买单。高论证发达国家也有危害国家安全罪,我国刑法第105条属于世界惯例。可是高的论证仍然是将国家与政权绑架在一起,发达国家有危害国家安全罪不错,但都没有颠覆政府罪,他们的国家安全属于国家和国民的利益,而不是执政者的政权利益。

古代谋反罪和当代该二罪包装的方法之二,就是在简述其罪状时故意不作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为其任意解释留有空间。孟德斯鸠在论及中华帝国的法律时说,古代中国不是没有法律,只不过是专制与法律并行,法律试图遏制专制,可法律反过来却武装了专制,使其变得更为凶暴,中国法律规定,任何人对皇帝不敬就要处死刑。但是,对“不敬”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任何事情都可以拿来作为借口去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去灭绝任何家族。这样此类法律就成了一个筐,想治你就往里装,变成了掌权者或曰胜利者恣意镇压政治对手的工具。在中国的封建王朝里,几乎是每个朝代都会发生这样的事情。至于中共建政之后,毛以反革命罪打击政治对手就不胜枚举了。

以最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例来说吧,当局给谭作人定此罪的理由是谭作人好几年前写过“对党中央处理‘六四事件’方法和定性不满”的文章;给刘晓波定此罪的证据之一也是“几年前发表过文章诽谤并煽动他人推翻我国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可是谭作人、刘晓波的文章是早几年的事了,而且是公开发表的,不是秘密,不存在当时没有发现的问题,为什么那时不抓,非要等到现在,况且发表更激烈更尖锐文章的大有人在,为什么政府没抓呢?理由很简单:谭作人的环保行为触动了四川地方当局的利益,但又不能明说,就只有往危害国家安全上靠;刘晓波发起的《零八宪章》触动了中共政权合法性的敏感神经,为了阻止《零八宪章》的传播,就杀鸡给猴看。

该罪的任意性还表现在:双重标准——你说是伟大理论,别人说是犯罪。1992年邓小平在南方对地方官员讲话时说要搞市场经济,可当时的宪法明文规定“国家实行计划经济”,按中国当局对待刘晓波的标准,此言直接违背了当时的宪法,是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可邓小平讲就成了开启第二次改革开放的号角;在谈到解决台湾问题时,邓小平说“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什么都可以谈”,什么都可以谈当然可以理解为: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国家结构形式即由中央集权的单一制改为联邦制是可以谈的。连战不是也提出过用欧盟的联邦制方式来解决台湾问题吗?可刘晓波在《零八宪章》中提出“在民主宪政的架构下建立中华联邦共和国等多项主张”就成了“试图煽动颠覆现政权罪”。这不是双重标准吗?在这里我不是说邓小平提出的“搞市场经济”、“在一个中国的前提下什么都可以谈”有什么错。《宪法》虽有一定的稳定性,但还是要与时俱进的。提出来的方案对不对,采纳不采纳,那是另一回事,方案总得要有人提出来,否则就不会有后来的宪法修正案了。这个国家是全体中国人的,不是党一己之私产。总不能方案只能由共产党、由邓小平提就是合法,别人提就违宪犯罪吧!

最后还是回到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上,政治是实力与妥协的艺术,政权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是可以用时间来解决的,但其存在的合法性时间是解决不了的,华丽的政治主张和自我标榜代表谁表示不了合法性。普通老百姓并不在乎谁做皇帝谁掌权,唯一的标准就是,这个政权的所作所为是否有利于社会的进步,是否能造福苍生,是否能得到老百姓的拥护?李世民的玄武门之变,按中国传统的道德观念是典型的谋反,可是他的政权利国益民,就合法性就得到了认同,并因其开明的统治,开创了贞观之治,后人在作史时也都将其作为正面形象来写。当今中共政权虽然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承认,但是其当初对民主的承诺没有兑现,人民也就未能认同它的合法性。

在民智已经开化了的今天,无论是君权神授或“英明”“伟大”都已蒙不过老百姓了。按民主政治理念,政权来自人民的授权,如果某政权不合乎此规则,人民有权改换政府。这是世界潮流。用“颠覆国家政权罪”可压制一时,但不能长久。况且,谋反罪、颠覆政权罪从来就是一把双刃剑,它不只是用来对付异议人士的,也带来统治集团内部的相互残杀。李世民的皇子皇孙们有多少被武则天燕啄了?!一代枭雄曹操在玩弄汉献帝时,又何曾料想过其孙就会惨死在司马昭之刀下。慈禧太后诛八大臣,可其死后不到30年就被掘坟曝尸。毛泽东因清洗政治对手,而发动文革,但其尸骨未寒,老婆便锒铛入狱。统治者与被统治者是相对的,并且其内部也会分化和争斗。

几篇文章颠覆不了政权。但如果一个政权要由拳头说了算,那么谁也不能保证今后就不会再有司马昭、武则天、毛泽东。美国自立国至今已有230余年,虽然国内抗议示威不断,但4年一度的选举,确保了国家和社会的稳定。执政者不要过度地敏感和恐惧,还是为中国真正找一条安全稳定之路吧——受惠的不只是普通老百姓,也包括统治者自己和其子孙。

2010年8月7日于广州

《中国人权双周刊》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

http://shuangzhoukan.hrichina.org/article/593

2008年2月16日星期六

何清涟: “依法治国”为何未能促进中国人权的进步?――剖析《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的反人权特质

“依法治国”为何未能促进中国人权的进步?
――剖析《国家安全法》等法律的反人权特质
何清涟
一、“依法治国”为什么未能改善中国人权?
二、《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国家安全法》与《宪法》的矛盾
三、因“国家安全罪”入狱案例分析(1998-2007年)
四、《出版管理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宪法权利的否定
结论:为何不能对中国当局的“依法治国”抱有幻想?
【参考文献】
【注释】
   【编者说明】     本报告是作者受“中国人权”(纽约)委托完成的一项研究报告,其版权归“中国人权”所有。本刊编辑部获“中国人权”许可全文刊登,谨此致谢。

     近20多年以来,中国政府写进《宪法》且使用得最多的一个口号是“依法治国”(Rule by Law),各种法律与行政法规亦在不断制订当中,与此同时,中国政府还签署了不少与人权有关的国际公约。所有这些,让不少对中国心存好感的外国观察者对中国未来人权及政治发展充满期待。

    但是,尽管中国当局“依法治国”这一口号已为国际社会熟知,中国司法的外在形式也越来越完备,比如异议人士可以请律师辩护等等。然而令外界观察人士不解的是,中国的人权状态却处于持续恶化当中。在政府对维权人士加以惩罚时,外界视为非常恶劣的一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往往被中国当局宣称为“依法审理”、“依法判决”。这种以法律的名义堂而皇之侵犯、剥夺人权的恶行,与国际社会对中国“依法治国”的期待可说是南辕北辙。

一、“依法治国”为什么未能改善中国人权?

    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既然是“依法”,为什么表面上接近国际标准的法律却成了恶性侵犯人权的依据?法律、法规既然侵犯人权,中国的立法机构又为何一而再、再而三地制订颁布?要想弄清楚这些问题,必须从中国的立法、司法特点着手分析。

    1、一党控制下三位一体的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

    中国的立法体制完全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制衡立法体制。制衡立法体制建立于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且相互制衡的基础之上。而中国的立法体制有其鲜明的特点,第一,从立法权限划分的角度看,它是中共中央统一领导下多级并存、多类结合的立法权限划分体制。表面上,立法权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掌管,国务院可颁发行政法规(与法律效力相同),省、自治区与一些直辖市(如上海)、经济特区(如深圳)也有立法权。但由于全国人大(包括省市各级人大)本身就是中共中央的政治工具,立什么法,何时立,必须遵从中共的意志,故此人大一直被称之为“橡皮图章”(指其形式上有权力、实际上权力受中共中央束缚)。从21世纪开始,中共为了“加强党的一元化领导”,规定各省(自治区)、市的人大主任均必须由同级中共党委书记兼任。这种党领导下的立法、司法与行政权力三位一体的特点注定中国的立法过程必须完全体现党的意志。

    2006年7月间中国颁布了《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这部法律的立法过程很能说明中国的立法特点。近几年,中国社会进入动乱频发阶段,群体性反抗事件、环境污染事件、矿难、警察(包括城管等公务员在内)执法过程中过度使用暴力而导致的官民冲突事件均非常多,为了不让这类“有损党与政府形象”的消息见诸于媒体,中国最高当局授意全国人大将《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06年立法计划》(2005年12月公布此立法计划),该法案的起草者是中国最高行政机构国务院。[1]半年之后,亦即2006年6月,国务院在没有听取任何公众意见的情况下,将制订好的《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这部法律的目的就是禁止媒体报道任何不利于中共政府形象的“负面新闻”。该草案明确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社会安全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情况和事态发展的信息,并对新闻媒体的相关报道进行管理。但是,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2]这条规定的要害在于“按照有关规定”6字,而“有关规定”由谁设置?当然是由政府设置;而“发布有关信息不利于应急处置工作的除外”等于明白告示公众:什么时候政府认为有利于处理应急工作,什么时候才发布信息,而这信息也必是经过政府过滤筛选的。对于违规(即违反政府规定)擅自发布突发事件事态发展信息的媒体,草案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这还不包括各级党的宣传部给予擅自发布信息者的政治惩罚。

    在中国的立法过程中,《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这种由党中央授意、全国人大列入立法计划、政府部门制订法案并排除任何公共意见的立法并非个案,而是中国立法通例,只是参与的政府部门有所不同而已。理解这一点,才能明白中国的立法为何往往促成剥夺民众人权的种种法律问世。

    2、中国的立法原则:国家利益至上,无视公民权利

    在民主国家,法律制度已成为最普遍、最权威的社会关系调整手段。由国家现行法律确认和保障的法定权利,更是成为民主国家人权的主要存在形态。而中国“依法治国”的结果竟然是中国人的人权(包括中国当局解释的“生存权”在内)受到严重剥夺。最无法解释的是:中国《宪法》赋予民众的权利,竟然成为一些专门法律所刻意剥夺的目标,如《国家安全法》、《示威游行法》、《社团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等专门法律与行政法规,其所设条款无一不在张扬国家权力并限制剥夺公民权利,尤其是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这些用来捍卫其它权利的基本权利。

    为什么在中国会出现如此状况?推根溯源,这是因为中国的立法原则始终保留前现代特点:注重国家利益(在中国,国家利益即党的利益的另一说法),无视公民权利。

    要考察某国的人权状况如何,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去考察这个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原则究竟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即当权者究竟是以“国家利益”为准则治理国家,还是以“公民利益”为准则治理国家。

    前现代的法律是义务本位,即统治者用法律规定人民应尽的种种义务。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法律也在进步。英国法律史学家、历史法学派的奠基人和主要代表人物亨利·萨姆奈·梅因(Henry Sumner Maine,1822 -1888)指出,现代法正是从维护封建君王统治的、以人民义务为中心、以暴力压迫为主导的“暴力之法”,转变成维护全体人民利益的、以公民权利为中心、以利益冲突的调节与和谐为主导的“权利之法”。[3]可以说,美国及西欧国家的法律大都是“权利之法”,尤其是言论自由、结社自由更被视为人之不可剥夺的权利以及其他所有权利的基础,因为只有当公民具有质问政府决策的权利、以及公开反对政府的权利;只有当公民自由并不受检查地表达意见时,才能使政府体察民情,才能和平移交政治权力。“除非公民有权坦率讲话、听取并由自己判断他人所说之话的价值,选举、分权和宪法保证都毫无意义。”[4]

    而中国正好与之相反,尽管中国的《宪法》在名义上赋予了中国人种种权利,但在各项专门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却是国家利益而非民众权利,强调的是国家权力对民众的约束与民众对国家应尽的义务。特别要注意的是,中国共产党在《宪法》中花费大量篇幅规定自己是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的领导者,立法过程、司法系统全部被置于中共的领导与操纵之下。中国共产党在它自己制订的《宪法》中还宣称自己是国家、民族与全体人民的天然代表,它所讲的“国家利益”、“民族利益”与“人民利益”,其实就是党的利益;它所强调的“国家意志”、“人民意志”其实就是党的意志――理解这点至关重要,因为正是中国共产党为自己规定的这一至高无上的领导地位,使得它可以根据自己的政治需要随时修改《宪法》,无论违宪还是违法都不受任何指责且无须负任何政治责任。

    本研究报告将重点分析两部最能体现国家权力剥夺民众权利的中国法律:《国家安全法》(1993年)与《刑法》[5](1997年)第二编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各地法院在司法审判时,有时依据《国家安全法》,罪名定为“颠覆政府”;有时依据《刑法》,罪名则定为“颠覆政权”。选取这两部法律作为分析重点,主要是因为从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危害国家安全罪”已经成为中国当局迫害政治犯与良心犯的主要罪名,每年都有不少人因此项罪名被投入监狱。最高检察院公布的数据表明,1998至2002年5年间,全国共批准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诉3,550人。[6]

    本研究报告将揭示:中国的人权问题并非中国政府宣称的那样,是法律制度不完善、法规有漏洞引起的问题,而是一个政治问题,是中国的立法原则的前现代特点――只强调国家利益而漠视公民权利所引起的。而立法原则往往服务于政治制度的需要,只要中国的政治体制不改变,所谓“依法治国”只会让民众的权利在法律的名义下受到名正言顺的剥夺。

二、《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及《国家安全法》与《宪法》的矛盾

    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其他国家类似的法律有很大不同,有极强的政治性。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内容来看,只不过是将1979年的《刑法》中归属于“反革命罪”项下的各种罪行归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项下。

    这里有必要追溯中共治下“反革命罪”的来龙去脉。

    1、“反革命罪”的由来及其演变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中共建政初期,并未建立完整统一的刑法体系。刑法条款散见各种条例、办法及行政法规中,刑法条款也并非由立法机关制定而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出于当时的政治需要,在罪名设置方面,重点是“反革命罪”。在中共政治文化中,“反革命罪”往往列于其他各项罪行之首,处刑极重。《惩治反革命条例》(1951年)中对“反革命罪”规定的刑罚种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等,这部条例的第15条还确立了数罪并罚的原则:“凡犯多种罪者,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外,应在总和刑以下,多种刑中的最高刑以上酌情定刑。”1952年实施的《管制反革命分子的暂行办法》又增加了管制刑。

    所谓“反革命罪”是将一切批评者与反对者当作“国家的敌人”予以严惩,体现了共产党极权政治文化的特质[7]。这种将批评者视为“国家的敌人”的做法,其始作俑者就是前苏联。苏联曾于1927年颁布《俄罗斯联邦法典特别部分》,该法典第1章第58条规定,属于“国事罪”中的第一类罪就是“反革命罪”,而因言获罪一直是“反革命罪”当中重要的一项。

    从1966年开始,中国进入“文化大革命”时期,此后12年间,掌权者在裁定“反革命罪”时完全随心所欲,经常成批枪毙所谓“反革命罪犯”。在打击政敌时,中国当局也往往将“反革命”罪加诸其身。直到毛泽东去世之后,中国当局才开始考虑制订《刑法》。1980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开始实施,据中国法学界评论,这部刑法观念陈旧、内容粗疏。其公布施行之时,正逢中国开始“改革开放”,在市场经济逐步形成、国际交往日益增多、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变化的情势下,各种新型犯罪也不断出现。因此,这部法律从颁布后两年开始,就进入讨论修订阶段。1989年“六四事件”之后,讨论修订的重点就是研究、论证如何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

    “反革命罪”一直是占据中国《刑法》主要篇幅的犯罪,但是随着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情况的发展,以及国际交往的日益增多,“反革命罪”不仅在司法中遇到诸多困难,而且越来越影响中国的国际形象。当时,赞成修改《刑法》的专家与法律界人士认为:

    首先,“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概念,什么是“革命”,什么是“反革命”,通常随着政治形势的转变而转变。在某个时期被视为“反革命”的行为,在另一时期则会被视为“革命”,将一个易变的政治概念作为法律概念来使用,让司法界处于被动境地;

    第二,“反革命罪”规定“以反革命为目的”。但在司法审判中,行为人是否具有“反革命目的”却难以确定,容易给刑事司法中认定犯罪性质造成困难;

    第三,“反革命罪”被国际上视为政治犯而不予引渡,不利于开展国际间的刑事司法协助,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处。[8]

    由于受到中国政治环境的限制,这些讨论回避了一个事实:毛泽东统治时期,以所谓“反革命罪”入人以罪并导致死亡的人数达数百万之多。而“反革命”罪犯的政治地位更是经常发生戏剧性变化,比如“文革”时期被毛泽东侄子毛远新判处死刑并在临刑前割断喉管的张志新,获刑罪名是“反革命罪”[9];在毛的妻子江青倒台后,出于中共当局的政治需要,张志新则变成中共当局号召全国人民学习的“革命烈士”。而一生抓捕杀害了无数“反革命分子”并将政敌当作“反革命”狠狠打击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在他死后,他的妻子兼得力助手江青(曾获“文革旗手”之誉)却被毛的政敌们冠以“反革命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10]

    上述事实使得这部血腥气极重的法律臭名昭著。中国当局考虑到中国正提倡“改革开放”,需要与国际接轨,以提升国际形象,于是采取了分两步走的方法,先是于1993年2月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继而于1997年在修订《刑法》时,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减少其鲜明的政治色彩。

    但与“反革命罪”相比,“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名目改变而实质未变。以《刑法》(1997)为例,它只是将原来列入“反革命罪”但实际属于刑事犯罪的一些罪行,如“聚众劫狱或组织越狱的”、“制造、抢夺、盗窃枪支、弹药的”等,都规定按普通刑事犯罪追究;其余诸项原来列在“反革命罪”下各项罪名,均改列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只是调整了各项具体罪名的秩序而已。原“反革命罪”项之下的各项罪名的顺序是:背叛祖国罪、阴谋颠覆政府罪、阴谋分裂国家罪、策动投敌叛变罪、策动叛乱罪、投敌叛变罪、持械聚众叛乱罪等。而“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罪名实质顺序(去除立法技术因素)是: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等。背叛国家罪仍然放在首位,而颠覆国家政权罪由原来的第2位降至现在的第4位,分裂国家罪由原来的第3位升至现在的第2位,武装叛乱罪由原来的第7位升至现在的第3位,投敌叛变罪等几种犯罪的位序基本未变。

    “危害国家安全罪”近年来已经成为中国当局迫害政治犯与思想犯的主要罪名。而从这些受迫害者所从事的活动来看,均未超出《宪法》第35条所保证的公民政治权利。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其实成了中国当局任意剥夺公民权利一个最方便的无耻借口。

     2、“危害国家安全罪”对中国民众人权的伤害

    《国家安全法》的立法质量曾受到过批评。参加起草这部法律的学者吴庆荣曾指出,这部法律在立法概念外延与内涵等方面存在一些技术问题,比如“未对‘国家安全’这一法律专门用语作出明确的立法解释,使得人们对该法所谋求的‘国家安全’这一目的性概念产生了种种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并导致国家安全执法工作的困惑。”[11]由于中国的政治环境,这种讨论只可能涉及立法技术层次的问题,不可能讨论这部法律最本质的问题,即中国的立法只考虑国家利益,无视公民权利。在这种立法原则指导下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之类,只会为国家权力肆意伸张提供“法律依据”,至于这些条款是否构成了对公民自由的剥夺、以及是否违反了中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并不在中国当局考量之内。2000年中国通过《立法法》之后,这些法律条款有违《立法法》原则的也未获得任何修正。

    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罪”条款有着下述特点:

    第一,只考虑抽象的“国家利益”与政府如何行使管束人民的权力,根本没有考虑人民的权利。

    这一点,只要与前身同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俄罗斯与罗马尼亚两国的同类法规相比,就可以看出中国《国家安全法》漠视人权的特点。俄罗斯的前身是社会主义国家苏联,对公民权利的漠视与任意侵犯与中国不相上下。但在民主化之后,俄罗斯于1992年3月颁布实施新的《俄罗斯联邦国家安全法》,在“总则”中,把“国家安全”界定为“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来威胁的状态”,并且明确国家安全的“基本客体”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社会的物质和精神财富;国家宪法制度、主权和领土完整”[12]――无论现在普京如何向往威权甚至独裁统治者的风光,但这部法律却将“维护个人、社会和国家重大利益不受内部和外来威胁的状态”放在了国家安全当中需要维护的目标之首,这与中国的《国家安全法》只考虑了政府如何行使权力,根本没有考虑如何保障公民权利有着本质的不同。1991年7月制订的《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法》也和中国的《国家安全法》公然藐视公民权利不同,其第一条规定也明确了“罗马尼亚国家安全是罗马尼亚作为主权、统一、独立和不可分割的国家生存和发展,维护法律秩序,以及在符合宪法确定的民主原则和标准的条件下,保障公民行使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的法制、平等和社会、经济及政治稳定的状况。”[13]

    中国《国家安全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一条载明:国家安全法的根本任务就是“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特制定本法。”这一条文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根本就未包括《宪法》所说的“拥有一切权力”的人民的权利。更重要的是,什么是“国家安全”,这部《国家安全法》的界定也甚是模糊。对于这种模糊,与其将其理解为立法质量的技术问题,还不如从政治角度去理解。中国当局有意识地将“国家安全”的内涵模糊化,其目的是将“国家安全”变成一张无所不包的大网,更便于为国民罗织罪名。“中国人权(纽约)”在其2005年出版的研究报告State Secrets: China’s legal Labyrinth对中国涉及国家安全的保密制度曾做了详细的研究,读者如果想了解什么是中国当局认定的“国家安全”,可阅看该报告。[14]

    第二,《国家安全法》、《刑法》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与《宪法》精神相违背。

    中国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在《宪法》中是得到肯定的,比如《宪法》第35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但《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具体规定却恰好是以限制中国人民的言论自由这项基本人权为目的,因为所有针对社会主义制度(当然还包括中国共产党与中国政府)的批评均被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列。而且从立法程序来说,《国家安全法》与《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关条款还违背了《立法法》的基本原则。在《立法法》第3条中明确规定,“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如果从这点考较,这部先于《立法法》出炉的《国家安全法》应当废止或者重新修订。

    《国家安全法》总则中具体列举了“危害国家安全”的5种行为: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从条文所涉行为来看,后面四种应该属于间谍行为,但第一类在中国纯粹是政治罪名与思想罪名。“阴谋”一词,在此是做为动词,修饰后面三项罪名“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按照语义学解释,阴谋即“暗中策划”之意。有了这一法律规定,政府只要认定某人或者某团体在“暗中策划”这三类行动的,即可以列入“危害国家安全罪”之首。问题在于,“阴谋”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心理动机,而不是行为,但因为有此规定,“阴谋”一词所修饰的3项罪名常被国家安全部门用之于惩罚思想犯。

    为了方便叙述,以下先从易于理解的“分裂国家”罪入手分析。阴谋“分裂国家”一罪,除了可以将西藏、新疆等地的少数民族任何争取权利的政治活动划归其中之外,与台湾有关的任何政治活动亦可被指为“分裂国家”。由于中共多年宣传的结果,统一台湾在中国人民的头脑中具有无可置疑的正当性,同情“台独”、向台湾的民间或官方机构提供文章或资讯就成了政府打击异议人士的“正当”理由。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不少中国异议人士的罪名都有向台湾“情报机构”提供“情报”一项,应该说这是中国政府对异议人士污名化的一项重要策略,其实这些异议人士大多属于社会底层,根本没有机会接触所谓“国家机密”及“情报”之类。

    而《国家安全法》中“阴谋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一罪的指涉更广泛。这些罪名不仅承袭当年毛泽东统治时期的“反革命罪”下的各个子项,还承袭了由政府主观认定这一罪行的特点。也就是说,任何批评社会主义制度与中国共产党政府的言论与文章均可包含在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中国当局逮捕了不少在网路上发表批评言论的人士,并大多以“危害国家安全”罪名入罪――有了《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相关规定与《国家安全法》,《宪法》第35条赋予中国人民的言论自由就形同虚设。

    而“阴谋颠覆政府”这项罪名既可以将上述两项罪包括在内,还可以将近年来在中国风起云涌的底层民众维权活动囊括于内。

    可以说,中国政府将毛泽东统治时期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改换包装,变身为《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危害国家安全”的条款,只不过是为了改善国际形象的一种策略而已,从其实质来说,《国家安全法》与当年毛时代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等法规与政府令的本质其实一模一样,都严重地剥夺了中国人民的基本政治权利。

    概言之,《国家安全法》不仅严重违宪,在立法质量上亦存在严重问题,上述“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这类条款的模糊性使得安全部门在实践中可以任意延伸,从而使得中国大量异议人士受到严重的政治迫害。而这些问题,恰好是美国立法史上成功避免出现的问题,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曾经说过:“如果在美国宪法星座中有恒星的话,那就是任何官员,不论职位高低,都不能规定在政治、爱国、宗教或其他问题的意见上什么是正统的……”[15]而中国共产党政府正好与此相反,为了维护一党专制的政治体制,迫使民众将中共的意识形态与政府意志看作是唯一正确与不可挑战的,任何不同意见哪怕完全没有恶意都被视为政治异见,并上升到“危害国家安全”的高度。

三、因“国家安全罪”入狱案例分析(1998-2007年)

    自从1997年《刑法》中将“反革命罪”正式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后,中国政府越来越多地采用“危害国家安全罪”惩治异议人士,每年3月中共召开“两会”期间,最高检察院的工作报告中都会将“危害国家安全罪”列为刑事惩罚重点中的首位,并有意与各类刑事犯罪案件统计数据混置一起,让人无从将这一罪名下的案件与其它刑事犯罪案件区分开来。只有2003年,最高检察长韩杼滨在总结1998至2002年的检察工作时,才透露一个数据:5年间,全国共批准逮捕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3,402人,起诉3,550人[16]。此后的2004年-2007年间,中国当局以“危害国家安全罪”抓捕了不少人士,但最高检察院工作报告并未公布因这一罪名受到审判的人数,而是将这项罪名与其它罪名混置一起,让外界无从得知因“危害国家安全罪”入狱的人数。

    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基本属于不公开审理类别,按中共的说法属于“国家机密”,要想将所有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判决书等案卷资料归类分析几乎没有可能。笔者搜寻到近年来几十份被判以“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判决书,现将其中一些案例归类整理(当事人的具体“罪状”见注释中所引判决书内容),如下表(第64-65页)所示:

1998-2007“危害国家安全罪”入狱者案情一览表

审结时间 入狱者姓名 地区 罪名
1998年1月 北京市 徐文立、王有才 颠覆国家政权罪。徐文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王有才判处有期徒刑1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 [17]
1998年4月 上海市 林海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18]
2001年12月 山东省临沂市 王金波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19]
2002年1月 新疆哈密地区 巴敦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20]
2002年8月 湖南省株洲市 颜头生、颜喜成父子 颠覆国家政权罪,颜头生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颜喜成4年有期徒刑。两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1年。[21]
2002年11月 江西省吉安市 李秦华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2]
2003年6月 辽宁省辽阳市 姚福信、肖云良 颠覆国家政权罪,姚福信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肖云良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3]
2003年10月 河北省石家庄 蔡陆军 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4]
2003年10月 四川省成都市 黄 琦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5]
2003年10月 吉林省长春市 罗永忠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26]  
2003年10月 上海市 郑恩宠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有期徒刑3年, 剥夺政治权利1年。[27]
2003年11月 北京市 王小宁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剥夺政治权利2年。[28]
2003年11月 北京市 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 颠覆国家政权罪,徐伟、靳海科各判10年徒刑,杨子立、张宏海各判8年, 4人均被剥夺政治权利2年。[29]
2004年8月 浙江省杭州市 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 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刘凤钢,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徐永海,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胜其,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0]
2004年9月 江苏省常州市 黄金秋 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1]
2005年4月 湖南省长沙市 师涛 为境外非法提供国际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2]
2005年12月 四川省重庆市 许万平 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3]
2006年3月 山东省济宁市 任自元 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34]
2006年5月 江苏省镇江市 杨同彦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35]
2006年7月 贵州省毕节地区 李元龙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36]
2006年8月 北京市 赵岩 2004年9月以向境外提供“绝密级“国家机密为案由而被关押,2006年8月以诈骗罪被判3年,并被罚款2千元,退回所得2万元。[37]
2006年8月 湖南省岳阳市 易晓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8]
2006年12月 北京市 高智晟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39]
2007年3月 河北省沧州市 郭起真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40]
2007年4月 浙江省台州市 严正学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41]
2007年5月 浙江省宁波市 张建红(力虹)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42]

    表中所列26个案例,基本囊括了除“间谍罪”与“煽动民族分裂罪”之外的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主要类型。这些类型包括:

    1、通过互联网或者其它渠道发表文章与言论。这种情况分4类:第1类是在海外中文网站上发表文章。由于中国并无新闻自由,人们缺乏讨论任何有涉政治领域的话题的公共平台,也因此,不少有独立思考能力的人士不得不在海外少数几个中文网站上发表评论,以表述自己对时政的看法。比如浙江张建红(笔名力虹)、严正学、河北郭起真、蔡陆军、吉林罗永忠等人。第2类是开办网站、编辑网刊发布信息,如四川的黄琦办“天网”网站,北京王小宁编辑《政治改革自由论坛》网刊、《时事政治评论》网刊,江西李秦华自制个人主页。第3类是在国内网站上张贴一些有关政治的信息,如湖南易晓斌在国内网站上贴文传播1989年“六四”事件的信息。第4类是通过书信及印制传单小范围发送,如山东王金波是将自己的文章通过书信与传单方式小范围发送,湖南株洲颜头生、颜喜成父子只是将10余条申诉自己冤情的标语张贴在茶陵县少数公共场所,传播范围极为狭窄。

    2、收听、收看海外信息。如贵州省李元龙就是利用一些突破封锁软件经常上网浏览海外网站,新疆巴敦的罪行则主要是以打电话、寄信等方式,与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在一些听众热线节目上有所交流。

    3、向海外提供一些新闻资讯,被中国当局指为向外透露了所谓“国家机密”。比如上海律师郑恩宠曾将上海益民食品一厂工人因强行拆迁而静坐抗议一事的经过写出发给了美国纽约的人权组织“中国人权”;2004年9月7日《纽约时报》有关江泽民将在中共16届4中全会卸下军委主席职务的消息,中共当局怀疑这一“绝密级”国家机密系该报当年5月聘任的驻北京研究员赵岩所透露;湖南省《当代商报》记者师涛则因将一次有关中国当局控制媒体报道的文件传达记录发送到国外,被控“泄露国家机密”。

    4、发表对中国政治的议论并有政治行动,如组建政治党派或者参加这类党派。如北京徐文立、浙江王有才组建“中国民主党”,四川许万平、江苏杨同彦参加了“中国民主党”;但还有只是有成立的愿望,还未付诸实施就被捕入狱者,如山东任自元只是“准备集会成立中国大陆人民阵线”;江苏省黄金秋则因在海外网站上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高智晟并未组党,其政治行动主要是公开支持法轮功。

     5、以聚会的形式在一起讨论时事政治,被当局指为“策划、实施了非法成立组织”,“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如北京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等四位在校大学生、研究生,只不过是聚集在一起讨论时事政治而已,连个正式组织的雏型都够不上。

    这里必须特别提到近年中国政府惩治政治犯的新趋势,即避开政治罪名而硬给当事人栽上其它的刑事罪名,以此塞国际舆论悠悠之口并对当事人污名化。这方面最典型的例证是广东维权人士郭飞雄的悲惨遭遇。2005年,广东番禺太石村村民因村干部贪污要求罢免并重新选举村委会干部,郭飞雄在太石村维权活动中起了重要的组织及促进作用,并因此于2005年9月13日被拘捕。在国际舆论的声援下,中国当局不得不于同年12月27日释放郭飞雄,但一直对其跟踪监视,并时时施以暴力殴打。此后郭飞雄曾于2006年8月参与营救因呼吁停止迫害法轮功而被捕的维权律师高智晟,于2006年9月14日在广州家中被广州警方拘捕,以“非法经营罪”罪名拘捕关押。所谓“非法经营”指郭飞雄于2001年夏天与他人合作出版的一本杂志《沈阳政坛地震》,此事当年以行政性处罚即罚款结案,按照中国司法一案一审的原则,根本不应成为拘捕郭的理由。郭被抓捕后,送至沈阳监禁,在狱中受尽种种惨无人道的酷刑。2007年11月14日,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宣判,郭飞雄被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罚款4万元。[43]

    上述5类“危害国家安全”的指控,第1-3类是当事人行使了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的公民权利;第4-5类是当事人行使了结社自由的公民权利,其中高智晟只不过是表达了一个公民的政治意愿而已。而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以及结社自由既是民主政治的核心权利,也被中国载入煌煌《宪法》。由此可见,所谓“危害国家安全罪”在中国成了中国当局诬陷对政府持批评意见人士的最方便借口,而《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款则为这种政治迫害及国家诬陷提供了一件法律的外衣。

四、《出版管理条例》、《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宪法权利的否定

    《国家安全法》与《刑法》中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条款无视公民基本权利,与中国政府陆续推出的一系列限制公民权利的专门法律与法规相辅相成,互相呼应,使得许多本属于言论自由范畴的基本权利在法律的名义下遭受严重的剥夺。笔者曾在《中国政府如何控制媒体》当中简略分析过《出版管理条例》这部行政法规以及与出版、新闻、广播电视有关的数十部行政法规(含地方法规)的条款违背《宪法》精神,意在剥夺中国人的言论自由与出版自由。[44]张其鸾也在“《出版管理条例》评析”一文中详细分析了这部行政法规与中国《宪法》、《立法法》以及《行政许可法》等上位法中的相关规定相违背。作者指出,该条例第11条规定,设立出版单位需要满足6项条件,其中第2项条件是,设立出版单位必须“有符合国务院出版管理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机关”,这一规定就与《宪法》相悖。即使从《宪法》条文的字面意义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出版的自由”这一条文也应当包含以下几层意思:首先,公民有设立出版机构出版作品的自由;其次,公民有将其作品交与出版机构出版的自由;第三,公民设立的出版机构有出版他人作品的自由。故此,严格限制公民设立出版机构,实质上就是限制公民的出版自由。因为《宪法》所保障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出版自由,而不是特定组织或者“单位”的出版自由。所以,该条规定侵犯了公民的出版自由,明显违背《宪法》。作者在文中还详细分析了《出版管理条例》是如何违反《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立法权限、违背《行政许可法》对设立行政许可的事项所做的相关规定。[45]读者有兴趣可以找来一读。

    属于公民权利的其它几项如集会自由、结社自由,中国当局都制定有相关法律加以限制。这些法律违背中国宪法与《立法法》之处与《出版管理条例》相似。例如1989年10月出炉的《集会游行示威法》剥夺了中国民众集会自由的法律,这部法律是中国当局为了避免1989年“六四”事件重演而专门修订的,所以整部法律的特点是对公众集会游行的权利抽象肯定、具体否定。第一章“总则”中抽象肯定的权利,在第二章“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里却逐一否定,因为按该法律第8条至17条,对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者设置了多道门槛,包括申请者的资格限制等。其中最重要的是申请游行者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政府主管机关(公安机关)申请,未获批准不得举办任何游行;第12条则设置了4条涵盖范围极宽的禁止标准。如“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煽动民族分裂的”;“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等等,尤其是最后一条赋予公安机关无限大的裁量权。事实是,自从1989年这部法律问世之后,中国公民除了参加由当局暗中执导的“反美游行”(2000年)和“反日游行”(2005年)之外,几乎再也未能举办任何游行。

    从2003年开始,中国每年均爆发数万起群体性反抗事件[46],按中国政府的标准,几乎没有一件是“合法”的。而一些集会、示威抗议事件发生后,当局惯用的方法如出一辙:先是空言许诺“解决问题”以平息事件;在事件平息后往往对当局认定的领头人处以重刑。如辽宁省辽阳铁合金厂工人姚福信与萧云良,曾于2002年3月上万名辽阳工人抗议厂方拖欠工资的示威活动中代表工人与政府谈判。在示威结束后,两人被逮捕并被法院以“颠覆国家政权罪”分别判处入狱7年和4年。2004年四川汉源十万多农民强烈反抗政府强制移民,在事件平息后,领头的村民陈滔被中国当局秘密处以死刑[47]。2007年6月1日中国福建省厦门一万多市民集会游行,反对政府上马二甲苯(简称PX,一种剧毒化工物质)合资工程,政府在哄骗游行者平息事件后,立即逮捕政府认定的组织者李义强(厦门沧海区居民)[48],同时由厦门市公安局发布通告,要求“参加非法集会游行者在规定期限内向政府主动交代问题”[49]。也就是说,中国当局在《宪法》中许诺给中国人民的“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通过一部《集会游行示威法》所设置的制度性障碍,成了一项不可实现的权利。未经政府许可而发生的集会、游行、示威,统统变成“非法”,领头者将受到当局严惩。

    言论自由、集会与游行示威等权利属于“积极人权”,通常需要由国家、社会提供相应的条件、环境和资源才能够得以实现。也就是说,积极人权的实现必定需要国家公权力提供保障。但中国当局不仅没为这类积极人权提供实现的制度环境,反而利用公权力以法律的名义对上述公民权利做出严酷限制。

结论:为何不能对中国当局的“依法治国”抱有幻想?

    自从人权概念伴随着17-18世纪的自然权利运动出现以来,经过数百年的发展,人权已经成为一个具有多重内涵和丰富价值意蕴的名词,它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身权、财产权、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文化权利、人民自决权与环境权等一系列权利。一般公认,人权具有两个特性:一是人权的道德性,二是人权的法律性。“道德性”指的是,有些人权概念仅仅只是作为一种理念出现,尚无法律效力,部分联合国人权公约所载明的条款就是如此;而“法律性”的人权概念是指已经被普世所认同,并被载入各国宪法及相关法律的那一部分。

    用人权的这两个特性来观察中国,就会发现:从《宪法》条文来看,中国人拥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与结社自由等构成基本人权的政治权利,将人权从道德主张转变为法律这一过程似乎已经完成。但本报告的研究却足以证明,中国人拥有的由《宪法》主张的政治权利只是一种名义权利,在现实生活中,中国人的这项权利被剥夺殆尽。

    通过本研究的条陈缕析,能清晰地看到中国当局宣称的“依法治国”,就是以国家利益的名义并通过立法的形式,将剥夺中国公民权利的举措变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以其做为约束人民、治理国家的工具。在这种法律的治理下,中国的人权状况不可避免地日益恶化。

    这种通过宪法赋予民众名义权利,却通过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司法手段剥夺民众的宪法权利的事实,证明了中国政府至少在几方面存在严重的信用缺失:

    第一,在国际社会,中国政府的作为使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一点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观察:

    一方面,中国加入了联合国,必须受《联合国宪章》的约束。在《联合国宪章》“序言”中,联合国各成员国表达了他们“再度肯定对基本人权,对人的尊严与价值,对男女平等以及大国与小国之间的平等权利的信仰”的决心。而且,联合国发行的《人权、国际人权法案》(1988)指出:国际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对保障与促进人权进步具有不可推卸的神圣责任。按照《联合国宪章》的规定,成员国必须遵从并保障本国人民的人权。考察中国的人权状态,中国虽然加入了联合国,但却视《联合国宪章》如无物。

    另一方面,在中国已经加入的22个人权公约当中,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外都已获中国当局批准,只是对部分公约的部分条款有保留而已,比如对《儿童权利公约》的第6条、《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第29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有保留[50]。这21个公约可分为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等几个方面。然而,中国政府在履行国际公约义务上的种种行为表明,它从不尊重自己已经批准并承诺要遵守的国际公约,只是用谎言与搪塞不断愚弄国际社会与本国民众。

    特别要指出的是,当年中国政府在申办2008奥运主办权时,曾信誓旦旦地向国际社会承诺,在获得奥运主办权后,中国将努力改善中国的人权状态。但从那时至今已逾10年,中国的人权状态不仅未获改善,反而日益恶化。“中国人权(纽约)”执行主任Sharon Hom在其为美国国会所作的证词“中国关于奥运的承诺(The Promise of a ‘People’s Olympics’)中,非常详细地分析了中国政府近年里如何违反奥运承诺,屡屡侵犯人权,[51]她以无可辩驳的事实展示了中国国家信用严重缺失这一事实。

    在此很有必要对中国政府指责“美国以人权为借口干预中国内政”的说法予以澄清。根据不同的人权条约,缔约国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包括4种类型,即提交报告的义务,接受相关人权委员会管辖的义务,成为国家间指控和个人申诉对象的义务,以及出席有关司法诉讼并履行司法判决的义务(按规定只在区域性人权条约中)。表面上看,似乎国家在承担义务时只针对其他国家,但人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国家在国际人权法上承担的实质义务并不在此。缔结人权条约的虽然是国家而不是个人,但人权条约却不像其他条约一样仅仅规定两国之间的关系,而是存在着第三方受益者,也就是缔约国“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这就是说,国际人权法最终涉及的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关系,人权条约缔约国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以国家与个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基础的,即每一缔约国都有权利要求其他任何缔约国承担人权义务,同时该缔约国自身也承担着同样的义务。国家缔结人权条约的形式是国家间的,但实质上是在其他国家的监督下如何对“在其领土和管辖之下的个人”承担义务的问题――理解了这一点,才能明白为什么美国与其它民主国家有责任和义务关注并批评中国的人权。中国民众之所以相信中国当局关于美国等国对中国人权状态的批评是干涉中国内政的宣传,是因为他们当中的大多数并不明白上述道理。

    中国政府的政治实践却表明中国政府毫无履约诚意,[52]根本无意成为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比如郭飞雄[53]、杨子力等政治犯与大批法轮功学员在监狱中受到的惨无人道的酷刑折磨[54],就严重违背了中国政府于1988年签署的《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国政府的所作所为表明,它根本不是所谓“负责任的国际社会成员”,其签约目的只在于粉饰门面以牟取更大的“国家”利益,事实上中国当局从来未曾打算认真实行签约义务,这一点使中国的国家信用严重受损。

    第二,在中国内部,中国的法律体系缺乏制度信用。

    从形式上看,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相当完备,《宪法》、《立法法》、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等多层次的法律构架已经形成。也有不少法律专业人士指出了中国立法层次繁杂、立法质量低下等问题,但本文要指出的是,由于中国政治制度所决定的立法原则是表面上肯定但事实上全面压制有关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集会自由、结社自由等公民权利,在这种立法原则下建构的这类剥夺人权的法律法规体系越完善,中国的人权状况就越糟糕。

    中国政府多年来宣称的“依法治国”,曾使许多国外的研究者与观察者相信,“依法治国”能够将中国带上民主与法治之路。这一看法有意无意地忽视了一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原则是“义务本位”而非“权利本位”,只强调公民对国家的义务却忽视甚至剥夺公民的权利。如果说普通法宪政主义最根本的原则是以法律限制国家权力,那么中国当局正好反其道而行之,处心积虑以法律限制公民的权利,法律堕落为当局者意志的玩物。本文对几部专门法规与一些案例的分析证明了一点:尽管《宪法》在名义上赋予了中国人种种权利,但在各项专门法的立法过程中,体现的却是中国当局的权力意志而非公民权利。这方面,中国的《国家安全法》与《出版管理条例》就是当局剥夺中国公民权利、侵犯人权的法律范本。这类侵犯人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为中共当局制度性作恶提供了法律保障。

    想促使中国的人权进步,如果仅仅只在法律制度与司法体制上寻求突破,注定无解,因为这是中国共产党政权的性质所决定的。由于中国共产党出于一党利益考虑,坚持极权政治体制并拒绝做任何改变,作为政治工具的立法原则与法律体系就必然为维护中共一党专制的需要服务。而在这种“义务本位”的立法原则指导下,“依法治国”的结果只能是大量意在剥夺中国人权的法律问世,用这样的法律治理国家,其结果不是人权的改善与提升,而是人权被“依法”剥夺,其结果不仅造成了许多中国人的个人悲剧与家庭悲剧,而且还在中国社会内部、以及民族与民族之间播下暴力和冲突的种子,进而制造出社会与政治动乱的条件。

    这种处处以剥夺民众权利并管束民众为念的法律,使中国的法律体系在民众当中彻底丧失了制度信用。

    正如《人权宣言》开宗明义所指出的:对人权与人类尊严的尊重“乃是世界自由、公正与和平之基础。”人权作为一个综合的、复杂的、多层次的权利体系,范围涉及公法、私法的各个领域。目前,国际人权法中提及最多的人权概念共包含三代人权:第一代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二代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以及第三代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国际和平与安全权、环境权等。从中国的现实考量,中国人连最基本的第一代人权(公民的政治权利)尚未实现,第二代人权与第三代离中国人更为遥远。

    中国人必须醒悟一点:极权政治下不受法律约束的国家权力,因其具有对国家资源任意支配的能力,所以能迅速达到富国强兵的目的,但这种“强大”只会导致国家权力失去理性,并不断扩张其边界,其结果不仅不能促进人民的福祉,反而使民众饱受国家权力的奴役。因此,期盼中国在现行政治体制下通过“依法治国”改善人权,其结果不只是国内法学专家们借用《圣经》语所说的那样:“那门是窄的,路是长的”,而是南辕北辙,日行日远。

    本研究报告意在提醒国际社会:现在乃至今后很长一段时间内,在中国促进人权进步,主要是防范国家权力在“依法治国”口号下,以法律之名对公民权利的肆意侵害。

参考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公布,1993年、1999年与2004年曾三度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颁布,1997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1993年)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200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
Ancient Law ,by Sir Henry James Sumner Maine,1861 This book is provided by McMaster University Archive for the History of Economic Thought in its series History of Economic Thought Books with number maine1861 and published in 1861, http://ideas.repec.org/b/hay/hetboo/maine1861.html

【注释】
[1]新华社北京2005年12月28日电,“应对突发事件明年立法 全国人大2006年立法计划”。
[2]杨维汉、田雨,“解读《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新华网,2006年6月26日;陈菲、田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汪永清)解读《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新华社2006年7月3日电。作者注,该新闻特别说明,汪永清系《突发事件应对法草案》的主要起草者之一。
[3]余定宇,《寻找法律的印记》,P135,法律出版社(北京),2004年出版。
[4]《民治政府》中文版,P119,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9月出版。该书英文名:Government By The People, J.M.Burns, J.W. Peltason & T.E.Cronin, 1990 Published by Prentice Hall, Inc.)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于1979年通过,1997年曾做过一次大的修订。
[6] 2003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中国网,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index。
[7]张鼎臣(时任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坚持人民民主专政的正确路线――人民检察工作十年的基本总结”,《红旗》1959年第20期。
[8]刑法学,第四节,《新中国刑法简史》,华南师范大学网络教程。
[9]李菁,“回忆烈士张志新:我们民族那份带血的记忆”,《三联生活周刊》2006年第4期;“张志新冤案还有秘密”,南方网,2002年6月27日,http://www.southcn.com/news/community/shzt/party/first/200206271830.htm。这两篇文章谈到,在犯人临刑前割断他们的喉管,这是在“文化大革命”时期,中国当局对政治犯施加的一项极其反人道的酷刑。据采访张志新的《光明日报》记者陈禹山说,其实张志新并不是刑前第一个被割喉管的人,而是第30多例。第一个被割喉管的人,是沈阳皇姑区克俭小学青年教师贾承厚,当时有许多犯人行刑前不是大声呼冤,就是高呼口号,有的“反革命犯”还高呼“毛主席万岁”,这被认为“影响极坏”,于是辽宁公安局有人提出了在临刑前割断犯人喉管,主持辽宁党政军全面工作的毛远新(毛泽东的侄儿)等当权人物同意了这一“捍卫毛泽东思想”的“新生事物”。
[10]必须说明的是,这部《刑法》在问世后就承担了一项最重要的政治任务,即审判以毛泽东妻子江青为首的“四人帮”反革命集团。“文革”时期号称“旗手”的毛泽东妻子江青,在毛泽东去世后,也被毛指定的继承人华国锋、汪东兴等人以“反革命政变”罪名逮捕,此后被关押了将近4年。直到《刑法》实施后,以这部法律为依据为“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罪名处刑。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检察厅起诉书认定江青等10名前政界重要人物分别犯有“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反革命杀人、伤人罪,反革命诬告陷害罪,组织领导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等所有罪名”,并称,“他们所犯的反革命罪行,无论按照1951年制订的《惩治反革命条例》,或是按照1979年制订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 资料来源:“报道道审判林彪、江青反革命集团案始末”,中国广播电视网2006年11月2日。又:中国著名异议人士魏京生于1979年及1995年两度被中国当局判刑,均是依据1979年刑法中的 “反革命”罪,见魏京生基金会网站,http://www.weijingsheng.org/。
[11]吴庆荣,“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兼谈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缺陷与完善”,发布时间:2005年4月12日 ,地方立法网(浙江省人大),http://www.locallaw.gov.cn/。
[12]转引自吴庆荣,“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兼谈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缺陷与完善”,发布时间:2005年4月12日 ,地方立法网(浙江省人大),http://www.locallaw.gov.cn/。
[13]转引自吴庆荣,“立法质量的实证分析――兼谈我国国家安全法的缺陷与完善”,发布时间:2005年4月12日 ,地方立法网(浙江省人大),http://www.locallaw.gov.cn/。
[14] “State Secrets: China's Legal Labyrinth”,June 11, 2007,A report by Human Rights in China (HRIC), http://www.hrichina.org/public/contents/article?revision%5fid=41506&;item%5fid=41421。
[15]西弗吉尼亚州诉巴尼特案“,转引自《民治政府》中文版,P145,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9月出版。该书英文名:Government By The People, J.M.Burns, J.W. Peltason & T.E.Cronin, 1990 Published by Prentice Hall, Inc.
[16]“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2003年)”,中国网,2003年3月11日, http://www.china.org.cn/chinese/index。
[17] 徐文立两度因政治活动入狱。第一次入狱是以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组织反革命集团”罪、“反革命宣传煽动罪”被判刑。刑满出狱后,于1997年11月至1998年4月间,先后在接受境外记者采访、《与韩东方对谈录》及与秦永敏联名发表的《告全国工人同胞书》中呼吁在中国结束一党专制,建立第三共和,保障人权自由,重塑宪政民主。批评人大选举是黑箱作业,指出全国总工会并不代表工人利益,呼吁成立独立工会。宣称要用政党政治、选举制度的方式来对中国的政治制度发挥作用。判决书称:“以上言论分别在境外刊物《中国之春》及其它媒体上发表,为颠覆国家政权做舆论准备。”“徐于1998年11月间,为成立中国民主党,与境外敌对分子严家其相勾结,共同制定了《中国民主党章程》(临时),刑满释放后又与境内外敌对分子相勾结,寻求并接受境外敌对分子资助,进行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犯罪活动。”资料来源:新华社北京1998年12月21日电,“徐文立王有才因从事颠覆国家政权活动被判刑”,http://www.people.com.cn/english/9812/22/target/newfiles/C109.html;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8),一中刑初字第2769号,博讯新闻网,2003年5月13日,http://www.peacehall.com/news/gb/china/2003/05/200305130647.shtml。
[18]判决书称,“被告人林海自1997年9月起,以“黑眼睛”(blackeyes)等化名,采取冒用他人网址等方法,利用国际互联网络同境外敌对刊物《隧道》、《大参考》相勾结,将其通过各种途径收集的北京、上海、广东、山东、江苏、四川等省市的互联网用户电子邮件信箱地址,分批提供给《大参考》达数万个,使《大参考》通过国际互联网并依照林所提供的网址向中国境内投寄大量煽动颠覆我国国家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大肆进行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犯罪活动。”“Shanghai: Big Brother and the E-Revolution”, http://www.businessweek.com/1999/99_40/b3649016.htm;“A Trial Will Test China's Grip on the Internet”, By ERIK ECKHOLM,New York Times, November 16, 1998.
[19]判决书称,“被告人王金波出于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目的,撰写‘组党运动与争取公民权利──纪念98组党运动1周年’、‘思想启蒙与当前的民运工作──纪念‘六四’11周年暨98组党运动2周年’,并通过书信和印发宣传材料的方式散发,宣传‘中国民主党’的反动主张。资料来源:“王金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临刑一初字第131号,《民主论坛》2005年10月,http://www.asiademo.org/gb/2005/10/20051007a.htm。
[20]判决书称,巴敦从“1997年至2000年,多次通过打电话、寄信等方式,谋求与“美国之音”、“自由亚洲电台”的主持人及刘宾雁、韩东方等敌对分子联系,请求邮寄所谓“学习资料”,除本人收听外,还先后向张某、白某、吴某等13人推荐、动员他们收听“自由亚洲电台”节目,极力扩大反动宣传,并向他人提议组建“民主党”、“民主沙龙”等反动组织。表示愿意为他们在大陆工作,服从他们的“指示”;并与台湾仇视社会主义制度,敌视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敌对分子陈黎新频繁书信联系,谋求通过陈黎新建立起与敌对组织的联系。”资料来源:“巴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哈刑初字第20号,法意网,http://www.lawyee.net/User/Consume_Check.asp?ChannelID=2010102&;RID=45089&KeyWord。
[21]颜氏父子认为其亲属颜冬来被判刑有冤情,多次上访未获解决,2002年4月28日凌晨1时许,颜喜成将颜头生所写10余条煽动性标语张贴在茶陵县东山坝村口、茶陵县委会门口、集贸市场、腊园街、长岭坪等处,并直接在墙上书写“反动标语口号”。株洲市中级法院认为,颜头生、颜喜成“以张贴反动标语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资料来源:记者沈全华、罗晟海,“颜氏父子因颠覆国家政权罪入狱--上访未达目的 张贴反动标语”,《株洲日报》,2002年8月15日。
[22]李秦华的判决书称:“2001年6月,在互联网上自制个人主页,发表有关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及传播有关‘六四’动乱的信息,并向众多的网民发送电子邮件。”“李秦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2),刑一终字第208号,中国律师网(中国),http://www.lawyee.net/Case/Case_Display.asp?RID=46901&;KeyWord=。
[23]姚福信、肖云良的刑事裁定书称,姚、肖两人“积极参与组织、策划建立旨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中国民主党辽宁省党部’的活动,在多次被公安机关教育的情况下,仍然策划、组织、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冲击国家机关。”资料来源:“姚福信、肖云良颠覆国家罪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辽刑-终字第317号,《中国劳工通讯》,http://gb.china-labour.org.hk/。
[24]蔡陆军的判决书称,“2002年12月底,在海外网站发表了《河北农村访谈录》等四篇文章,谈到中国大陆农民税收极重,以及批评农村村委选举虚伪。同时也谈到大陆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不进行政治改革,将会爆发社会危机。”北师大学生刘荻因发表“反动言论”获罪后,“蔡开始以真名在网上声援刘荻,并发表对时政的看法”。资料来源,“蔡陆军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石刑初字第170号,见天涯网站(中国),http://leeschool.tianya.cn/blogger/post_show.asp?idWriter=0&;Key=0&BlogID=783502&PostID=7917339;“PrisonerInformation,资料引自:中国人权;
[25]黄琦的刑事判决书称,黄琦“通过互联网散布传播有关‘民运’、‘六四’、‘法轮功邪教’等方面的文章,采取造谣、诽谤的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我国社会主义制度。”资料来源,“黄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成刑初字第49号,法律互联·经典判例(中国),http://www.lawon.cn/panli/kindOne.jsp?id=38205。
[26]罗永忠的刑事判决书称,罗永忠“利用互联网发表反动文章,诽谤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如‘终于看清三个代表的危害’、‘三个代表真能保佑战胜非典吗?’、‘打倒中国共产党’、‘一国两制何时休?’、‘剥下领导关心重视的外衣’、‘漫谈打江山,从江山’、‘告诉当代青年真实的六四!’,造成恶劣影响。”资料来源:罗永忠被判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252号,劳改基金会网站,http://www.laogai.org/news2/newsdetail.php?id=418。
[27]郑恩宠的刑事判决书称,郑恩宠于“2003年5月下旬,将上海市公安机关处置上海益民食品一厂突发性群体事件的情况写成文章,于5月23日以手写稿与电子邮件的方式两次发送给美国纽约的‘中国人权’组织。2003年5月28日,将新华社2003年第17期《内参选编》中的‘强行拆迁引发冲突,记者采访遭遇围攻’一文的复印件传真给‘中国人权’组织。经上海市国家保密局鉴定,上述两文件属国家秘密。”资料来源:“郑恩宠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136号,法律互联·判决案例全库(中国),http://www.lawon.cn/panli/kindOne.jsp?id=44285。
[28]王小宁的刑事裁定书称,王小宁“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间,编辑了11期《政治改革自由论坛》网刊;于2001年8月至2002年5月间,编辑了31期《时事政治评论》网刊。在上述网刊中公开宣称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攻击、诽谤现行的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宣扬第三条道路,并准备筹建第三条道路党,并在《中国研究》、《民主论坛》等电子刊物上发表‘四项基本原则是中国进步的最大障碍’等文章,宣传其政治主张。”资料来源:“王小宁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3),高刑终字第528号。
[29]徐伟、杨子立、靳海科、张宏海的刑事判决书称,徐伟等4人“策划、实施了非法成立组织,秘密聚会,提出改变中国现政权,通过互联网发表有关实现社会变革、主张重建自由化的社会制度、抨击现行制度、妄图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资料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2003),高刑终字第350号,博讯2004年1月31日。
[30]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等3人的刑事判决书称,“2003年7月25日,刘凤钢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县和杭州市萧山区、西湖区等地,收集当地有关人员受逼迫的情况,回京后写成‘来自祖国的报道’一文。同年8月5日,刘凤钢让张胜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2003年8月18日,刘凤钢将自己在8月17日至北京市密云县大城子镇参加非法活动被警察盘查的情况,写成‘在北京远郊的山区传福音被警察盘查的经过’一文,由张胜其打印成文,并通过电子邮件提供给境外人员。”资料来源:“刘凤钢、徐永海、张胜其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国家情报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4),杭刑初字第39号,法律互联·判决案例全库(中国),http://www.lawon.cn/panli/kindOne.jsp?id=26397。
[31]黄金秋的刑事判决书称,黄金秋“ 于2003年1月在境外“博讯”新闻网站上以‘清水君’之名组织、策划成立‘中华爱国民主党’,,并以‘中华爱国民主党’筹委会负责人‘清水君’的名义,在‘博讯’新闻网上发表由其撰写的‘颠覆无罪、民主有理’、‘珍惜经济成就,共建伟大中华――CPDP中华爱国民主党成立宣言’等大量文章,攻击中国的政治制度是‘中共独裁政权’,提出‘三权分立,双重首长制’,建立‘强大的政治替代组织’及‘爱民’根据地,最终实现‘大中华民主联盟’的政治目标。资料来源: “黄金秋颠覆国家政权案”,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常刑一初字第015号,北京大学法意网, http://www.lawyee.net/Case。
[32]师涛的刑事判决书称:师涛“于2004年4月20日通过互联网将中办发[2004]11号文件内容摘要发送给境外敌对分子洪哲胜,故意非法将其所知悉的属于绝密级的国家秘密提供给境外的机构,危害国家安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资料来源: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长中刑一初字第29号,载《民主通讯》2004年月20日。
[33]许万平的刑事判决书称,许万平“加入敌对组织‘中国民主党’,并与境外敌对组织、个人相勾结,接受指令积极从事敌对活动,攻击、颠覆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民主政权,其行为已构成颠覆国家政权罪。”资料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许万平的判决书 (2005), 渝一中刑初字第 382号,观察网站,http://www.observechina.net。
[34]任自元判决书称,任自元“敌视现实社会,妄图通过武力等暴力手段推翻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建立‘民主政府’,并通过网上聊天发展成员,筹集资金,准备集会成立‘中国大陆人民阵线’,并为该组织撰写了组织章程,纲领及其组织的理论性文章《民主之路》,组织,策划,实施了颠覆国家政权的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资料来源:任自元判决书全文,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5),济刑初字第75号。(作者注:该判决书末尾落款日期为“2006年3月13日”,与判决书的文件编号2005年不符。但查过《民主通讯》http://zyzg.us/archiver/tid128802.html与大纪元网站2006年3月22日两处,原文均如此,特此说明。)
[35]杨同彦的判决书称,杨同彦在境外网站发表大量文章,攻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遵循中国民主党的纲领、章程,秘密组建“中国民主党苏皖分部筹备组”,发展组织成员;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接受境外资金用于资助曾因危害国家安全被判刑的人及其近亲属。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镇刑一初字第12号,博闻社,www.bowenpress.com/cn/2006/china/44_1.shtml。
[36]李元龙的判决书称,李元龙“利用‘自由门’、‘无界浏览’等电脑软件经常上网浏览境外网站;2005年5月至8月期间,用笔名‘夜狼’或‘yehaolang’,在‘新世纪’、‘博讯’、‘清心论坛’、‘大纪元’、‘议报’、‘人民报’、、‘看中国’等境外网站上,发表了‘在思想上加入美国国籍’、‘生得平凡,死得可悲’等四篇文章,捏造、歪曲、夸大有关事实,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资料来源: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法院对李元龙的判决书(2006),黔毕中刑初字第23号,六四天网http://64tianwang.com/Article/Class6/200607/20060714155907.html。
[37]赵岩2004年5月起担任《纽约时报》驻北京研究员,该报于当年9月7日率先披露中国前领导人江泽民将在中共16届4中全会卸下军委主席职务的消息。10天后,赵岩被以涉嫌泄漏“绝密级”国家机密罪被捕。美国政府为赵岩案多次向中国政府交涉,中国当局多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延迟开审。2006年8月,法院称赵岩曾于2001年向他人表示自己有官方关系,可以帮该人把劳教18月的案子撤销,并以此收受该人2万元人民币。赵岩因此以诈骗罪被判刑3年,并被罚款2千元,退回“非法所得”2万元。赵岩案件资料见以下报道:BBC,“《纽约时报》助理赵岩被控‘诈骗’”(2005年6月1日);BBC,“美国要求中国对扣押赵岩作出解释”(2004年9月8日);自由亚洲电台,“赵岩被以‘诈骗罪’判刑3年”(2006年8月25日)。
[38]易晓斌的刑事判决书称,易晓斌“利用被中国政府明令禁止登陆的境外网站,无中生有,捏造关于1989年‘六四’事件的虚假事实,制造敌视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各种政治谣言,并大肆谩骂、丑化、诋毁国家领导人和我国社会主义制度,其行为完全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之目的”。资料来源:易晓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刑事判决书(2006),岳中刑一初字第28号,《民主论坛》,2007年4月20日。
[39]新华社北京2006年12月22日电,“北京市一中院对高智晟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作出一审判决”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高智晟撰写并在“大纪元”、“看中国”等互联网站上发表“高智晟三致胡锦涛、温家宝公开信”、“这个政权从来没有停止过杀人”等9篇文章。在文章中,高智晟采用造谣、诽谤等方式诋毁现行国家政权和社会制度,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其间,高智晟还在其家中等地,先后10次接受境外媒体“自由亚洲”、“希望之声”等的采访,其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内容的谈话录音,被境外媒体制作成音频资料登载在这些媒体的网站上,供他人收听或下载。
[40]郭起真的刑事裁决书称,“自2002年开始,利用互联网在境外网站上发表文章。谩骂中国政府,散布有损于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及司法制度言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资料来源:郭起真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刑事裁定书(2007),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冀刑二终字第10号,六四天网,http://64tianwang.com/Article/Class6/200703/20070323204145.html。
[41]严正学刑事判决书称,严正学“在互联网上发表文章,以及在美国访问时在一个‘研讨会’上发表歪曲事实,攻击、诬蔑中国国家政权的演讲,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资料来源:严正学颠覆国家政权案刑事判决书(2007),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台刑一初字第8号, http://www.laogai.org/news2/newsdetail.php?id=1180 。
[42]张建虹刑事裁定书称,张建虹“对国家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心怀不满。2006年5月至9月间,以‘力虹’为笔名撰写了110余篇文章,发表于海外‘民主中国’、‘民主论坛’、‘观察’、‘大纪元’、‘独立中文笔会’、‘自由圣火’、‘博讯’等中文互联网站上并接受稿费”。资料来源:张建红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刑事裁定书(2007),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二终字第40号(博讯网上登载为“力虹案件二审判决书”), http://www.bowenpress.com/cn/2007/china/215_1.shtml。
[43]太石村维权事件见维基百科,郭飞雄辞条与太石村辞条,http://zh.wikipedia.org/;郭飞雄妻子张青致国家主席胡锦涛的公开信,自由亚洲电台,2007年8月14日,www.rfa.org/mandarin/shenrubaodao/2007/08/14/guofeixiong/。
[44]何清涟,《雾锁中国――中国政府控制媒体大揭秘》,黎明出版社(台湾)2003年5月第1版。
[45]张其鸾,“《出版管理条例》评析”,《当代中国研究》[美]2006年第4期。
[46]2003年为58,000起,见“Thousands riot in China, attack police, burn cars”,Reuters,Jun29,2005;2004年为74,000起,见“中国36城市将成立反恐防暴特警队”,BBC,2005年8月18日;而2005年则高达87,000多起,见林慕莲,“中国动乱事例大增凸显社会不稳”,BBC,2006年1月19日;2006年的群体性事件亦高达8万起。见“‘群体事件’为何成为中国的热门词汇”,德国之声,2007年4月21日。
[47]“汉源事件被捕村民被秘密处决”,BBC,2006年12月07日。
[48]萧洵,“厦门当局捕民众游行‘幕后黑手’”,美国之音,2007年7月18日香港报导。
[49]2007年6月3日香港“厦门市公安局通告”,http://www.xiamen.gov.cn/zxgg/200706/t20070604_165053.htm。
[50]以下是部分中国政府已经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
    1.《儿童权利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1992年4月2日对中国生效,对公约第条持有保留)
    2.《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1980年11月4日交存批准书,对公约第29条第1款持有保留)
    3.《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 ,2001年3月27日交存批准书,对公约第8条第1款第1项持有保留)
    4.《禁止酷刑和其它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1986年12月12日签署,1988年10月4日交存批准书 ,1988年11月3日对中国生效,对公约第20条和第30条第1款持有保留)
    5.《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Convention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982年9月24日 交存加入书 ,1982年12月23日 对中国生效 )
    6.《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Protocol relating to the Status of Refugees ,1982年9月24日交存加入书,同日对中国生效 )
    7.《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Equal Remuneration Convention, 1990年11月2日对中国生效)
    8.《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uppress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Apartheid,1983年4月18日交存加入书)
    9.《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1998年10月5日签署,至今未通过)
    10.《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Racial Discrimination ,1982年2月28日对中国生效)
    11.《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against Apartheid in Sports ,1988年4月3日对中国生效)
    12,《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sale of children, child prostitution and child pornography ,2002年12月3日交存批准书 ,2003年1月3日对中国生效)
    13.《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的任择议定书》(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2001年3月15日签署,待批准 )
    14.《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有害的童工形式公约》( Prohibition and Immediate Action for the Elimination of the Worst Forms of Child Labour Convention,2002 年8月8日交存批准书,2003年8月8日对中国生效)
    15.《就业政策公约》(Employment Policy Convention,1997年12月17日交存批准书,1998年12月17日对中国生效。
    本注解资料来源:见中国人权(中国北京)网站http:www.humanrights.cn/。
[51] "The Impact of the 2008 Olympic Games on Human Rights and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Congressional-Executive Commission on China,February 27,2008, Statement of Sharon Hom,Executive Director, Human Rights in China. http://cecc.gov/pages/hearings/2008/20080227/hom.php.
[52] 中国人权(纽约),“评中国政府执行《反酷刑公约》情况:法律虽有改革, 酷刑实施者却 依然逍遥法外”,2000年4月27日,http://gb.hrichina.org/。
[53] 郭飞雄妻子张青致国家主席胡锦涛的公开信,自由亚洲电台,2007年8月14日,www.rfa.org/mandarin/shenrubaodao/2007/08/14/guofeixiong/。
[54] 《2005年度各国人权报告》--中国部分(包括西藏、香港和澳门),《2006年度各国人权报告》--中国部分(包括西藏、香港和澳门),美国国务院民主、人权和劳工事务局发布, http://chinese.usembassy-china.org.cn.

http://www.modernchinastudies.org/us/issues/past-issues/99-mcs-2008-issue-1/1036-2012-01-05-15-35-3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