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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9月16日星期三

台湾:新闻自由



一、新聞自由
(一)     內涵
許多國家的憲法雖未明文提及新聞自由,但一般都認為新聞自由亦包含於言論自由、出版自由之中。例如我國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1994/9/23)即明白表示:「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
(二)     保障原則
1.      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由於一般認為新聞自由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故新聞自由自然適用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原則,如「優越地位原則」、「禁止事前抑制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雙軌理論」等原則(詳參「言論自由」之部分)。
2.      超越一般保障言論自由之新權利:新聞界除了擁有和一般大眾一樣的言論、出版自由之外,新聞界作為「大眾的代理」,尚主張一些特別的權利,以便從事採訪,並對大眾報導新聞事件。其所主張之新權利,說明如下:
(1)   採訪的權利:就獲得資訊、實地見證新聞事件的發生而言,新聞媒體擁有和一般大眾相同的「採訪的權利」。另依據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除非涉及國家安全、犯罪偵查、監督管理、考試資料、個人隱私,以及其他重大原因(詳見該法第十八條),政府應「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該法第一條)。新聞媒體自可根據此法之規定,要求接觸、使用政府掌控下的資訊,其結果等於容許新聞媒體對於政府應公開之資訊,可以進行「採訪」。
(2)   隱藏消息來源之權利:新聞界尚要求新聞工作者有權隱藏特定資訊,尤其是不對法官、檢察官及國會調查委員會吐露消息來源的權利。理由是:若無此權利,新聞界則無法確保消息來源的隱密,將增加取得消息的困難。
新聞媒體及記者拒絕透露消息來源之實例:
  我國的呂副總統控告新新聞案:20001116的《新新聞週刊》,大篇幅報導「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是呂秀蓮」,指稱呂秀蓮副總統打過「嘿、嘿、嘿電話散播陳水扁總統緋聞,引發呂副總統不滿,並揚言要循法律途徑解決,雙方調解不成,呂副總統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新新聞對於此案之關鍵事實(即2000113特定人、特定時間、特定內容的電話),表示確有錄音帶,但基於「保護消息來源」的媒體倫理,曾拒絕公開或向公正人士秘密播放,而且也拒絕讓調處律師團申請電話通聯紀錄。
  高年億報導「股市禿鷹案」:台北地方法院在2006年間審理股市禿鷹案,被告之一的金管會檢查局前局長李進誠涉及洩密罪,法院傳訊曾撰寫相關報導的聯合報記者高年億出庭作證,要求他說明相關報導的消息來源,以查明是否為李進誠所提供。高年億2006424-26日連續三天被傳喚到庭,他認為保護消息來源是維護新聞自由的重要基石,堅持「不能透露消息來源」的記者專業立場,拒絕證言,因而遭法官連續裁罰三次各三萬元,合計九萬元。高年億認為台北地院未能顧全記者職業的特殊性質,此項裁罰侵害了新聞自由,向高院抗告;高院撤銷了第二、三次連續裁罰部分,仍維持第一次的裁罰。高年億不服,經再抗告最高法院獲撤銷發回,但高院仍維持一次裁罰,全案已再抗告最高法院審理中。(聯合報,2007/3/8
  美國案例:1969年,肯塔基州記者布蘭伯茲(Paul Branzburg),引用匿名人士提供製作大麻的方法。大陪審團傳喚布蘭伯茲作證,他在庭上拒絕提供受訪者身分。另一個著名案例是紐約時報記者柯威爾(Earl Coldwell)在報導中引述黑豹領導人有關武力抗爭的談話,柯威爾後來拒絕出庭為黑豹黨企圖暗殺總統的指控作證。
省思:在「匿名爆料風」吹遍台灣之際,應思考新聞媒體在公共事務中的權力與規範的開始。一般而言,隱藏消息來源之權利有兩方面之意義:第一,提供資訊給新聞媒體的個人,能否保持匿名;第二,新聞記者能否拒絕向法院提供證據。有些國家立法保護兩者,有些只立法保護前者,亦有兩者皆不保護者。我國目前相關規定付之闕如,仍停留在新聞自律的層次。
(3)   較大對抗搜索狀的權利:為了避免個人、團體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干擾新聞媒體的採訪、編輯,新聞界又主張報紙應不受一般警察搜索權之限制,新聞界認為對報社的搜索應慎重其事,應由法官經公開偵訊後才可下令為之,而非只依通常搜索狀便可進行。美國對此有相關法律加以規範,但我國目前並無相關立法存在。
3.      民眾近用媒體之權利
(1)   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我國司法院釋字364號解釋確認此一權利。該解釋之理由書指出:「所謂『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乃指一般民眾得依一定條件,要求傳播媒體提供版面或時間,許其行使表達意見之權利而言,以促進媒體報導或評論之確實、公正。例如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有錯誤而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受害人即可要求媒體允許其更正或答辯,以資補救。又如廣播電視舉辦公職候選人之政見辯論,於民主政治品質之提昇,有所裨益。」
(2)   答覆的權利:如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廣播、電視評論涉及他人或機關、團體,致損害其權益時,被評論者,如要求給予相等之答辯機會,不得拒絕。」
(3)   更正的權利:如我國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對於電台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為錯誤,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要求更正時,電台應於接到要求後七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前項錯誤報導,致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受有實際損害時,電台及其負責人與有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三)     限制新聞自由的原則與實例
1.原則:如同一般合理限制言論自由之原則,包括惡劣傾向原則(the bad tendency test)、明顯而立即之危險原則(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 test)、逐項權衡原則(adhoc balancing test)以及不損害他人權利原則等等。
2.實例:
(1)   璩美鳳遭偷拍性愛光碟案
背景:2001年,時任新竹市文化局長璩美鳳與友人郭玉玲因故翻臉;郭玉玲涉嫌僱人在璩美鳳淡水住處、新竹市文化局長辦公室及座車內安裝針孔錄影設備,拍下璩美鳳與曾姓男友在住處的激情畫面。《獨家報導》在同年12月發行的第698期雜誌中,隨刊附贈郭玉玲偷拍得來的璩美鳳性愛光碟,台北地檢署隨即搜索《獨家報導》雜誌社,循線查出郭玉玲偷拍璩美鳳性愛私事,並向多家媒體兜售的過程,將郭玉玲、沈嶸等四人提起公訴。
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依妨害秘密罪,判處獨家報導發行人沈嶸有期徒刑2年,另外特別助理韋安判有期徒刑16個月、編輯林家男有期徒刑10個月,緩刑3年,最高法院25日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2)   腳尾飯事件
背景:20056月間,時任台北市議員的王育誠利用錄影帶拍攝殯儀業者把腳尾飯用作自助餐菜餚與製作成豆腐乳的片段,該片段於200562TVBS-N新聞台播出。腳尾飯現象經王育誠議員提出後引起台灣社會的普遍關注,但疑點也逐漸浮現,經媒體追查,該卷錄影帶已被證實是王育誠議員的議會助理們聯同一位曾於東森新聞S台任職的攝影組副組長以及一位臨時演員所共同參與製作的,被輿論說成是:「一場自編、自導、自演的造假揭弊案」。
判決:腳尾飯影帶案件,台北地方法院於200689判決,台北市議員王育誠必須賠償受害店家325萬元,王育誠當日下午在市議會召開記者會表示,尊重司法判決,是否再上訴,他表示一切待與律師談過後再做決定,而他也重申整起事件,是他不察所釀下的錯,他為此再度為受害店家表示歉意。
(四)     相關大法官解釋
1.釋字第364號解釋(1994/9/23):接近使用媒體之權利,亦應尊重傳播媒體編輯自由
本號解釋文:「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意見,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為保障此項自由,國家應對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對於人民平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亦應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予以尊重,並均應以法律定之。
2.釋字第509號解釋(2000/7/7):記者報導需有證據,誹謗罪規定不違憲
本號解釋文認為,現行刑法採刑事處罰(不實施誹謗罪除罪化)乃是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權利所必要,作為限制言論自由之手段並不違憲。且刑法誹謗罪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並不是要求表意人自己要證明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只要表意人所依據之證據資料,得使人產生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傳述之事實為真實者,即屬該項所稱之真實。如此,就不能以刑責相繩。
實例思考:相當引人矚目的「副總統呂秀蓮控告新新聞案」,坊間稱為「嘿嘿嘿官司」,對於新新聞所報導的內容在民事訴訟上可否適用釋字第 509 號的保障,而此釋字第 509 號就是由另一本週刊 商業週刊所聲請且經由大法官會議解釋的。 1996 年,由於商業週刊刊登「信義大樓內大官們的『房』事揭祕」一文所引起的,其爭議點在於有關刑法第 310 條及第 311 條之誹謗罪規定,以刑罰懲處誹謗之行為,是否牴觸憲法第 11 條保障新聞自由的意旨,雖然釋字第 509 號的解釋並未直接宣告刑法相關條文違憲,但對於新聞記者只要在「合理確信」下,就可以據以報導,而將舉證責任由被告轉移至原告,對於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是一大突破。然而這項解釋在這次的「嘿嘿嘿官司」上,在最高法院的判決下則認為只適用在刑事案件,不適用於民事訴訟,因此對於新聞言論自由的保障,似乎讓人有點遺憾與擔慮。(引自 陳建榮,http://www.hre.edu.tw/report/epaper/no26/ topic1_ 4_1.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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