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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1月28日星期日

殷雨声:起诉趁火打劫的不良房东

民事起诉状

原告:殷玉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晓光,
被告:牛志林,男,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9号。

案由:房屋租赁纠纷

 诉讼请求:

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房屋租金余额7800元,以及房屋租赁押金1800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11400元;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交通住宿损失及打印等费用人民币300元;

4、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被扣留的被褥、衣物、书籍等物品;

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于2010年3月1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见证据1),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大金丝胡同9号的一间平房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1年3月14日,房屋月租金为1800元,付款方式为半年付并多交一个月房租为房屋押金。并约定,中途单方面解除合同须支付对方一个月租金为违约金。

原告于2010年3月14日支付被告半年房租10800元以及押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元(见证据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条),搬入所租房屋。半年后的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第二次支付半年租金10500元(见证据3:被告牛志林工商银行卡6222380016630084的收款凭据)。

2010年11月2日,原告正在外地出差,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要收回原告所租房屋。原告表示,因为在外地出差,即使解除合同也要等原告回去。但被告不同意,并说要撬开房门进去。

当时原告很多重要材料都在所租房间内,甚至连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据都在里面。无奈之下,原告请被告不要撬门,等原告请朋友将房间物品稍微收拾一下。原告将房屋钥匙请朋友带回北京,朋友于11月4日将所租房屋内的部分重要材料以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收据等拿走。

后来在与被告的多次电话交涉中,被告称已进入原告所租房屋,放了很多家具,并称将把原告已缴纳的租金余额返还原告。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单方面撕毁租赁合同的行为,将在原告回北京后与之交涉。

原告于11月13日回到北京后,当即赶到所租房屋,发现屋内堆满了家具。当即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手机未开机。14日,原告再次来到所租房屋前,并多次拨打被告手机,这次被告开机了,但多次拒绝接受通话,直接挂掉了。

为了避免激化矛盾,原告没有进入所租房屋。而是赶到西城区厂桥派出所报案,并由该所警官薛洋等人作了询问笔录。后来在询问了被告后,薛洋警官11月21日告诉原告,被告只同意返还已付租金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能接受。薛洋表示,为了避免将事态复杂化,希望原告不要再去所租房屋,而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纠纷。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单方面解除与原告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私自进入原告所租房屋拒绝返还原告物品,并拒绝返还原告已付租金和押金。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108条,《合同法》第97条“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10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114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殷玉生

2010年11月28日

附:

1、本《民事起诉状》副本1份;

2、证据清单:

证据1: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证据2:原告3月14日支付被告半年房租10800元以及押金1800元,合计人民币126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收条。

证据3:原告9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第二次支付半年租金10500元,被告牛志林工商银行卡6222380016630084的收款凭据。

证据4:原告的身份证。

3、申请法院调取厂桥派出所对原告和被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厂桥派出所警官薛洋,手机1391109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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